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津02行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府,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天津市╳╳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2,天津市╳╳主任科员。
上诉人肖某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某称其于2022年8月23日得知被登记为天津市若西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西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向天津市津南区╳╳局(以下简称津南区╳╳局)递交撤销申请,津南区╳╳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津南区╳╳局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若西莉公司2017年3月27日的设立登记。肖某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政府确认津南区╳╳局核准若西莉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津南区╳╳局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31,673.8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共计331,673.8元。╳╳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肖某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肖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23年3月2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书面通知肖某补正相关材料。╳╳政府收到肖某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肖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政府于2023年4月4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肖某对╳╳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肖某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津南区╳╳局核准若西莉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津南区╳╳局赔偿其损失,╳╳政府履行了通知补正、审查等程序后,认为肖某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肖某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肖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津南区╳╳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上诉人应当自知道设立登记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期限),至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超过该期限,上诉人属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津南区╳╳局核准若西莉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附带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其在复议申请中自述其2021年12月起知道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其在2023年3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其在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即便按照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2022年8月23日才知道登记行为,其在2023年3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也超过了六十日的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履行了通知补正、审查等程序后,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胡 鑫
审 判 员 张春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姚 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