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3 0:00:00

郎小勇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按约定履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行初483号

原告郎小勇,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兴华,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沈炜。

委托代理人张宝燕,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小勇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住房局)未按约定履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浦住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小勇,被告黄浦住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沈炜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燕、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小勇诉称,被告于2021年6月6日与其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4-36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案涉协议),征收其承租的位于本市黄浦区广东路440弄11号18室的公有房屋(下称案涉房屋)。2021年6月17日,案涉协议生效。根据案涉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原告搬离原址90日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6,766元。原告按约于2021年7月14日搬离原址。2021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还需额外向原告增发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829.41元,被告需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3,507,595.41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案外人朱永宝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黄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上述征收补偿款。黄浦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发出《协助暂缓发放征收补偿款函》,要求被告暂缓发放征收补偿款1,169,198.47元。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行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并出具(2022)沪0115行初232号行政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22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338,396.49元。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将被止付的征收补偿款1,169,198.47元存入原告名下。原告认为黄浦区法院未针对止付款外的部分作出查封或其他处置行为,被告应将其余征收补偿款向原告进行发放,且朱永宝并非案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被告以户内成员就款项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发放征收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上述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从未表示过要放弃违约金,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被告违约,其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70,549.35元(一是以2,976,7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62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计18,455.95元;二是以1,984,510.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37日,即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8月8日,计47,032.90元;三是以992,255.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51日,即从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月30日,计5,060.50元。以上合计70,549.35元);2.被告支付原告缓发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430.61元(一是以1,169,198.47元为基数,按0.003的计息标准,计算274日,即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计2,669.67元;二是以1,169,198.47元为基数,按0.0025的计息标准,计85日,即从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2月9日,计691.73元;三是以176,934.14元为基数,按0.0025的计息标准,计算51日,即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月30日,计69.21元,以上利息共计3,430.61元)。

被告黄浦住房局辩称,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338,396.4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案号为(2022)沪0115行初232号。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示:被告应于2022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郎小勇户因案涉房屋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2,338,396.49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由此可知,原告在该案中放弃了违约金的诉求,且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黄浦区法院依法止付的征收款所产生的利息,该款存放在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内,并不产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黄浦区广东路440弄11号的公有房屋即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郎小勇。2021年4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21〕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前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房屋征收,彼时案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郎小勇、陆文菁及郎君宁。2021年6月6日,郎小勇(乙方)与黄浦住房局(甲方)就上述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2,976,766元;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按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公告,该协议于2021年6月17日生效。2021年7月14日,郎小勇搬离案涉房屋。2021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额外增发搬迁奖励费、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共计530,829.41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户征收补偿款总计3,507,595.41元。2021年12月14日,黄浦区法院向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缓发函》称,郎小勇户家庭成员对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朱永宝已申请我院进行诉前调解,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函请贵司协助自即日起暂缓发放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169,198.47元。2022年2月11日,黄浦区法院受理了朱永宝诉郎小勇、郎君宁、陆文菁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沪0101民初3971号。2022年8月25日,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永宝的诉讼请求。2022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22年12月6日,黄浦区法院作出(2022)沪01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款1,169,198.47元的冻结。2023年1月31日,黄浦住房局将黄浦区法院冻结的征收补偿款1,169,198.47元存入郎小勇名下。

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本院受理了郎小勇以黄浦住房局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法院判令该局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3,507,595.4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76,7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行政诉讼,案件编号为(2022)沪0115行初232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确定黄浦住房局于2022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郎小勇户征收补偿款2,338,396.49元,双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出具(2022)沪0115行初232号行政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2022年8月9日,郎小勇收到了征收补偿款2,338,396.49元。

以上事实由公房租赁凭证、房屋征收决定、户籍摘录、案涉协议、结算单、缓发函、付款凭证、行政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具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法定职权,案涉协议签约主体合法,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提起的违约金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在(2022)沪0115行初232号中曾主张过违约金,后其在该案中放弃了该主张,现其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在前述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违约金部分,但调解书主文中未出现该部分,的确会让人觉得原告已放弃违约金,但纵观整个行政调解笔录,从未有原告已主动放弃违约金的内容的出现,考虑到原告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不一定清楚知晓相关法律后果,且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尚未完全解决,被告尚有部分征收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利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该部分权益,故被告关于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976,766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征收补偿款,其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案涉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签订、搬迁、结算、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等具体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协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郎小勇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郎小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渔江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