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8 0:00:00

王永宏、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2023)甘0823行初6号

原告:王永宏,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滢,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滨河南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723439001026T。

负责人:白登鹏,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昱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乐,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住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西城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7230139474044。

负责人:马新民,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杜文泰,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该局三级高级警长。

原告王永宏不服被告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甘0823行初1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永宏不服,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甘08行终59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因灵台县公安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8月8日向被告灵台县人社局、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马滢,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昱华、委托代理人李臣乐、卫小军、灵台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杜文泰、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社局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灵台县委组织部、灵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对驻村期满第一书记和驻村帮扶工作队员进行轮换调整的通知》(灵组发(2021)13号,2021年4月2日印发)安排,王永宏被调整为灵台县公安局独店镇秋射村驻村帮扶工作队队员。2022年4月14日18时许,王永宏和同事在独店镇秋射村吃完晚饭后,返回独店镇政府为驻村工作队提供的公租房内。20时15分左右,王永宏跌倒在公租房宿舍内,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驻村队员发现时,其全身仅穿短裤躺在床边地上,大小便失禁。独店卫生院医护人员赶来后做了初步诊断并采取急救措施,21时许,由独店卫生院120救护车将王永宏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次日4时许,转院至宝鸡市联勤保障部队九八七医院治疗。依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办字[2019]134号)规定,驻村工作队员驻村期间必须吃住在村。独店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为驻村工作队员在村上安排了住宿,镇政府公租房只是临时住所。事发当天晚上,独店镇人民政府未给驻村工作队员安排任务,村上也未安排工作。王永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王永宏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灵台县人社局作出的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灵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灵台县人社局对原告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副所长,2021年4月被调整为灵台县公安局独店镇秋射村驻村帮扶工作队队员。2022年4月13日早8时至4月14日早8时,原告和其他5名工作人员根据独店镇政府工作安排,在秋射疫情防控点全天值班,交接班后休息至当日9点半,和刘忠东等同志按照镇政府事先安排到所在村社入户进行排查走访活动,随后参加环境卫生整治、种子发放、种花种草、低保评定等一系列工作。当日18时左右回到驻地办公同时是宿舍的镇政府公租房,按照要求填写“大排查、大走访”相关表格和业务学习记录。20时许,原告突感头晕恶心跌倒在公租房内,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驻村队员听到呼救后将原告送到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当天夜里转院至宝鸡实施手术治疗,后又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办理出院。2022年5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灵台县公安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驻村工作队员驻村期间必须吃住在村,镇政府住房为临时住所,且事发当晚,独店镇人民政府未给驻村工作队安排工作任务、村上也未安排工作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实际情况是独店镇政府给驻村队员安排的公租房既是驻村队员的宿舍也是办公室,秋射村没有给驻村队员安排吃住的条件。在驻村工作方面,帮扶工作千头万绪,按照长期任务和短期目标,白天出勤,晚上加班,加班加点工作是常态。镇上及村上一般安排阶段性和紧急性等工作内容,工作队员根据各类工作安排开展日常活动,不能因为村上和镇上没有在当日安排具体工作就认为驻村工作队员当日没有工作。况且原告前期和当日工作的时候均有同事在场,且一系列工作是与同事共同开展。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主观、片面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精神相悖,实属错误。

