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杨秀适、宁庆国等行政协议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23)吉0202行初18号

原告:杨秀适,女,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宁庆国,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璐,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宁庆国女儿。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炎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轩,该经办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适、宁庆国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行政协议争议一案,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受理,2023年8月28日、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璐,原告杨秀适、宁庆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被告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轩、梁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颁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昌政房征[2017]6号)及《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6号),对昌邑区南昌路北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杨秀适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1号综合楼3单元7层左门,建筑面积143.5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1年2月1日,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杨秀适签订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补偿杨秀适共计940,213元。

原告杨秀适、宁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杨秀适、宁庆国支付征收补偿款940,213元;2.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支付利息损失165,851.28元(以940,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3.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支付利息损失,以940,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昌邑区政府作出《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6号)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昌政房征[2017]6号)。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21年2月1日与杨秀适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金额940,213元,并于同年3月1日前拆除了杨秀适、宁庆国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昌邑区南昌路吉庆小区1栋3单元7层左门房屋,但至今未支付该补偿款。杨秀适、宁庆国几经催要,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及昌邑区政府互相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1.杨秀适、宁庆国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2月1日,杨秀适、宁庆国于2023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2.杨秀适、宁庆国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行利率为3.45%,而非3.85%,且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应从2021年3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3.宁庆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宁庆国,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也不是宁庆国;4.案涉征收地块开发单位吉林市鸿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谊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杨秀适、宁庆国支付140余万元。综上,应当驳回杨秀适、宁庆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昌邑区政府颁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昌政房征[2017]6号)及《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6号),对昌邑区南昌路北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重庆路,南至南昌路,西至吉林大街,北至青年路。房屋征收主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杨秀适与宁庆国系夫妻。杨秀适名下的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1号综合楼3单元7层左门,建筑面积143.5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19553号)在征收范围内。2021年2月1日,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杨秀适签订编号02200841号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补偿杨秀适共计940,213元,其中房屋补偿费923,746元、装饰装潢补偿费6,027元、搬迁费2,440元、其他补偿费8,000元。协议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杨秀适、宁庆国向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交付房屋。案涉征收地块上房屋于2021年7月被全部拆除完毕。

2020年9月25日,案涉征收地块开发单位鸿谊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安毓平通过手机银行转款向杨秀适支付补偿款10万元。2021年2月1日,杨秀适、宁庆国曾与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鸿谊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商定对杨秀适、宁庆国的房屋征收补偿总价款235万元,其中940,213元由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支付,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其余1,409,787元由鸿谊房地产公司支付。2021年2月2日,鸿谊房地产公司将现金130.9万元存入杨秀适账户中。杨秀适共计收到鸿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40.9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适、宁庆国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2,820元,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秀适、宁庆国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昌政房征[2017]6号)、《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6号)、货币补偿协议书、不动产权证、照片、诉讼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录音录像资料;被告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昌政房征[2017]6号)、《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6号)、货币补偿协议书、不动产权证、手机银行转款截图、榆银村镇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证人辛宪国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秀适、宁庆国提供的补偿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且无法体现制作单位,但与其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其应得征收款项的构成及支付单位,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提供的鸿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辛宪国出庭证言能够与转款凭证相互佐证,证实鸿谊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向杨秀适支付140.9万元的事实,但关于其欲以此证实140.9万元包含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杨秀适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的940,213元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杨秀适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够证实140.9万元与940,213元分属两笔款项,且支付主体不同,录音录像资料为原始、直接证据,综合证据形式,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力大于鸿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辛宪国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北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有权与被征收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杨秀适所有的案涉房屋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杨秀适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向杨秀适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940,213元,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自2021年2月1日签订协议,后杨秀适、宁庆国交付房屋及当年7月案涉项目地块上房屋均被征收并拆除完毕,至杨秀适、宁庆国于2023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应当支付补偿款的合理期限,故杨秀适、宁庆国要求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履行货币补偿协议,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940,21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杨秀适、宁庆国主张的利息损失。货币补偿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在杨秀适、宁庆国向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出履行协议的催告后,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的,应当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向杨秀适、宁庆国支付利息损失,自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23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货币补偿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宁庆国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在杨秀适名下,但该房屋属于杨秀适和宁庆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宁庆国对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请求权,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案涉征收补偿款已由鸿谊房地产公司向杨秀适支付完毕的问题,杨秀适、宁庆国提供的2021年2月1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当天其与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鸿谊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鸿谊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款不包含案涉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应由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支付的940,213元,且鸿谊房地产公司实际向杨秀适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与协商过程中鸿谊房地产公司承诺向杨秀适支付的数额相同,故昌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秀适、宁庆国支付征收补偿款940,213元,并以940,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秀适、宁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2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马笑昆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