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云01行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渝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晴洲,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2.判令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依据法律法规给许某办理塔吊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经开区社会事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曾系原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4年2月27日许某与原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许某于2022年7月11日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经初核后,认为许某1994年7月至1998年12月从事的工种为“塔吊工”“起重工”,未满10年,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未通过许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因是档案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年限。许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开区社会事务局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本案的证据材料中2002年12月12日由原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纪委、工会、人事科出具的《公示》记载许某特殊工种情况记录1993年10月至2002年12月从事起重工作,将特殊工种情况正式公示,如有疑义于10天内向有关部门反映,无疑义则以公示为准;原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事科于2002年12月31日出具的《破产企业档案清理说明》记载因企业经济效益差,自1998年后一直未调升职工工资,为此职工档案中有关工种的记载无法体现,单位根据职工在职期间有关资料进行工种核实,核定许某自1998年12月至2002年12月工种为起重工。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出具时间为2002年,且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相互证明,两份材料出具时许某仍为原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出具的时间并非产生纠纷后补充,可作为原始资料参考。其次,因原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许某于2004年失业,在失业保险手册中对其工种的登记中有“起重”的记载。虽然,申请提前退休人员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对用人单位提供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具有举证责任,但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出决定前应对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核、查证,特别是在许某已提交了对其特殊工种认定可能存在影响的资料后,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如何排除或者认定,应当亦有相应的资料佐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已完全履行了审核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被诉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并判决经开区社会事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作为本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提前退休审核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对其提前退休不予核准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如前所述,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负担。
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许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持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已完全履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查明,许某起重工的特殊工种年限未达到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规定的10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该事实有许某的原始个人档案证明。(二)另经核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6月25日裁定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还债,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据此,许某称其从事的特殊工种“塔吊工”已满10年,但从其原始个人档案可看出:1995年7月1日许某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岗位/工种;许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约定有10年服务期,但合同书的条款原文“七、乙方取证回单位后应努力工作,继续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为企业作贡献,十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离本公司或不上岗”并不能说明许某的具体工种。1998年后再无其他原始档案认定许某的工种,故许某因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塔吊工)未满规定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二、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及集体国有制企业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人员;或原在全民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现在其他类型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人员以及采取各种灵活就业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退休的人员,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2〕76号)规定: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及国务院各部、委、办报国家劳动部门同意的特殊工种目录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部门)目录参照执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职工的原始档案进行认定。凡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提前退休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5号)规定: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时,职工档案中须有明确工种记载方能以特殊工种申报提前退休,不能以车间名称、工资级别、保健津(补)贴代表特殊工种名称。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及国务院各部、委、办报国家劳动部门同意的特殊工种目录规定:冶金行业无“钢筋工”的特殊工种,且许某起重工的特殊工种年限无法达到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规定的10年,故许某目前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经开区社会事务局未通过其初审,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三、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办理许某提前退休的相关事宜符合法定程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306号)文件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按属地原则由省、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级核准。具体办理程序由参保人书面提出申请,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提交的参保人员档案等资料进行初核,初核合格的报州(市)人社行政部门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州(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参保人档案等资料复核,核准通过的发给退休证,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四、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许某特殊工种情况记录,1993年10月至2002年12月从事起重工工作计算,也不满足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10年的要求。
许某辩称,许某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许某从事特殊工种的最后时间,且许某还提交了参加培训的相关证据。本案证据链完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向本院提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破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03年6月25日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许某从事特殊工种不满10年,不满足提前退休条件。经质证,许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可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宣告破产还债之日停止生产经营,但认为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应从其技术等级证书的发证日期199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算至2003年6月25日法院裁定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时。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二审新证据收录。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许某的职工档案记录:许某于1988年7月被招录至原中国有色总公司九建二公司第二工程处,1989年4月1日转正,工种为钢筋工;1995年7月1日,许某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991年5月《中国有色第九建设公司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钢筋工,1992年12月《岗位结构工资套改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钢筋工,1993年7月《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钢筋工,1994年7月《岗位技能工资调标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塔吊工,1995年12月《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卡》记载工种为塔吊工,1996年1月《岗位技能工资调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塔吊工,1996年12月《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卡》记载工种为塔吊工,1997年2月《技能工资调升、职务补贴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起重工,1998年12月《岗位、技能工资调升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起重工。
二、许某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申请提前退休时的个人档案中还存有以下材料:1.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纪委、工会、人事科2002年12月14日《公示》一份,内容:兹有十四冶二公司职工许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7月,特殊工种情况记录:1993年10月至2002年12月从事起重工工作;2.2002年12月31日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事科《破产企业档案清理说明》一份,内容为:(1)企业职工档案中有关工种的记载,长期以来主要以历年调升工资及奖励任免等相关表格登记填写资料为据;(2)由于近年来企业经济效益差,自1998年以后就一直未调升职工工资,为此职工档案中有关工种的记载无法体现。现据职工在职期间有关资料:工资表、考勤表、及所在班组的生产任务单,单位进行工种核实。经核定许某同志自1998年12月至2002年12月在岗位上工作,其工种为起重工;3.《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审批登记表》,显示许某自2004年5月5日自2006年5月享受共计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昆民破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宣告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还债,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第十七条规定:“退休审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9〕11号)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职工的原始档案进行认定;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保障部及1985年3月4日至1993年7月3日之间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特殊工种文件认定的名录范围执行,不得自行扩大范围和标准;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做为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提前退休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5号)规定:职工档案中须有明确工种记载方能以特殊工种申报提前退休,不能以车间名称、工资级别、保健津(补)贴代表特殊工种名称;档案中记载的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记载不全的,可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补充。本案中,许某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作为负责初核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遵照前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核。
根据许某申请提前退休时其个人档案中对1998年前每年度的工资调升、岗位变动情况同时期形成的变动审批表及2002年12月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在申请破产还债前对职工档案的清理及工作岗位所作说明,可认定许某从事起重工(塔吊工)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10月至2002年12月。而2002年12月后至2003年6月25日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许某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工种未有直接记载。考虑到企业在该阶段极有可能已进入非正常经营的特殊状态,为避免因企业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从而对职工提前退休的重大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对此期间许某从事具体工种的认定因审慎处理。在无确切证据证实许某已脱离工作岗位、停止提供劳动或工种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可认定许某延续起重工工作的时间至2003年6月25日。此后因许某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许某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档案中无许某再行从事起重工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其他证明,故难以再行认定许某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
有关许某认为对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应从199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劳动厅于1992年9月30日向许某颁发的《初级技术等级证书》仅能证实许某具有从事塔式起重驾驶的专业技能,而同时期1992年12月许某的《岗位结构工资套改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种仍为钢筋工,结合许某1993年7月《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审批表》的记载及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的公示内容,可认定的许某从事起重工的最早时间为1993年10月。许某主张从199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特殊工种时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认定许某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不满10年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作出的《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结论正确。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责令经开区社会事务局重新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行初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玲
审判员 黄 红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佩津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0871-6409682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