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王某某、王某某等行政给付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吉05行终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吉林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郁秋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要求给付抚恤金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苏成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四原告父亲王某于1947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48年在参加辽沈战役时因战负伤,被评为叁等甲级残疾军人,2005年伤残登记调整为因战三级。2022年8月26日王某因病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已于2022年9月9日向王某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共计84,725元、价格补贴25元、生活补助1800元(运尸费及火化费),共计86,525元。发放至王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308060********的账户中。2022年11月21日,王某遗属向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审查,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待遇的答复”,处理答复结果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规定,王某某申请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抚恤金的主要依据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四原告父亲王某去世时不是现役军人,其不符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遗属抚恤待遇”是指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各项待遇,但不包括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吉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抚恤金职责,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69559.60元(36900元X2+7393.99元X40=369559.6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诉理由为,四原告的父亲王某于1947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48年在参加辽沈战役时因战负伤,被评定为三级残疾军人。2022年8月26日,王某因病死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的规定,四原告做为遗属,应享受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即“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发放抚恤金,被告既不发放,也不给书面答复。原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有错误,是极为不公平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吉0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抚恤金职责,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69559.60元(36900元X2+7393.99元X40=369559.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的父亲,属于退役伤残军人,在去世后享有相应的抚恤待遇,通化市二道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王某某等人要求按照现役军人病故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待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国家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等,可以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享受抚恤优待。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的父亲王某,属于因战致残的退役军人,其生前享受了优抚待遇,王某病故后,通化市二道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也已经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为其家属发放了残疾抚恤金及火化费等,尽到了该条例规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某等人主张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的规定,王某遗属应享受抚恤待遇。但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及“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两种情况下不同的抚恤待遇标准,王某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况,通化市二道江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也已经按照该标准支付了优抚待遇。现王某某等人要求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况享受待遇,因王某死亡前不属于现役军人,其遗属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鹏

审判员 纪 刚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舒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