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12 0:00:0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李红彪等××(行政行为)公益诉讼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2023)吉0322行初4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辽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检察长。

公益诉讼出庭人:李红彪,第二检察部主任。

公益诉讼出庭人:高偲丽,检察官助理。

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朱雷,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吉林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农村人居环境专项整治”活动中发现,双辽市兴隆镇大有村、兴隆中学附近堆积大量垃圾的情况,而负有监管职责的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现象。经调查查明:两处垃圾堆放处并非兴隆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指定垃圾转运站(位于兴隆镇新大牧业小区附近)。经专业测绘公司测量,两处垃圾占地面积分别为4867.3平方米、1958平方米,严重影响村容整洁。为督促兴隆镇政府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环境原状,加强对辖区环境的监管。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5月5日向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发出双检行公建(2023)10号检察建议书,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在两个月法定回复期内未作出书面回复且未及时整改。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7月3日、8月3日、8月11日到兴隆镇大有村、兴隆镇中学附近进行踏查,发现地面仍有垃圾堆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以及《中共双辽市兴隆镇委员会、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五)。.。.。.。负责乡村规划建设、市政建设、乡村管理、自然资源管理、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的组织实施。。.。.。.。”之规定,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对于其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负有法定职责,另根据《四平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的,由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形,具有行政监管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之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现请求:1.确认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将被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对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职的行为发出了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

2.2023年4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双辽市兴隆镇大有村、兴隆中学附近堆积大量垃圾,严重影响村容整洁。

3.现场勘验笔录(2023年6月26日、7月3日、8月3日、8月11日)。证明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接到检察建议后怠于履职,未能及时整改完成,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4.四平市两点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及测绘报告。证明被占用土地的面积。

5.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及时进行了环境整治,因后期监管不力,环境问题出现反弹。

6.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指定垃圾转运站照片、8月17日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证明兴隆镇大有村、兴隆中学附近有指定的垃圾堆放点,因监管不力出现垃圾随意倾倒现象。

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检察机关送达检察建议书后,该镇政府立即对环境问题进行整改,于2023年5月12日整改完毕,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回复整改完成情况。后期因监管不力,环境问题出现反弹,现已深入整改。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书没有异议,并承诺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加大监管宣传力度,引导农户自觉维护村屯环境,严禁随意倾倒垃圾,定时自查,尽职尽责建设美丽乡村。

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涉案垃圾堆现场照片,证明其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积极主动作为,5月12日已进行环境整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双辽市兴隆镇大有村、兴隆中学附近堆积大量垃圾,严重影响村容整洁。2023年5月5日,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向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发出双检行公建(2023)1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清理双辽市兴隆镇大有村、兴隆中学附近堆积的垃圾,恢复环境原状,加强对辖区环境的监管。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未在两个月法定回复期书面回复,且未能及时有效恢复环境卫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将被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已对涉案垃圾问题进行处理,并将被侵害土地恢复原状,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整治。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双辽市兴隆镇大有村、兴隆中学附近堆积的大量垃圾,严重影响村容整洁,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对此具有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检察机关依法发出检察建议书,履行诉前程序的情况后,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虽然采取相应措施对旧存垃圾进行清理,但未对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且因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涉案位置仍有垃圾产生,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确认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对环境问题进一步整改,已将被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并采取实时监管措施。因此,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将被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双辽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怠于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平

审 判 员  田文军

审 判 员  刘秀平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孔 侠

人民陪审员  吕晓月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