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9 0:00:00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04刑终6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隆德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1219日作出(2023)04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11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在“春林饭庄”用餐期间饮酒,22时许,马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出发,沿观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向东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距离较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等危害社会的其他危险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及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无新证据提交。对一、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丽华

审判员赵奇

审判员傅美源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殷志刚

书记员王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