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127行初15号
原告徐若谷,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峰,镇长。
出庭负责人王军杰,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若谷诉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物业监督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若谷,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履职的具体内容:2022年11月10日,原告等业主向茶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提交《关于茶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要求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议事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在12月1日至8日期间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公示的议题为是否同意罢免业委会全体成员等3项。原告等业主将该提议抄送给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等单位。2023年5月17日千岛湖镇政府筹备茶苑小区物管会,7月21日物管会正式成立,7月24日始,第一届业委会的职责由物管会承接。
原告诉称,招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因茶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擅自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经超过20%的业主提议(茶苑小区总1508户),2021年4月,原告等业主将412位业主提议罢免业委会的签名表格分别送给淳安县住建局物管办、千岛湖镇、望湖社区,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罢免业委会,均未收到任何答复。被告还纵容茶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于2022年1月10日在望湖社区,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在物业交接过程中,未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监督物业承接查验,致使茶苑小区大量消防设施无法使用(如灭火器过期),过半监控设施损坏未修复等等,造成业主损失。2022年11月10日,原告等业主再次将要求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提交给茶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住建局物管办、千岛湖镇,并张贴在小区大门公告栏,但业委会拒绝召开业主大会,被告拒绝行政履职。故诉诸法院,1、判令被告履职,监督、指导茶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2、判令被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职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提交的提议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茶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2、召开茶苑小区业主大会的提议,3、2021年茶苑小区业主签名表,证明原告等业主明确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并将提议提交给被告的事实。4、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证据1-3的事实。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2021年3、4月,原告作为千岛湖镇望湖社区茶苑小区业主,曾向望湖社区提交《召开茶苑小区业主大会的提议》,主要内容为:经本小区超过20%业主签名,依《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拟定召开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11日,地点在本小区,召开形式为书面征求意见,议题表决内容为:决定是否罢免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终止业委会资格。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领导信箱信访,信访内容包括前述诉求内容。经核实:原告诉求系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过程中产生矛盾,经多个部门包括千岛湖镇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住建局、千岛湖镇社区办、物业公司代表等协商,对原告诉求作了回复和解释。千岛湖镇社区工作人员也与原告面对面沟通,鉴于小区中标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之间的矛盾尚未彻底解决,建议不启动业委会改选工作,之后原告等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2022年11月,原告等人向望湖社区提交《关于召开茶苑小区业主大会的提议》,内容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8日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内容为一是是否同意罢免业委会全体成员;二是公章管理、对外签订合同事项;三是修订小区管理规则。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等。社区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认为召开业主临时大会正当性不足;鉴于2023年5月将启动组建小区物管会,现任的业委会任期将满,以及疫情防控等原因,不建议召开,并当面作了解释。2、关于原告诉求。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千岛湖镇政府对所辖社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指导、监督之职。但业主大会召开的依据是议事规则和业主意愿,并非是行政命令。原告提议要求茶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的理由和正当性不足,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社区情况说明1份,2、信访答复件1份,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21年3月对原告诉求的处理情况。4、社区情况说明1份,5、茶苑小区业委会备案资料1份,证明对2022年10月提出诉求的答复处理意见及依据。
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缺乏合法性,提议的对象应该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被告;证据3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事后收集,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4、35条的规定而不合法。其中证据1、4属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或盖章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2中的答复时间与证据1中的所涉时间不符,且答复单位不是被告;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分析认定;其所举证据1、2和4虽因不符合证据的制作和收集要求,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而不能采信,但对其所载内容,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若谷是千岛湖镇望湖社区茶苑小区业主。2021年3月21日,原告等20%的业主为罢免业委会成员等事项向业主委员会、县住建局、千岛湖镇政府、望湖社区提交了《召开茶苑小区业主大会的提议》,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同月24日,原告又将提议事项向淳安县信访局进行信访。同月25日,由望湖社区对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
2022年11月10日,原告徐若谷等业主向茶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提交《关于茶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要求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议事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在12月1日至8日期间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公示的议题为是否同意罢免业委会全体成员等3项。原告等业主将该提议抄送给望湖社区、千岛湖镇政府等单位。望湖社区鉴于茶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将于2023年7月25日任期届满,并拟定于2023年5月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故不建议召开业主大会。但望湖社区未以适当方式告知原告等业主。
另经查明,2023年5月17日,千岛湖镇政府开始筹备茶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7月21日物管会成立,7月24日始,上一届的业委会职责由物管会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该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活动纳入基层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等制度,落实人员、经费,履行下列职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第八十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的规定,原告虽享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提议权,千岛湖镇政府在物业管理领域也负有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等职责,但该职责的履行不是依原告的提议而直接启动。因为业主对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而不是直接向千岛湖镇政府提出,在业委会和镇政府之间,根据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业主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还有一个望湖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的问题。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望湖社区对原告等业主的提议,是“建议不召开业主大会”,再从物管会的组建、业委会职责的承接等事实来看,千岛湖镇政府针对原告的提议,在尊重社区建议的基础上是在积极履职,因为其“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业已启动,势必要产生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鉴于上一届业委会的履职期限即将届满,被告选择换届之际作为履职时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主张确认不履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若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若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刘礼姣
人民陪审员 姜 铿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