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9 0:00:00

张某与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2023)陕7102行初2596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第三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湖分局。

负责人谷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城管局(以下简称某城管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以下简称自规局某分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某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邢某、齐某,第三人市自规局某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2月30日被告某城管局作出了莲城执限拆决字09[202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诉称,决定书中提及的违法建设系原告在所购房屋赠送的阁楼内进行的装修,原告以高出同楼其他楼层房屋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包含赠送阁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后,收到城管局责令拆除的决定书,原告并不知晓涉案附赠的阁楼是违建,原告不服此项决定,希望法院公平审理。诉讼请求:撤销《某城管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莲城执限拆决字09[2022]第017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该决定书;

2.购买房屋户型图,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期房,是按照户型图购买的;

3.开发商在售楼部公开展示的沙盘,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是带有阁楼的;

4.开发商销售工作人员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明开发商卖房的时候确实是赠送的阁楼;

5.某小区业主群聊天记录,证明大部分业主都参与购房,都知晓购房赠送阁楼的;

6.购房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十章第二十二条中归业主共有条款中第3条“买受人已知悉部分共有区域使用权属于相连房屋的业主专有使用,买受人对此无异议”,本小区所有购房合同中均有此条款;

7.某小区3号楼所有房屋售价表,证明顶楼平均高出其他楼层约20万元,顶楼附赠有阁楼;

8.政府相关部门在顶楼业主装修时现场办公曾给出阶段性结论,证明2021年开始装修的时候,没有人告知原告涉嫌违建,原告继续进行了装修建设;

9.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按照一房一价公示表的价格购买房屋,高于同户型其他楼层约20万元;

10.收房照片5张,证明收房的实际建筑情况,附赠有阁楼,阁楼铺设有地暖通道、通有上下水管道,明确阁楼为居住使用,且单元其他住户并无公共通道可以达到阁楼,只能通过原告家内部装修安装的楼梯到达。户型图中业主自行开洞架设楼梯的位置一周做了下翻梁加固,与户型图中开洞的位置尺寸均相符。根据原告居住的四单元6楼实拍图,电梯楼梯均只能上到6层,无公共通道到达阁楼位置;

11.装修施工备案证,证明原告收房后正常履行装修报备手续开始进行装修,没有收到提示是违建的情况;

12.张贴公告照片2张,证明城管执法过程中,在小区大门和门禁刷卡处均张贴公告,包含原告和原告丈夫未加隐蔽的全名以及详细到门牌号的住址,小区所有××小区××街道上走过的任何人均可以看到,执法流程不合法,侵害原告和丈夫的隐私权;

13.照片1张,证明城管未按照流程执法,不安排听证听取原告意见;

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且按照要求寄回回执,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拒签告知书,与实情不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是虚假的,实际送达人是杜沿江,但是实际签字人不是杜沿江;

15.西安市在售顶楼附赠阁楼的案例,证明类似案例还有很多,如果这种房屋购买后就变成违建为何售房环节无人监管,原告要求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被告某城管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法定职权,有权对规划部门认定的、符合法定情形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九条规定:“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故被告为某区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具有法定职权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被告依据规划局违法建设认定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7月6日自规局某分局下达《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载明:“经规划局现场核查,位于某区××小区××号楼××小区院内存在多处正在建设的构筑物,构筑物面积共约4600平方米,认定以上构筑物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涉嫌违法建设。建议:1.对以上正在建设构筑物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2.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整改,恢复原貌。”2021年11月26日自规局又下达违建认定函的补充意见载明某小区顶层存在多处违法建设,建筑面积约4600平方米,补充意见为该小区楼顶加建共18户,具体房号、面积、现场照片见附表涉案原告违法建设均包含在违建认定函附表中,据上可知,原告的房屋是经规划局调查核实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依据规划局的违法建设认定函及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依法行政,且系有合法事实依据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下达文书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原告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原告也实际行使了上述权利,程序合法。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办案期限,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做出了听证报告后才依法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被告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涉及较多群众利益,被告经本机关负责人及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延长了两次办案期限,本案办案期限共180日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30日的听证时限,被告于2023年1月2日之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合法。

综上,被告做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合法有效,被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立案呈批报告;

2.现场勘验笔录;

3.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及补充意见;

4.现场照片;

5.某小区开发商调查询问笔录;

6.某小区物业公司调查询问笔录;

7.顶层平面图;

8.商品房买卖合同;

9.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

10.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

11.送达回证;

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3.送达回证;

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5.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16.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17.当事人提供申辩材料;

18.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19.送达回证;

20.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

21.送达回证;

22.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

23.区城管局专项问题会议纪要;

2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25.送达回证;

26.西安日报公告。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第三人自规局某分局述称:一、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协助性行政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不当之处。原告认为其受到地产开发公司的欺骗而购房、保有信赖利益,其建设不属于违建的同时、处罚过重,同时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遂成本案。第三人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下发了本案《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函》,但是根据《通知》的相关规定,规划部门的行政职权被限定为“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与认定,并及时将认定意见函告城管部门”;由此可知,第三人作出《认定函》所接受的部门是对应辖区的城市管理部门,并非原告,第三人并非涉案《认定函》的收函主体。第三人根据《通知》的规定向其他行政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其根本目的仍然在于协助其他行政单位履行其法定职责,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亦仅仅限定于第三人与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单位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行政协助性行政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且该内部性、协助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其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后,是否有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对原告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其起诉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前述内容可知,第三人的法定职权被《通知》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在发现规划管控区域内的建设可能涉嫌违法后,依法先行提出处理意见,并函告其他具有查处职能的行政单位依法进行处置。在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其他有权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并不在第三人的监督、管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程序合法、内容正当、结果适当等具体情形与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对原告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三、不动产的规划、建设施工与销售等行为属于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对应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对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为准。原告诉称,其在第三人公司购房时获得其承诺、并提供了图纸,保证涉案部位可以进行建设,无论其购房价格、第三人的设计、建设过程均未被阻拦;同时,涉案部位的建设并非属于产生了不可改正不利影响,若贸然拆除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第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公司在进行房屋销售之前应当按顺序取得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土地、规划、施工、销售等行政许可证照之后方可进行销售;相对应的,第三人公司取得的各个许可证照中已经载明了其获得对应行政许可的诸多权利与义务内容,第三人公司应当按照己核准之行政许可证照的证载内容进行活动,否则其行为即涉嫌行政违法、存在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仅在行政机关之间内部产生协助性效力的行政行为,获得行政许可的详细内容应当以签发的行政许可证照为准;同时,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因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终局性影响。

