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2洗钱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青01刑终229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六,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22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0月27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上海源杰(黄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永六犯洗钱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青0104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永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永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被告人付永六按照时任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处副处长付林佳(另案处理)的要求,将付林佳收受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宏(另案处理)贿赂的80万元通过其本人及彭某、傅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划转。
2022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永六经民警电话传唤至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永六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付林佳、王吉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傅某、付某、彭某、赵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永六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被告人付永六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在到案后及开庭审理时对是否明知涉案款项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拒不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永六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永六及其辩护人称其系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因其是小学文化对法律上的行贿受贿不清楚,没有故意回避和隐瞒事实真相,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减轻处罚。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永六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上诉人付永六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示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永六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永六系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因其是小学文化对法律上的行贿受贿不清楚,没有故意回避和隐瞒事实真相,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付永六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到案后至庭审对提供账户帮助转移的80万元系贿赂犯罪所得的事实拒不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永六为掩饰、隐瞒付林佳受贿犯罪所得,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资金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付永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吕勇
审判员杨欣如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姣姣
书记员张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