被告灵台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原告没有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原告是驻村工作队员,工作时间是国家机关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但是,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村委会根据工作实际,有时候会适当延长,有时候也会相应缩短安排临时休假。灵台县公安局2022年5月9日的调查报告显示:2022年4月14日18时许,原告和同事马超鹏在秋射驻村工作队厨房吃完晚餐后返回独店镇政府为驻村工作队提供的公租房内,这就说明原告当天的工作是正常上下班的,在驻村工作队厨房吃晚饭已经不是工作时间。4月14日当天工作时间是否有延长的情况,灵台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没有显示,被告为了进一步掌握案情,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当天正常下班后镇、村两级再没有安排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2、灵台县独店镇政府为驻村工作队员提供的公租房不是驻村工作队员的工作场所。《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驻村工作队员驻村期间必须吃住在村。这就明确规定了驻村工作队的工作场所是村而不是村以外的其他地方。公租房是独店镇政府为了解决包括驻村工作队员在内的政府干部职工的生活问题,出租给有意愿承租的干部职工工作之余生活的房屋,原告居住的也是如此,因此,公租房不是工作场所。原告发生意外,同事进入房子的时候没有发现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痕迹,而且,根据原告当时的着装来看,其当时也不在工作状态。3、原告没有受到事故伤害,而是突发疾病。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系脑出血及高血压病3级,不是受到事故伤害。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程序合法,不予认定原告工伤和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述称,2022年4月14日20时许,王永宏同志因连续工作35小时积劳成疾引发脑溢血倒在工作岗位上,经送医救治,目前还在康复之中。2022年5月11日,我局以灵公政治(2022)19号文件向灵台县人社局给王永宏同志申请了工伤认定报告,灵台县人社局于2022年7月15日以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文件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恳请崇信县人民法院支持王永宏同志的诉讼请求,确认王永宏同志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享受相应的抚恤救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我局认为王永宏同志的伤情应确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理由如下:据调查,王永宏同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与他超长时间的连续加班加点工作有直接关系。因当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加之独店镇秋射村疫情防控点是进入灵台县境的重要交通卡口,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和做好驻村工作成为驻村队员的常态化工作。在那段特殊时期,王永宏同志临危受命,常常是不舍昼夜,加班加点工作成为常态,特别是他于2022年4月13日早8时至14日早8时持续在独店镇秋射村疫情防控点开展入境人员车辆盘查24小时;交接班后,只休息了1个小时,于当日9时许又投身秋射村的入户走访、环境卫生整治、种花种草和低保评定等驻村中心工作;当日18时回到独店镇街道宿办室(秋射村当时没有居住条件,独店镇政府为驻村工作队员统一安排的公租房,且街道也住有多户秋射村村民),按要求继续加班填写汇总“大排查大走访相关表格”并记写学习笔记;20时许,王永宏同志突然感到头疼恶心,跌倒在宿办公室内,且大小便失禁,起初本人意识尚清楚,在脱换弄脏的裤子时发现自己行动受限遂大声呼救,被赶来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驻村队员送医救治。综上所述,王永宏突发脑溢血,就在其工作时间且在工作地点,而且是在他维护公共利益和履行岗位职责中,敬业奉献忘我连续工作35小时突发疾病致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王永宏同志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王永宏同志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吃紧的时候,勇于担当作为,亲临实战一线,连续工作24小时,在短暂休息1小时后,又投身自己的驻村队主业工作之中,在他连续工作35个小时,突发脑溢血倒在工作岗位,虽经全力抢救,但落下了严重残疾,理应受到工伤抚恤和救助。王永宏同志的先进事迹曾被中央和省级多家媒体宣传报道。他爱岗敬业、忠诚履职、忘我工作的精神值得我们全体民警学习。我们不能因为工伤认定这件事让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流血流汗又流泪,也不能让扎根基层默默奉献的干部寒心。

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文件。1、灵台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灵台县公安局关于王永宏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一份;3、灵台县公安局关于王永宏同志工伤认定的公示一份;4、王永宏同志工伤认定公示结果的证明一份;5、灵台县人民医院(王永宏)诊断证明一份;6、灵台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7、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

二、有关人员任职文件和工作开展文件。1、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选拔范新利等102名同志到灵台县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通知》文件一份(灵人社发(2015)254号);2、中共灵台县委组织部、灵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对驻村期满第一书记和驻村帮扶工作队员进行轮换调整的通知》文件一份(灵组发(2021)13号);3、中共灵台县委关于《张小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一份(灵任字(2022)19号);4、灵台县独店镇人民政府关于《防止返贫检测“大排查”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文件一份(独政发(2022)53号);5、灵台县独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独店镇防止返贫检测“大排查”和“一户一册”完善更新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独政发(2022)5号);6、独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50号)。

