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3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10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赵龙。2022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正宁县gongan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龙故意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甘10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及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龙以承包五个虚假的工程项目以及为侯某岳父介绍工作为由,向侯某、邓某共骗取12786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被告人赵龙联系到正在环县上班的侯某,称自己手里有“辽河油田2021年钻前外包服务项目”的工程,已经找到西峰区一个叫郭某的人来承包该工程。同时又对郭某说该工程是通过自己的兄长“赵小jun”承包的。之后告诉侯某因承包工程的人不便出面,让侯某冒充“赵小jun”和郭某联系工程具体事宜,侯某在赵龙的授意下告诉郭某,承揽该工程需要384000元用于找人疏通关系,郭某便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侯某支付384000元。侯某收到该款项后,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将384000元转到赵龙的微信及赵龙所借用王某1的甘肃银行卡上。2021年七、八月份,郭某见该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并发现“赵小jun”的身份是虚假的,便向侯某索要自己的384000元,侯某为继续承包该工程,便先使用自己的钱向郭某偿还384000元。在此过程中,赵龙曾向侯某发送该项目的招投标网站,并将伪造的中标通知书交给侯某来获取侯某的信任。
2.2021年4月份,被告人赵龙给邓某介绍“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的钢结构建设项目”的工程,并告诉邓某该工程是通过侯某介绍,让邓某给侯某转账23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承揽该工程,邓某便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侯某转账235000元,侯某收到该款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30000元转到赵龙的微信及赵龙所借用的王某1甘肃银行卡。几个月后,邓某等不到工程开工,便向赵龙、侯某索要230000元,侯某先用自己的钱向邓某还了60000元,剩余的175000元赵龙向邓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由侯某、赵龙定期清息,至今未清偿剩余钱款,之后赵龙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侯某。在此过程中,赵龙曾请求武某将伪造的工程中标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侯某,获取侯某信任。
3.2021年9、10月份,被告人赵龙向侯某介绍“长庆油田采油五厂的钢结构项目”的工程,谎称该工程是其叔父赵某1承包的,向侯某提供虚假的中标通知书等资料,并用自己的微信伪造和赵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后发给侯某,让侯某信以为真。期间多次以给领导送礼、租赁汽车、请吃饭喝酒、陪领导打牌等理由向侯某要钱,侯某先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30000元转到赵龙的微信及赵龙借用的王某1甘肃银行卡。
4.2022年3月份,被告人赵龙以给侯某岳父找工作为由,编造给领导包红包、请吃饭、买酒的借口向侯某索要钱财。期间,赵龙给侯某推荐了一个微信名为“悟”的人冒充领导,并多次向侯某发送其和“悟”商讨找工作一事的聊天记录,侯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将自己名下存有现金的交通银行卡交给赵龙使用的方式将34600元交给赵龙。实际上赵龙并未找人为侯某岳父安排工作。
5.2022年3月份,被告人赵龙向侯某介绍“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压地埋线和安装变压器项目”的工程,让侯某承包该工程,并告诉侯某需要100000元来疏通关系,后来又称该工程量增加,还要再拿出200000元疏通关系。2022年3月8日至5月7日,赵龙多次以疏通关系、吃饭、加油等理由向侯某索要钱款,侯某通过向赵龙所拿的侯某的交行卡内存钱、向赵龙提供的李某、刘某1、韩某等人的银行卡上转账、向赵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上转账等方式共计给赵龙转账300000元。
6.2022年5月30日,被告人赵龙以其叔父赵某1在电信公司上班可以承包“中国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装修一楼大厅项目”的工程为由,让侯某承包该装修工程,并称承揽该工程需要10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在侯某愿意承揽之后,赵龙伪造了一份虚假装修合同,让赵某2在该合同上签署赵某1的名字,并使用伪造的中国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盖章。之后让赵某2将伪造的装修合同交到侯某手中,侯某收到合同之后按照赵龙的要求,向赵龙所提供的刘某2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0元。
侯某见赵龙给其承包的五个工程项目迟迟没有开工,便前往中国电信公司庆阳分公司询问,得知该公司无此工程项目。后经过多方打听,其余四个工程也均为虚假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或者以帮助介绍工作为由,多次对他人实施诈骗,累计1278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骗资金仅为40000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式及资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方式和资金数额相一致,交付财物时间、方式、具体过程也相一致,且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主客观相一致,因此不存在记忆混淆的问题。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赵龙以为侯某岳父找工作为由骗取侯某346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计入本案被骗资金的意见。经查,该诈骗事实被告人在gongan机关供述时曾提及,但未供述具体数额,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该起诈骗数额应为34600元,且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述诈骗数额应当记入本案被骗资金中,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诈骗资金为12786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降低罚金额度。理由如下:1.受害人侯某钱款来源不明,利用上诉人赵龙人身自由受限的处境歪曲事实、隐瞒真相。2.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有关事实未经查明,受害人侯某的受骗资金金额偏离真相,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赵龙以承包5个虚假的工程项目以及为侯某岳父安排工作为由向自己实施诈骗,共骗取1200000余元。
