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赣1129行初159号
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元一时代广场4#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OC4JOW(1-1)。
法定代表人陶友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玲,北京京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鄱阳县商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0014793283T。
负责人陈炳金,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润新,系该局劳动监察局局长、党组成员。
诉讼代理人俞前兵,劳动股股长,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邓定庚,劳动股工作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孙桃元,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桃元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玲,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庚、俞前兵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桃元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孙桃元的申请,于2023年3月2日作出了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2022年7月1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孙桃元在××路××号桥墩下为水泥块绑扎吊机的挂钩时,因水泥块一端被突然吊起,致孙桃元被推压向运输车尾部而受伤,当日被送往鄱乐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坐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第三人孙桃元于昌景黄铁路四标项目处受伤,但没有表述和证明是谁雇请了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工伤,应当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而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法律适用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需要具有“职工”身份。而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没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就认定工伤成立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日向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被告对第三人孙桃元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孙桃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错误。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孙桃元受伤前系昌景黄铁路四标段桥梁电缆槽盖板/墩身吊围栏步板运输安装工人,该工程是由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项目总承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后又转分包给管召平个人,双方于2022年7月3日签订了《桥梁电缆槽盖板/墩身吊围栏步板运输安装施工劳务承揽协议》。2022年7月10日,第三人孙桃元在工地55号桥墩附近协助吊机运输预制水泥块时,不慎被起吊的水泥块挤压受伤,当日被送往鄱乐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坐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孙桃元、工友屈中顺、孙金生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工作人员与项目分包人管召平的微信询问记录、第三人孙桃元的医疗救治材料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作出的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第三人孙桃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鄱人社工伤受字[2023]第005号),并于2023年2月15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鄱人社工伤举字[2023]004号)EMS送达至原告处签收,原告随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材料至被告处。经调查核实,2023年3月2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于2023年5月24日送达至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刘锐签收。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的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于诉状中辩称:“第三人孙桃元并非其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认为以上观点与法不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予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管召平个人,而第三人孙桃元系管召平所雇请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孙桃元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无误。
其次,第三人孙桃元在工地从事运输预制混凝土盖板工作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万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统一社会代码证明、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孙桃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孙桃元、工友屈中顺、孙金生的调查笔录与身份证明复印件、对劳务承包人管召平的微信询问记录、劳务承揽协议,证明第三人孙桃元系劳务承包人管召平雇请的工人,于2022年7月10日在工地受伤。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的答辩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对应送达回执,EMS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当中的工作单位是安徽沪达公司,而孙桃元并非原告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称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与事实不符。医疗诊断材料真实无法核实。被告对第三人孙桃元、工友屈中顺、孙金生的调查笔录与身份证明复印件、对劳务承包人管召平的微信询问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的答辩意见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意见一致。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对应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孙桃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两个月后才给原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昌景黄铁路四标段桥梁电缆槽盖板/墩身吊围栏步板运输安装工作分包给案外人管召平,管召平又将其承包项目的工地预制盖板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光永,余光永雇请第三人孙桃元在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7月1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孙桃元在工地55号桥墩下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被送往鄱乐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坐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2022年12月29日,第三人孙桃元向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23年2月17日向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3月2日被告作出鄱人社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6日和2023年5月24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孙桃元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后,依法通知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并对事实展开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诊断结论、认定工伤的依据等事项,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本案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管召平,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应当对管召平再次分包后雇请的第三人孙桃元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孙桃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鄱人社伤认字[2023]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01********,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汤青松
人民陪审员 周兰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黄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