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282刑初11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水长,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尉氏县。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3月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因盗窃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1月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21年6月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戴头盔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十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前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水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谢汶婷出庭指控:
202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水长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宁波前湾新区杭州湾世纪城江岚苑沿滨海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利汽车研究院旁时,因他人举报而被民警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梁水长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水长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梁水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水长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水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水长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梁水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水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水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玮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