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109行初223号
原告夏伏珍,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5606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3368号。
负责人王**,主任。
行政出庭负责人钟山李郎,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祥,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儿,杭州市萧山区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伏珍因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闻堰街道办)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王**,被告闻堰街道办副主任钟山李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祥、黄红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伏珍诉称:沈步云曾系湘湖农场的职工,其于1980年8月退休,在退休后于同年8月5日将户口从湘湖农场迁入闻堰三江口村(现三江口村东汪组),并于2001年1月12日去世。沈步云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沈桂仙、沈法根、沈法顺和沈桂凤。沈法根于1951年10月22日出生,后根据国家政策于1980年8月顶替父亲沈步云的职,农转非到湘湖农场上班,并于同年8月5日将户口从东汪迁入湘湖农场。原告与沈法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6年9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沈建桥。沈法根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其子沈建桥放弃对沈法根遗产的继承。沈桂仙于1972年结婚,结婚后将户口从东汪村迁走。1986年6月,沈步云和湘湖农场签订协议一份,在原萧山湘湖农场建造两间二层半房屋,该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为沈步云。沈法根于1980年8月5日将户口迁移至湘湖农场后,户口编号一直为湘湖农场老场63户,户主为沈法根,沈法顺是家庭成员。后沈法顺于2007年5月23日从63户中分立出来,并独立立户为70户。2008年,因该房质量问题,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认为应对该房屋损坏部分作大修,后沈法顺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后对房屋进行了大修。此后该房屋还是由沈法顺实际居住使用,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为沈步云。2013年1月,湘湖农场居民房屋整体搬迁,湘湖农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沈法顺签订了《湘湖农场整体搬迁居民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对登记在沈步云名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步云,在沈步云于2001年1月12日去世后,该房屋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由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各继承人一直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房屋一直由沈法顺一家进行看管和使用。后案涉房屋虽由沈法顺进行的大修,但沈法顺的行为不改变房屋的权属,且该房屋在大修后仍有63户和70户两个户。沈法根作为案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和63户的户主,根据湘湖农场整体搬迁政策,理应享有安置房。另作为沈法根的继承人,依法对沈法根的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故对沈法根的安置有权继受。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根据《湘湖农场整体搬迁居民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确认沈法根享有安置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房资格,并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人口费50000元。
原告夏伏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湖农场户口本、闻堰公社湘湖农场82年人口登记表、建房协议书、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及村委会情况说明1组,证明案涉房屋系沈步云以家长名义代沈法根、沈法顺、沈桂凤三人申请土地建造;2农场户口登记本、沈法顺及沈法根户口本1组,证明沈法根系案涉房屋登记的63户户主,沈法顺于2007年从63户分立后独立为70户,沈法根于2015年7月去世;3.户口登记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沈步云和沈法根是父子关系,沈步云于2001年去世;4.安全鉴定报告、承诺书各1份,证明沈法顺对沈步云代签建设的房屋大修并代表房屋所有产权人作出承诺;5.《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1份,证明湘湖农场搬迁安置政策;6.《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案涉房屋在湘湖农场搬迁中被征用,湘湖农场仅对沈法顺进行安置,未与63户沈法根达成安置协议;7.结婚申请书、声明及证明1组,证明原告作为沈法根配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8.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沈法根的房屋安置资格。
被告闻堰街道办辩称:一、湘湖农场居民的安置事宜,应该由浙江省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山湘管委)负责,被告不是适格安置主体。因湘湖三期建设需要,湘湖农场执行整体搬迁,由浙江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12月更名为萧山湘管委)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了“湘湖农场整体搬迁工作指挥部”,并制定《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具体实施湘湖农场的整体搬迁工作。故案涉拆迁主体系萧山湘管委而非本案被告。二、案涉湘湖农场老场房屋,属于沈法顺所有。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557号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法顺家庭户在2008年是拆除1986年的房屋重新建造了新房,2013年《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拆迁对象为建筑面积491.01平方米的房屋,非1986年建造的房屋。而且对于沈法根在该处房屋的权益,已在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0928号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落实。故原告(含原告丈夫沈法根)对案涉房屋无产权,不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原告丈夫沈法根在湘湖农场,属于无房户,可以享受无房户安置待遇。三、沈法根的安置政策已落实。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闻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沈法根在该协议中已经按照拆迁政策享受了安置。2013年7月,相墅花园安置房分配时,被告考虑到此时湘湖农场的整体搬迁工作已启动,允许沈法根一人可以选择放弃在三江口村的安置面积,到湘湖农场享受无房户的安置政策,最终沈法根选择了在三江口村进行安置,并在相墅花园得到了安置。沈法根的拆迁安置已得到落实,不存在继续享受安置60平米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闻堰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关于建立湘湖农场整体搬迁居民房屋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各1份,证明案涉拆迁主体是萧山湘管委;2.(2022)浙01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对象为建筑面积491.01平方米属于沈法顺所有的房屋;3.《闻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4.