三、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1、灵台县独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白雪峰、马超鹏情况说明各一份;3、灵台县公安局《关于王永宏同志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4、灵台县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5、《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一份(甘办字[2019]134号)。

四、王永宏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文件。1、灵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2、灵台县职工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二份。

原告王永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灵台县人社局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灵台县人社局对王永宏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二、2022年4月10日灵台县独店镇人民政府职工工作安排会议记录,证明独店镇人民政府周日开会,安排部署主要工作:1.道路交通安全及禁毒工作督查;2.督查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问题整改情况;3.安全生产大检查、环境卫生整治;4.疫情防控,全体职工干部设立卡点值班看守;5.低保对象摸底、老年人体检、精准扶贫专项贷款回收、门头拆除工作等,会议总体要求值班干部必须全部在岗。

三、2022年4月1日至30日,独店镇秋射村疫情防控卡点值班表,证明王永宏2022年4月13日早8时至4月14日早8时疫情防控点全天值班的事实。

四、2022年4月11日,秋射村村委会本周重点工作安排会议记录,证明秋射村村委会开会安排部署阶段性的工作:1、疫情防控,值班值守等;2、环境卫生整治,种花种草、拆危拆旧等;3、果园管理,清理荒废果园等;4、脱贫攻坚、精准扶贫贷款回收、低保对象摸底等;5、安全生产等工作。

五、2022年4月11日,驻村工作队工作日志1页,证明驻村工作队队员参加疫情防控、参加镇政府、村委会安排部署会议、对接精准扶贫等工作。

六、2022年4月14日,驻村工作队工作日志1页,证明驻村工作队队员参加疫情防控值班值守、村里公共区域种花种草、低保评估、进行走访摸排等工作。

七、2022年4月14日,驻村工作队工作会议记录及学习记录,2份2页,证明王永宏等驻村工作队队员参会学习的事实及安排疫情防控、环境整治、低保摸底、果园管理等工作。

八、秋射村党支部书记宋满科书写的《关于王永宏同志在秋射村工作情况的说明》和秋射村驻村工作队队长、驻村第一书记刘忠东书写的《关于王永宏同志患脑溢血情况的说明》,2份共9页,证明:1、2022年4月11日至15日期间,秋射村的工作安排、驻村帮扶工作队的工作情况及王永宏2022年4月13日至4月14日防疫点值班、走访排查、种花种草、低保评估、参会学习等;2、驻村工作队队员住在镇政府公租房、吃饭在政府职工灶、办公也在公租房内的事实。

九、灵台县独店镇人民政府向王永宏开具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张,证明王永宏上缴公租房租赁费的事实。

十、秋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王永宏2022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及4月14日20时许在其租住的公租房内整理资料时突发脑溢血患病的事实。

十一、中新网甘肃新闻报道内容2篇共8页,证明王永宏在驻村帮扶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勤恳工作、默默贡献的事实。

十二、证人刘忠东的证言,证明2022年4月11日至4月14日期间,王永宏的工作情况及驻村工作队队员的办公、食宿情况。

十三、电话录音,证明蒋丽霞是第一个进入事情发生的现场,也是灵台县调查笔录中调查的人员。

十四、王永宏住院病历资料共计119页,影像学资料16张,为鉴定王永宏病发与长期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的材料。

十五、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永宏在工作中长期工作,病发与连续工作三十几个小时有因果关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部门收取增值税发票4900.00元。