第三人自规局某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市资源莲认函[2021]84号);

2.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市资源莲认函[2022]39号)。

证明目的: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违建认定函,没有对外作出具体实际影响力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平面图和原告收房的时候的房屋结构和隔墙不一致,第3和第4张图纸与现在房屋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开发商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收房的时候,顶层塔楼有水、电和暖气的接口。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拒绝签收,原告实际签收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且递交了听证申请。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证件,材料中签名的执法人员与实际执法人员不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违建认定函与其作出的补充意见的面积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包含有案涉违法建筑,更无法说明案涉违法建筑为合法建筑物。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房合同第3条明确原告购买的房屋仅是××幢××单元××层××号,并不包含案涉阁楼。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阁楼为原告合法取得,也无法证明案涉阁楼为合法建筑。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显示时间是2021年2月初,第三人认定案涉阁楼为违建是2021年7月6日,不影响案涉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包含阁楼,更不能证明阁楼为合法建筑。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通过公共通道到达本案案涉阁楼,案涉阁楼属于公共区域,并非必须通过原告家房屋才能上去。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阁楼在其允许装修范围内,更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物。证据12、1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不合法或者有瑕疵。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手中持有听证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向其通知了听证事宜,不代表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行为不存在。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阁楼属于附送部分,也无法证明案涉阁楼为合法建筑。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的销售应当以许可的合同为主,户型图只作为示例作用。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商品房销售属于住建部门商品房预售的调整范围,具体应当以住建部门签发的预售许可证为主。沙盘、销售的陈述应当作为邀约引诱部分进行判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的内容,原告本次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54.16平米,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关于共有部分的,无法具体在合同中予以体现,第三人认为本次享有的业主专有面积应当以合同内的面积为判断标准。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销售属于市场行为,只要该售价符合市场价,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水印看,时间是2021年2月份,第三人发现本次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在2021年6、7月初,存在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违建的客观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高价买房是市场行为,市场行为不能代表行政违法行为的阻却性。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时间和地点水印,无法证明案涉地点,经第三人实际核实,可以通过公共区域达到楼顶位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物业公司没有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该职权属于第三人法定职权,无人阻拦不等于合法。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在无法进行留置、邮寄等送达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该送达方式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时间、地点,且是孤证,无法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呼应。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商品房销售属于住建部门商品房预售的调整范围,具体应当以住建部门签发的预售许可证为主。阁楼销售应当作为邀约引诱部分进行判断。

被告和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9、10、11、15所涉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第三人自规局某分局向被告下达《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函》载明:“经规划局现场核查,位于某区××小区××号楼××小区院内存在多处正在建设的构筑物,构筑物面积共约4600平方米,认定以上构筑物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涉嫌违法建设。建议:1.对以上正在建设构筑物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2.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整改,恢复原貌。”2021年11月26日第三人又下达违建认定函的补充意见,载明某小区顶层存在多处违法建设,建筑面积约4600平方米,补充意见为该小区楼顶加建共18户,具体房号、面积、现场照片见附表。涉案建设包含在违建认定函附表中。2022年5月26日被告向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鲍某、原告张某直接送达了莲城执限拆告字09[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拟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7月11日被告向鲍某、原告张某留置送达了莲城管执听告字09[2022]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权。2022年7月19日被告向鲍某、原告张某送达2022018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4日组织了听证。2022年8月19日被告向鲍某、原告张某直接送达莲城执限拆决字09[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责令鲍某、原告张某于2022年8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22年9月1日被告因案情重大复杂,涉及较多群众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申请延期办理。2022年11月15日被告因送达时间晚于责令限期拆除时限,作出了莲城管行撤字[2022]第15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09[202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2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莲城执限拆决字09[202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鲍某、原告张某于2023年2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并告知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市规发[2017]50号《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也根据《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明确了规划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认定,并向城管部门函告认定意见,由城管部门负责按照法定程序下达法律文书,制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处罚、拆除、没收等具体执法工作职责。据此,被告某城管局具有根据规划部门认定意见,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含阁楼(即案涉建筑),其在楼顶进行的加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手续。被告某城管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书面催告、听取其申辩,然后再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规范使用违法建设处理法律文书的通知》(市政管局[2019]129号)规定,在《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确定的陈述申辩期届满后,应当及时按程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当事人限期拆除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某城管局在接到自规局某分局作出的违建认定函后,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程序,在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并在听证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基本合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庭审调查查明,本案执法人员之一在案件办理期间执法证件停用,根据法律规定,应暂时停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其在执法期间暂不具备执法资格,且因执法证件停用而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某城管局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应撤销重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城管局作出的莲城执限拆决字09[202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城管局对案涉违法事实重新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城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翟汉卿

审 判 员  齐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