2.证人赵某1(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职工)证言证实: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2022年没有进行任何室内装修,也没有和名为“甘肃振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签订过室内装修合同。伪造的装修合同上“赵某1”并非本人签字,且合同上加盖的单位印章也并非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的印章。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21年3、4月份,赵龙因经济纠纷银行卡被法院冻结,当时工程上需要接收一笔转账,自己将办理的1张甘肃银行卡补办后借给赵龙使用,在补办时预留了赵龙的电话号码。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21年赵龙向自己介绍“辽河油田2021年钻前外包服务项目”工程要在宁县实施,并称该项目是由在市政府上班的兄长“赵小jun”负责,他可以帮助承包该项目,但是需要拿384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并告知郭某“赵小jun”的联系电话。郭某和“赵小jun”联系后,“赵小jun”说他确实在市政府上班,可以帮忙承揽到该项目工程,但需要郭某拿384000元的办事经费。郭某便通过银行卡、微信向“赵小jun”转账84000元,现金支付300000元。之后工程迟迟不开工,经过查询发现“赵小jun”是侯某冒充的,郭某便向侯某索要该款项,侯某称是赵龙让他假扮“赵小jun”的,最后侯某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陆续向自己还清了384000元。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22年5月份左右,赵龙向刘某2借款50000元,后来在索要借款时,赵龙称有人拖欠自己材料费,让别人直接将拖欠的材料费转至刘某2的银行卡,让刘某2将自己银行卡号提供给他,刘某2便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赵龙。5月31日刘某2的农行卡收到侯某转账100000元,刘某2扣除50000元借款后,将剩余50000元用现金交给了赵龙。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22年5月4日,赵龙借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接收了一笔10000元的转账,之后将该钱通过微信转给了赵龙。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22年4月份左右,赵龙借用李某微信转账,李某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卡提供给赵龙,之后李某银行卡收到30000元转账后转至赵龙指示的银行卡。
8.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2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赵龙通过微信向赵某2发送装修合同,并让其帮助自己送至别人手中,赵龙和赵某2一起将合同打印后,赵龙让赵某2签署了赵某1的名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中国电信公司的公章,之后赵某2将合同拿到华宇名城“三勺辣子”牛肉面门口将合同交给了侯某。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22年4月29日,赵龙借用刘某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刘某1收到20000元后将该钱取现交给了赵龙。
1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21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赵龙和董某一起去庆华二区的一个农行ATM机网点取钱,赵龙取现10000后,二人一起吃饭。董某和赵龙在打麻将时听见赵龙和别人通过电话讨论关于工程的事。
11.证人包某证言证实:王某1名下尾号4689的甘肃银行卡平时都是赵龙在使用,包某与赵龙之间有经济往来。
12.证人靳某(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地面组组长)证言证实:2021年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油厂没有关于钢结构的工程。长庆油田总共十二个采油厂,平时招标项目都是找的大庆招标中心和西北招标中心两家单位,没有其他的招标代理公司,工程也都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流程进行的,不会给个人进行承包。
13.证人王某2(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没有关于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工程。该公司工程招标只有大庆招标中心和西北招标中心,由这两家招标公司给中标单位出中标通知书,不会以第二采油厂的名义出具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有自己专门的网站,招标中标公告等资料不会出现在“招标采购导航网”。
14.证人田某(辽河油田庆阳勘探开发分公司员工)证言证实:辽河油田庆阳勘探开发分公司有一个工程叫做“辽河油田2021年钻前项目”,没有“外包服务”。该公司不自己进行工程招标,都是委托几个固定的招标公司进行招标,中标公司也没有“陕西巨晨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有自己特定的发布招标公告的网站。
1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赵龙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曾租住过位于西峰嘉鑫国际建材城二期的民宿公寓。
16.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21年有一天,赵龙通过微信向武某发送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之后武某按照赵龙指示又转发给一个使用兰州手机号码的人,并告诉对方自己在延安还没有回来,这个工程是赵某1已经联系好的。
1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和赵龙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有一些是二人之间的借款,还有一些是赵龙向自己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后兑换现金的记录。
