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82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初中肄业,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危险驾驶,于2024年5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乍王线六店大桥西堍时被民警查获。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等情节,建议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八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景哲
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