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灵组发(2021)13号灵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灵公党发(2021)64号灵台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灵公政治(2022)19号文件;王永宏身份证复印件;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灵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申诉书;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复印件一份;秋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22年4月1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4页,2022年4月1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值班日志2份;镇政府安排的值班表一份;秋射村村部关于王永宏同志在秋射村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份;关于王永宏同志脑溢血情况说明一份;2022年4月14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信息报道1份,证明国家媒体网站刊发的王永宏的先进事迹;情况说明一份;申请两名证人刘忠东、马超鹏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宏对被告灵台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全部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9)16号文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该文件26条第二项规定,涉及帮扶工作队必须吃住在村,村上是否给原告安排了吃住在村的条件;3、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调查人身份不明,曹新亚、冯丽娜没有执法资格证在卷,调查内容不专业,对白雪峰、马超鹏、蒋丽霞三名人员调查的内容不一致,应当进一步进行发问或向其他工作人员证实,马超鹏与其他两名人员笔录不一致。

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对被告灵台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对原告王永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全部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刘忠东的说明和灵台县公安局的说明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灵台县公安局说明或者报告为准。电话录音,这一次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在行政过程中已经调查且提交,与调查笔录相符部分无异议,不相符的不认可。对病历资料和影像学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永宏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原告王永宏对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灵台县人社局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系该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对相关事实所做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依照法定程序对王永宏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秋射村工作及生活方面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份,系原告为查明病情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副所长,2021年4月被调整为灵台县公安局独店镇秋射村驻村帮扶工作队队员。2022年4月13日早8时至4月14日早8时,原告和其他5名工作人员根据独店镇政府工作安排,在秋射村疫情防控点值班,交接班后和驻村工作队刘忠东等同志在村上开展工作。当日下午在村上就餐后于18时左右回到镇政府为其安排的公租房。20时许,原告跌倒在公租房内,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驻村队员发现时,其全身仅穿短裤躺在床边地上,后被紧急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当天夜里转院至宝鸡实施手术治疗,后又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现王永宏仍在康复治疗中。

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向被告灵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关于王永宏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关于王永宏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公示、灵台县独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调查报告等申请证明,同年7月6日,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工作人员曹新亚、冯丽娜向蒋丽霞、白雪峰、马超鹏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就王永宏的工作情况及受伤一案进行调查。2022年7月15日,灵台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驻村工作队员驻村期间必须吃住在村,镇政府住房为临时住所,且事发当晚,独店镇人民政府未给驻村工作队安排工作任务、村上也未安排工作,原告王永宏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年7月16日,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向第三人灵台县公安局直接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7月20日,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向原告王永宏妻子杨雪荣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3年8月30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长期超负荷工作与发生脑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按照帮扶工作队管理要求,帮扶工作队员应吃住在村,但因秋射村办公用房不足,不能满足驻村队员住在村上的条件,独店镇政府为该村驻村队员安排了镇上的公租房,该村驻村工作队员均住在镇上的公租房。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灵台县人社局对王永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灵台县人社局以驻村队员驻村期间必须吃住在村,镇政府住房为临时住所,且事发当晚,独店镇人民政府未给驻村工作队安排工作任务、村上也未安排工作为由,认定王永宏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故对王永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中,王永宏突发疾病前的工作轨迹为2022年4月13日8时至2022年4月14日8时在新冠疫情防控值班点值班,值班结束后回家休息不足两小时,又赶至村部继续工作,下午6时吃完饭回到公租房内,撰写当天的值班日志,晚8时左右突发脑出血跌倒在地。由此可以看出,王永宏在倒地前仍在工作,其工作态度积极,工作作风扎实应值得肯定和赞扬。《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结合王永宏的工作轨迹和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王永宏突发脑出血与其长期超负荷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永宏在疫情防控值班点24小时值班属于按照工作安排从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其在村部工作和在公租房内撰写工作日志属于完成日常工作任务,两者相结合之下导致王永宏的身体不堪重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公民应当敬业,王永宏以敬业精神在疫情防控期间,加班加点工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突发疾病受到伤害,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灵台县人社局以王永宏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疫情防控人员、驻村干部以及其他行业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的特殊性,常会出现加班加点工作,目的是保证社会的安宁稳定,此种行为是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灵台县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决定将会引起职工对加班行为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倡导。综上,本院认定,王永宏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灵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永强

审判员  车伟杰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