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川1528行初44号
原告:丁丰奇,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8MB1K689453。
法定代表人:王伟,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向利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盐井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800873616XN。
法定代表人:李恬,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庆,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丰奇与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丰奇,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向利群,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庆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按征地拆迁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随同房屋移交给原告,且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23日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置换房屋C型8-3(第三层)120平方米,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随同房屋移交给原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不按《安置协议》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第6款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强行要求收取原告所谓的超面积款6835元,才能办理两证并移交房屋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回复是按照兴府通(2008)17号文件收取的。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查,兴文县信访局回复原告不是信访受理范围,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只是城市建设规划和拆迁工作的参与者,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可以向签订协议的任何一方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因二被告不按照《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两证并移交房屋导致原告旧房被拆迁后至今无房居住。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
2组兴府通[2008]17号文件、《关于丁丰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要收取费用才为原告办证;
3组告知书,证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查。
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拆中心)辩称,一、征收主体适格。2009年,《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09都良集第62号),由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收原告房屋。2021年5月25日,中共兴文县委编制委员会作出《兴编法7号》文件,审定并实施《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由被告征拆中心取缔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职能,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服务工作。二、原告诉请“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随同房屋移交原告”与《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符。1、根据《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09都良集第62号)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乙方安置房屋和安置门市,由甲方按规定程序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文县征拆中心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程序办理双证,征拆中心不具有房屋产权登记、颁证的职能,无权自行向原告办证。按《兴文县城市组团建设项目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拆迁户房屋产权的办理程序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城管局等涉及部门,按不动产办证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依据给古宋镇政府,由古宋镇政府收齐后统一交不动产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征拆中心已经按照程序提交有关资料。2、原告的办证资料不完善导致原告房屋办证程序违法无法继续进行。征拆中心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半岛和居4-302房屋安置给了原告,该房屋现已办理栋证,原告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为133.67平方米。根据《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3项(2):“旧房(砖瓦)面积55.77平方米等面积置换按照130元每平方米补差,等面积补差金额7250.1元。选择安置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大于旧木瓦面积64.23平方米,按照630元每平方米计价补差,计补差价40464.9元”的约定以及《兴府通17号》第七条第(一)项“........3、实际安置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应安置面积每平方米补差500元”的规定,现安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33.67平方米,多了13.67平方米,原告应补差6835元。原告拒绝支付补差金额,导致办证资料不齐全,无法按照《兴文县城市组团建设项目组会议纪要》的程序要求继续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待原告补缴相关费用后,继续按照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3、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居住,不存在未交付房屋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办理产权证和交付房屋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驳回该请求。三、原告曲解了《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条款,拒付补差费用,明显不当。《兴府通17号》文件是《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安置面积是应当安置的,但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会有差异,修建好的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也有可能小于合同面积,需按照《兴府通17号》文件的要求,进行金额补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组《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09都良集第62号)、《兴府通17号》,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征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五组房屋,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的情形,应按照《兴府通17号》文件进行处理;
3组2020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0751号产权证,证明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测绘面积是133.67平方米,比协议安置多了13.67平方米,原告应当补差额6835元;
4组《兴文县城市组团建设项目组会议纪要》,证明对拆迁户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规定涉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城管局等部门,按照不动产办证需要提交相关资料,由古宋镇人民政府收集后统一交不动产中心办理。
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古宋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09都良集第62号)由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原告达成,古宋政府不是案涉行政协议的当事人。二、关于原告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介绍。原告要求办理其安置房屋(兴文县古宋镇半岛和局4-302)的不动产权证,涉及不动产权的分户,原告的安置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已实际接收,该房屋现已办理栋证,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为133.67平方米,比约定的安置面积多了13.67平方米,原告应当进行金额补差。因原告拒绝补差,导致办证资料齐全,无法按照程序进行办证,待原告补齐费用后,可继续按照程序为原告办证。三、原告曲解了《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条款,拒付补差费用,明显不当。《兴府通17号》文件是《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安置面积是应当安置的,但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会有差异,修建好的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也有可能小于合同面积,需按照《兴府通17号》文件的要求,进行金额补差。
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房屋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面积是双方的约定,因结构与面积的差异而出现安置面积的差距,征拆中心无办证的职能,只是按照程序规定办理;对2组三性无异议,客观反映原告已经得到案涉房屋的事实;对3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县政府提供的《兴府通17号》文件无附件,而古宋政府提供的是附件,二者客观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文件不完善,安置面积的补差具有明确的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
对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2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兴府通17号》已经张榜公示,古宋镇政府提供给原告的收费依据文件的第7条第8款不真实,与县政府张榜公示的文件不相符合;对3组证据签订协议前政府出示的图纸上面积是120平方米,签订的协议面积也是120平方米,房屋未进行交付,原告也未入住;对4会议纪要不能否定以前的拆迁方案,安置协议未约定原告应当付钱。
对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无异议。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3-4组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09都良集第62号,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兴府通[2008]17号《关于征用古宋镇都良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七条第一项8“砖混结构的等面积置换不补差;砖瓦结构的等面积置换每平方米补差180元;实际安置面积大于或小于应安置面积每平方米互补差500元”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安置的房屋实际面积是133.67平方米,比协议安置面积多13.67平方米,原告应当补差额6835元。被告告知原告,待原告将费用补缴后,可以继续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文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作为兴文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缴纳6835元的补差金额。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当为原告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房,并按照规定程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兴府通[2008]17号《关于征用古宋镇都良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七条第(一)项8“实际安置面积大于或小于应安置面积每平方米互补差500元”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安置了C型-8-3(第三层)房屋,实际面积133.67平方米,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根据多出来的面积,原告应当补差6835元。原告也当庭承认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了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是因原告未履行补差义务所致,责任不在被告一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丰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丰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均
人民陪审员 任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杜 雪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