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19 0:00:00

华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华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3刑终129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礼。因本案,于2022822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投案后被羁押,同年8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239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礼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912日作出(2023)13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礼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送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722日,原审被告人华礼为办理贷款获取利益,在微信群中添加“贷飞集团”为好友。为在“贷飞集团”处办理贷款,同年725日,华礼按照对方要求,前往银行办理银行卡转账额度提升和U盾业务,但未办理成功。期间,华礼察觉到办理贷款存在问题,且在明知对方使用其名下银行卡能获利3000元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要求于同年81日前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与“贷飞集团”人员碰面。并向对方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手机及相关密码,用于对方进行银行转账。次日对方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归还。至案发,侦查机关查明华礼名下农业银行卡与建设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63866元,其中涉及已立案侦查网络诈骗案件22起,涉诈资金989878元。为此,华礼从中获利2500元。

2022822日,华礼接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阶段,华某1赔偿被害人喻某8000元。之后又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华礼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聊天记录、邮政账户查询记录、喻某被骗案资金流向图、暂不收押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喻某、韩某、康某、石某、陈某等22人陈述;被告人华礼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礼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将本人银行卡、手机卡等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赃账,致使多名被害人因网络诈骗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华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还可从轻处罚。参考社区矫正部门不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但对其判刑罚,可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序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礼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时扣减其投案自首至取保候审羁押时间5天。)二、追缴被告人华礼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华礼上诉称:请求改判缓刑。事实与理由:1.其文化水平较低,系偶犯、初犯,其为了办理贷款,被诈骗团队欺骗而误入圈套,主观恶性不深。2.其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其虽在常州打工,但未办理社会保险,当地司法所以其未连续六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退回社会矫正调查,请求二审委托其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3.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4.其患有××等多种疾病,犯罪后自首,被取保能随传随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华礼为办理贷款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等,系被骗参与犯罪,但情节较轻。2.华礼自首,且愿意赔偿损失,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3.华礼已将向被害人道歉,真诚悔罪,没有犯罪前科。4.华礼系初次犯罪。5.华礼具有监护帮助教育条件。请对华礼适用缓刑,以便华礼能够适应社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礼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将本人银行卡、手机卡等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赃账,致使多名被害人因网络诈骗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华礼为了获取利益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网络诈骗,即其明知他人进行网络诈骗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其具有犯罪故意。原审综合考虑了华礼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华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支持。此外,华礼违法所得来源于上游诈骗犯罪,应当依法退还上游犯罪的被害人。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13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华礼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13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礼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大富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兰京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