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9 0:00:00

薛宗岭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吉06刑终62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宗岭,男,19763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2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4日被取保候审,20239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915日作出(2023)吉0602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薛宗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宗岭及其辩护人荆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薛宗岭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3)吉06刑终62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已经自动撤销。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11111430分许,姜涛(已处)与被告人薛宗岭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道口附近一小吃部用餐后,姜涛遇到被害人阚某2,欲向阚某2借款,阚某2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薛宗岭赶来与姜涛一起殴打阚某2,后姜涛从阚某2车上拿起摇把(重3公斤)照阚的腰部猛击一下,将阚某2打倒,后又举起摇把照其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阚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阚某2系因被人用铁质机动车摇把打头、面部至少三次,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199711111430分许,姜涛与阚某2发生冲突后,薛宗岭来到现场与姜涛共同殴打阚某2,后姜涛拿起摇把子击打阚某2头部,造成阚某2死亡。阚某2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阚某2的父母均已去世且育有阚某1与阚某2二兄弟。同案犯姜涛被抓获后,阚某2近亲属放弃对姜涛提起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宗岭与姜涛(已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共同犯罪中,薛宗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等规定计算,故阚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3611.00元的40%即17444.40由薛宗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薛宗岭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薛宗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阚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4.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宗岭提出其在姜涛与阚某2发生厮打后才赶到现场,与姜涛一起用手打了阚某2几下,停手后,姜涛因被阚某2言语刺激拿摇把子再次击打阚某2,阚某2死亡不是其造成的。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其不应对阚某2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宗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本案对薛宗岭已过追诉时效。薛宗岭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薛宗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薛宗岭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张某、姚某、杨某、徐某、薛某2、霍某等证言,同案犯姜涛和被告人薛宗岭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综合评议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薛宗岭提出阚某2死亡系姜涛一人造成,其不应对阚某2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丁某证实姜涛与阚某2发生口角后,薛宗岭来到现场,与姜涛一起打阚某2,接着姜涛拿起摇把子将阚某2打倒又朝阚某2头部连续击打;张某证实姜涛揪住阚某2脖领子时,薛宗岭才过来,并在姜涛将阚某2从车上拽下来后,一起用手打阚某2;姚某证实其听见打骂声,回头看见姜涛在打阚某2,接着薛宗岭将阚某2拽下车,后姜涛用膝盖顶阚某2又拿摇把子连续击打阚某2头部;薛宗岭二审庭审中亦供认见姜涛与阚某2打起来,便赶过去对阚某2进行厮打。故足以认定薛宗岭在姜涛与阚某2发生口角后来到现场,与姜涛共同对被害人阚某2进行殴打,而后姜涛拿起摇把子击打阚某2头部,造成阚某2死亡。2.承继的共犯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本案中,姜涛与阚某2发生冲突后,薛宗岭来到现场与姜涛共同殴打阚某2,足以认定薛宗岭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虽然姜涛的杀人行为属于过限行为,但伤害行为与过限行为之间具有重合性,在故意伤害罪中二人成立共犯。薛宗岭与姜涛共同伤害阚某2的行为,与姜涛使用摇把子击打阚某2头部造成阚某2死亡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足以认定薛宗岭的行为与阚某2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薛宗岭应对阚某2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薛宗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上诉人薛宗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薛宗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对薛宗岭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姜涛证实案件当时,其与“小薛”都对阚某2进行殴打;薛宗岭母亲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曾告知徐某转告薛宗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已经发现薛宗岭涉嫌与姜涛共同实施犯罪。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实姜涛与薛重岭(薛宗岭)故意伤害阚某2案于19971123日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已对该立案报告书未加盖公章等问题做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于19971123日对姜涛、薛宗岭以涉嫌故意伤害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徐某证实薛宗岭自出事后至199817日就没有回家;薛宗岭供认其当时因害怕被姜涛的事牵连,就前往黑龙江朗乡镇一个林场干活,后又到长春、天津等地打工,2014年左右才回到白山市,足以认定案发后,薛宗岭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潜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薛宗岭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故薛宗岭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宗岭与姜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薛宗岭在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作用较小,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二审期间,薛宗岭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宗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915日起至20268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光政

审判员  刘均博

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泊莹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