1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21年5月份,赵龙给邓某介绍“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的钢结构”的工程,并称该项目是通过侯某联系的,还说侯某是当时宁县县委侯书记的侄子,要承包该工程需要从中找人跑关系送礼才行,让邓某和侯某具体联系。之后邓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侯某共转账235000元。2021年8月份,邓某发现“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的钢结构”的工程还一直无法开工,便联系侯某,并向侯某索要235000元。2021年8月份下旬侯某通过微信向邓某转账60000元,赵龙和侯某先后向邓某发送了“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的钢结构”工程中标通知书,邓某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工程,便一直向侯某索要剩余款项,侯某告诉邓某,所转款项他全部转给赵龙。2021年年底邓某继续向赵龙和侯某索要剩余款项时,发现赵龙向自己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上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的电话是赵龙本人使用的一个电话,赵龙当即现场向邓某出具了一张175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每月2000元利息。后侯某按照每月2000元向邓某清偿了大概10000多元的利息,剩余款项赵龙一直未支付。
19.被告人赵龙供述证实:赵龙以承包虚假工程项目以及为侯某岳父安排工作为由,向侯某诈骗了1200000余元。具体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正宁县gongan局对赵龙使用的2部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
21.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记录,证明涉案诈骗资金流转情况。
22.还款记录,证明2022年3月至5月,侯某向赵龙交通银行卡还款情况。
23.邓某微信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邓某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向侯某转账235000元。
24.侯某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3月至5月份,该银行卡不断有资金流入,跨行取款多次,取款数额达240000元。
25.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李某与赵龙之间的转账情况。
26.辽河油田2021年钻前外包服务项目中标通知书、网站查询结果、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中标通知书、室内装修合同,证明赵龙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伪造装修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情况。
2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害人住所的布局、方位等情况。
2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龙被抓获及到案情况。
2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信息。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龙所提被害人侯某钱款来源不明,被害人利用其人身自由受限的处境歪曲事实、隐瞒真相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侯某陈述中已对其受骗资金的来源进行了说明,该笔资金主要来源于其在信用社贷款、妻子的压箱钱、父母积蓄及其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看守所期间心灰意冷,对法律失去信心,致使供述内容自相矛盾从而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龙在一审中供述的诈骗方式、资金数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事实与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相印证,且有其他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印证,并未发现受害人侯某存在歪曲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故该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龙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有关事实未经查明,受害人侯某的受骗资金偏离真相,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以及所提在辽河油田工程、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工程中,受害人侯某充当工程联系人,与其共同骗取案外人资金,应作为共犯处理的意见。经查,受害人侯某在充当工程联系人之前,曾反复询问上诉人赵龙工程是否真实可靠,确认工程的真实性后,在赵龙的哄骗下出面充当工程联系人。后郭某、邓小峰等要求退款,受害人侯某为了继续承包工程,自己出钱向郭某还款384000元、向邓小峰还款600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侯某在辽河油田工程、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工程中,虽作为工程联系人出面,但其主观上相信该工程的真实性,没有与赵龙一起诈骗他人的意图,是本案的受害者,而非上诉人赵龙的共犯。因此,一审法院将辽河油田工程中被骗的348000元认定为受害人侯某的被骗资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意见及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龙还提出,其与邓某的175000元属于借款,邓某已提起民事诉讼。经查,邓某共向侯某支付235000元,其中230000属于工程承包款,侯某已转交给赵龙;其余5000元属于承包工程过程中的花费,侯某与邓某对此均予以认可。后邓某要求退款,侯某用自己的钱向邓某还款60000元,赵龙向邓某出具17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虽然赵龙向邓某出具175000元欠条,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赵龙编造虚假工程项目,将本不存在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邓某,骗取其230000元承包费,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意图,客观上获取了邓某财物,属于诈骗罪既遂。至于其给邓某出具的175000元借条,是在事发后为了安抚邓某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定罪惩处。但原审判决对赵龙诈骗所得的1278600元赃款未作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赵龙的定罪处刑和对作案工具的处理。
2、上诉人赵龙向被害人侯某退缴赃款1108600元,向被害人邓某退缴赃款1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航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李泽积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莹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