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7 0:00:00

江山市伟诚水产品经营部、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802行初213号

原告江山市伟诚水产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9UBFC60,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农贸城12幢11号。

经营者毛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0026304525,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勋,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正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亮,系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龙芬,系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江山市伟诚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伟诚经营部)诉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山人社局),第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经补正,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应原告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至衢州市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因协调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伟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林建,被告江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郑正权及委托代理人毛亮、周龙芬,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2月17日,被告江山人社局作出衢江工决[2023]179《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伟诚经营部起诉称,毛某系其经营者。王某某系第三人杨某某之子。2022年1月28日,毛某联系王某某到衢州拉一车水产品。2022年1月29日4时34分许,王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毛某从衢州返回江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毛某受伤,王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无责任。2023年2月17日,被告江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一、撤销《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江山人社局重作;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其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程序并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

被告江山人社局答辩称,一、在程序方面。2022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5月7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23年1月30日,杨某某向被告提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衢江工决[2023]179《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在事实方面。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某在为原告进货返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方面。王某某因原告安排去进货,在返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王某某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陈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诚经营部系毛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杨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从2019年开始,王某某受雇到原告处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系驾驶原告的车辆到衢州运送水产品等货物回江山。2022年1月29日4时34分许,王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并搭载毛某从衢州返回江山。行驶至江山市景星东路1KM+100M附近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同向由金某某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击护栏并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毛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毛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2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王某某2022年1月29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同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杨某某送达衢江工理(2022)216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以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因王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22年5月7日作出衢江工认(2022)216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23年1月30日,第三人将生效法律文书提交被告。被告于次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23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杨某某送达被诉《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2022年7月,杨某某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某与伟诚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浙江山劳人仲案(2022)1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与伟诚经营部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伟诚经营部对该裁决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0月1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8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伟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与伟诚经营部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伟诚经营部对该判决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2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材料,杨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伟诚经营部登记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签收单,《答复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毛某询问笔录,浙江山劳人仲案(2022)135号仲裁裁决书,(2022)浙088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8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江山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对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程序以及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书》认定工伤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结合王某某所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既应包括相对固定的装货、卸货过程,也应包括为完成运输工作所涉及的其他合理时间及区域。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为了运输货物返回江山,正处在车辆驾驶室中驾驶车辆,应属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市伟诚水产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市伟诚水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周哲斌

人民陪审员    王松海

人民陪审员    姜风仙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 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