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赵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05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1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秦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7月11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2)甘052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秦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秦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后赵某表示对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甘05刑终9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赵某撤回上诉。本案刑事部分于2023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胡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15时许,在秦安县兴国镇解放北路“洗车人家”店门口,大地湾出租车司机赵某因琐事和秦某发生争吵,后赵某用手抓秦某的胸部,秦某抬起左胳膊肘子朝赵某右胸部一胳膊肘子,赵某受伤入院治疗。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外伤致右侧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22年7月3日,被害人赵某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2022年7月6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门诊费855元、住院费2147.42元。于2022年7月7日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月8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双侧胸腔积液(少量);2.头晕待查①眩晕综合症?3.右上肢肌力减退待查①癔症。202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门诊费3458.75元、住院费3924.53元。于2022年11月15日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9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温某、付某、刘某、靳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秦)公(司)鉴(法临床)字[2022]82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秦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忠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秦某当庭提出被害人赵某在案发后继续从事出租车运营,并提交了赵某于2022年7月25日在麦积区羲皇大道路段处、2022年8月20日在247国道秦安服务区路段处驾驶×××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经查,该证据可以证实赵某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8月20日驾驶其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在麦积区羲皇大道路段处、247国道秦安服务区路段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或自此以后一直在从事出租车运营,亦不能阻断其误工期,故被告人秦某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经查,2022年7月3日赵某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25日赵某驾驶×××号出租车在麦积区羲皇大道路段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8月20日赵某驾驶×××号出租车在247国道秦安服务区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2月9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赵某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上述事实有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误工费系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期限的长短决定误工费的数额。上述证据虽无法证明赵某在受伤后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营,但其在伤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影响其伤势愈合情况,亦客观延长了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对赵某误工期限的鉴定,仅客观表述了赵某此次伤愈的时间为90日,未将其带伤从事工作延缓伤愈的情况考虑在内,故90日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公平原则,赵某自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期限应折半计算为宜,即自2022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计22日,剩余68日折半计算34日,故赵某的误工期限为56日。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秦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10383.4元、误工费14819元、护理费77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632.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车辆因本次伤害行为造成损坏无法正常运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赔偿诉状费某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赵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其先对被告人秦某进行殴打,存在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人秦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秦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为宜,即29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秦某在上诉以及庭审中当庭表示,秦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只是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后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对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没有异议,但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秦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自首情节,也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人现实表现良好,二审期间在其同意下由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对上诉人秦某从轻处罚,改判秦某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在上诉期间,秦某家属代秦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偶发矛盾所引发,上诉人也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事实,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秦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法庭质证、认证等庭审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秦某的家属代某向被害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一审判决29306元),赵某表示对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综合秦某的犯罪行为、性质、造成的后果,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后,对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予以了惩处,原审判决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在二审期间,秦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取得赵某的谅解、且能够认罪悔罪,可以对秦某从轻处罚,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秦某的量刑依法应予改判。结合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造成的伤害后果,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见其有悔罪表现;秦安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后,认为对秦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秦某适用缓刑。综合上述事实和量刑情节,对秦某判处刑罚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秦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秦某的人身危险性和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秦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秦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舟
审判员李重栋
审判员卜航航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智淞
书记员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