《萧山区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表》1份,证据3-4证明沈法根已经按照拆迁政策享受了安置待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湘湖农场的拆迁安置主体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内容是有法律效力的,前面的内容只是一个逻辑推理,不能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沈法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主体是原告和沈建桥,不涉及到沈法根,安置表可以证明沈法根实际上是没有享受过安置。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沈步云跟沈法根是父子关系,沈步云是湘湖农场的职工,沈法根原来是农民,后沈法根于1980年8月5日顶父亲沈步云的职务成为居民到湘湖农场工作。沈法根对沈步云19**年建造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沈法顺在2008年对沈步云19**年所建房屋以大修名义进行了翻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沈法顺翻建的491.01平方米房屋属于沈法顺所有,沈法根已不是共同所有权人,同时法院判决已对1986年房子进行折价,其中有一部分三兄妹进行继承分配,沈法根得到了相应的权利;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系针对有房户的政策,沈法根在湘湖农场已没有房屋,其只能享受无房户的安置政策,但其最终选择在原告户位于三江口村东汪的房屋拆迁中进行安置,对此被告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也很详细的说明了沈法根的安置情况、户口情况及诉求,另沈法顺与湘湖农场签订的《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与沈法根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村委会情况说明,经审查,该情况说明内容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沈步云于1986年在湘湖农场所建房屋系沈步云、沈桂凤和沈法顺三人共有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因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沈法顺2008年对原1986年房屋进行拆建后的房屋属于沈法顺所有,沈法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系针对湘湖农场有房户的拆迁安置政策,与沈法根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证据1-4,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沈步云(1920年4月23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沈桂仙、沈法根、沈桂凤、沈法顺,沈步云于2001年1月12日去世。1986年6月,沈步云与湘湖农场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湘湖农场允许沈步云建房二间(8.5米×3.8米),当时家庭人口为三人即沈步云、沈桂凤、沈法顺。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载明主房面积64.6平方米,道地30.4平方米。2007年12月,经萧山区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主房面积175平方米(二间二层加阁楼),属于严重损坏房,处理意见为对损坏部分作大修。2008年,沈法顺向湘湖农场作出承诺书,承诺按照农场要求在不超高、不超面积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大修。2013年1月,湘湖农场整体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与沈法顺(乙方)签订《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同意将座落于湘湖农场老场的房屋交给甲方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491.01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182.25平方米,合计补偿及奖励金额1279990元,乙方拟(照顾)安置面积200平方米(调产安置)。协议签订后,沈法顺户已获得了补偿安置。沈法根与夏伏珍系夫妻关系,沈法根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现夏伏珍以沈法根系《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共有权人,沈法根在该房屋拆迁中未获得安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沈法根在湘湖农场拆迁中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资格,并要求支付拆迁人口费50000元。
另查明,本院(2020)浙0109民初557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法顺家庭户在2008年拆除1986年的房屋重新建造了新房,并非对原房屋进行维修、加建。《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拆迁对象为建筑面积491.01平方米的房屋,非1986年建造的房屋。因被拆迁房屋系沈步云死后所建,非沈步云遗留的财产,故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沈法顺家庭,非沈步云遗产范围。(2021)浙0109民初10928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法根对沈步云等人1986年建造的房屋享有8%的份额,因沈法顺家庭户对1986年的房屋拆除重建,在房屋已经灭失且沈法根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夏伏珍作为沈法根遗产继承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并判决沈法顺赔偿夏伏珍损失12000元。上述两案民事判决经上诉后,均维持原判,判决均已生效。
再查明,夏伏珍户原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拥有农村房屋一处。因原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甲方)于2008年1月3日与夏伏珍户(乙方)签订《闻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座落于三江口村东汪相墅的农村房屋(建筑面积718.78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386.85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共计1103868元(其中计算过渡费人口5人);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为5人(其中包括夏伏珍、沈建桥、许国梅、沈珂怡共4个农业人口,沈法根1个非农业人口,另沈珂怡为独生子女),安置面积为29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夏伏珍户(包括沈法根等5人)已获得拆迁补偿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以沈法根系《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共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根据法庭调查,沈法根在湘湖农场共同继承的房屋建造于1986年,但沈法顺在2008年对该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了新房,《湘湖农场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属于沈法顺户所有,沈法根在原房屋中的份额已转化为损害赔偿权益,并由法院判决沈法顺进行赔偿。基于此,沈法根对沈法顺在湘湖农场被拆迁的房屋并不享有财产权,原告要求按照有房户的政策享受补偿安置,依据不足。另原告户位于闻堰街道三江口村的房屋于2008年实施拆迁,沈法根作为原告户内成员在此次拆迁中已享受相关补偿安置权益,其居住等生存权益已获得保障,原告也不能再以沈法根在湘湖农场无房户的身份重复获得安置利益,否则将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沈法根在湘湖农场享有60平方米安置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人头费5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伏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沈开颜
人民陪审员 徐晓云
二O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