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1 0:00:00

邓泽山、刘万菊等与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23)鄂1303行初59号

原告邓泽山,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刘万菊,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邓海平,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邓海涛,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学申,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任远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岚浩,该局工伤股负责人。

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以下简称区养老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方品,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学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被告区养老局的出庭负责人谢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0770元;2、从2022年11月起每月按曾都区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的30%向邓泽山支付供养抚恤金至其离世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邓某在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塔吊所吊的加气块包装绳断裂,将邓某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2022年12月30日,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送达《鄂12**工伤认定[2023]0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华江建设集团公司,已于2022年9月9日为该项目交纳工伤保险费,按随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要求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分别是邓某的父亲、配偶、女儿、儿子。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待遇,但被告拒不受理,多次申请无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22年10月9日下午14点许,邓某在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塔吊所吊的加气块包装绳断裂,将邓某砸伤,经抢救无效,邓某于2022年10月9日下午14点20分死亡。邓某去世后的第32分钟,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参保经办人张晓芬与我局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办理新增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参保并发送《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备案花名册》电子表格(其中包含邓某),但未如实告知邓某已发生工伤并死亡,我局工作人员按照业务经办流程要求其提供纸质盖章表格,2022年10月9日下午16点,张晓芬将纸质盖章表格图片发送给我局,我局工作人员在不知邓某已发生工伤事故并死亡的情况下为邓某等八人办理了参保登记备案。2022年12月30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依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工伤死亡后再申请参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某发生工伤时间在办理参保备案之前,本案原告邓泽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养老局辩称,同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项目参保截图;2、项目施工名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务合同;5、工伤认定申请表;6、死亡医学证明书;7、QQ聊天记录及人员新增系统截图。

庭审中,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时间有差异,缴纳保险时间是2022年9月9日,他们是9月7日,差别了两天,实际时间是9月9日,应以这个时间为准;对于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新增和不新增问题,证明把分类搞错了,按照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16条的规定,保险开始的时间是2022年9月10日,所以不存在新增问题;对于证据3、4、5、6无异议;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规定,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备案花名册与工伤保险开始的时间、工伤保险待遇开始的时间无关联。

被告区养老局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养老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鄂12**工伤认定(2023)0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第三组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居民死亡殡葬证》,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4、《邓泽山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5、《刘万菊身份证》复印件,6、《邓海平身份证》复印件,7、《邓海涛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回执;第五组证据:《参保证明》、《合同协议书》;第六组证据:邓某受伤过程视听资料。

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养老局对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采信适用。

经审理查明,邓某(殁年54周岁)系原告邓泽山之子,刘万菊之夫,邓海平、邓海涛之父。202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邓某在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塔吊所吊的加气块包装绳断裂,将邓某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邓某死亡时间为“2022年10月9日14时20分”。2022年12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12**工伤认定[2023]0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5日,原告邓泽山、刘万菊、邓海平、邓海涛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四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0770元;从2022年11月起每月按曾都区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的30%向邓泽山支付供养抚恤金至其离世止。被告区人社局未作书面回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江公司)。2022年9月23日,邓某与该公司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务合同》。2022年4月25日,随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江苏华江公司发出《随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让江苏华江公司按照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格的1.2%为建筑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江苏华江公司于2022年9月9日为该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其中,工程名称为“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保险起止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参保方式为“按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经办单位审核意见“该建设项目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

又查明,2022年10月9日14点52分,江苏华江公司参保经办人张晓芬通过QQ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办理新增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参保并发送《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备案花名册》电子表格(其中包含邓某)。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电子表格后,按照业务经办流程要求其提供《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备案花名册》的纸质盖章表格。2022年10月9日下午16点,张晓芬将《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备案花名册》纸质盖章表格图片发送给被告经办人员,被告为邓某等八人办理了参保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职工工伤死亡后再申请参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人社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建筑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第六条规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上述各类关于建筑行业涉及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来看,本意就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上述规定将建筑行业的参保经办规程区别于一般用人单位相对固定职工的参保方式,符合社会保险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邓某属于上述建筑行业使用的农民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江苏华江公司于2022年9月9日按照草店子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为该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尚在保险期内,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覆盖其承包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的主张“被告履行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0770元;从2022年11月起每月按曾都区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的30%向邓泽山支付供养抚恤金至其离世止”,需以相关专业数据为核算的前提条件,被告区人社局作为依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区养老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其行政职权,原告的诉请具体数额需由被告进行核定。因此,被告区人社局、区养老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邓某核算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依法核定并给付邓某工亡的保险待遇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吕 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