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4行终2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文喜,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龙军(上诉人白文喜之同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上诉人白文喜之同事),女,1971年5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初军威,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晶,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文喜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0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月10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2]10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白文喜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报案材料》依法作出处理。经补正,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经补正后,仍然错列被申请人且未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白文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就白文喜与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京0106行初4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20]4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丰台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后丰台区政府于2022年12月31日向白文喜邮寄送达了丰政复字[2022]104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白文喜进行补正。白文喜认为,丰台区政府所作补正通知书中要求更改的内容已被(2022)京0106行初433号《行政判决书》纠正,且丰台区政府作出补正通知书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023年1月6日,白文喜向丰台区政府邮寄提交了《坚持行政复议申请书》,拒绝补正。丰台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白文喜认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责令丰台区政府依法受理白文喜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白文喜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依法撤销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报案材料》依法作出处理。后北京市公安局将白文喜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至丰台区政府处理。2022年7月2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2]47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白文喜如对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张郭庄派出所)。后白文喜坚持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2022年8月3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0]4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白文喜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报案材料》依法作出处理。因存在错列被申请人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丰政复字[2022]47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7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7月26日签收。2022年8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撤销张郭庄派出所作出的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应以张郭庄派出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仍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补正复议材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白文喜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22)京0106行初4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白文喜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实质系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该项复议请求,并无不妥。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20]4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上述决定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2年12月28日,丰台区政府对白文喜作出并送达了丰政复字[2022]104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如白文喜同时对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以及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请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如白文喜对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张郭庄派出所。后白文喜向丰台区政府提交了《坚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称坚持以原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月10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白文喜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以丰台公安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区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对两个和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丰台区政府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行初433号《行政判决书》对白文喜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经补正,丰台区政府确定白文喜的行政复议申请为:1.依法撤销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报案材料》依法作出处理。丰台区政府经审查判断,白文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错列被申请人及未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丰台区政府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白文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文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文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本院亲自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丰台区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丰台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白文喜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京公丰(张)行终止决字[2022]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报案材料》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对于白文喜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经审查属于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形。对于白文喜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与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及所针对的被申请人不同,白文喜应当分别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白文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白文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文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索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