【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2 0:00:00

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云0502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宏,男,19997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4521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6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6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6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628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宏及其辩护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514日,被告人祁某宏醉酒驾驶云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348分许,车辆行驶至宝盖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祁某宏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58mg/100ml。

  被告人祁某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祁某宏犯罪前科查询的说明;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检测照片;检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鉴定聘请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1262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证明;证人李某富的证言;被告人祁某宏的身份材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宏的辩护人提出祁某宏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祁某宏具有自首情节,其驾驶机动车只为了挪车,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或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祁某宏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712日起至20249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云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