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开设赌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3 0:00:00

缑红均、武春月开设赌场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缑红均、武春月开设赌场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0刑终165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缑红均。20219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取保候审,20229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331日被永清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359日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7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素玉,北京守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武春月。20219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取保候审,20229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331日被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59日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7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缑红均、武春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76日作出(2023)10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缑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9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军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缑红均及其辩护人张素玉、原审被告人武春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7月至9月,被告人缑红均在永清县亦庄高新区经营的一家名为“金仕豪台球厅”内放置3台捕鱼机(22个台位)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武春月负责给赌客上、下分。经鉴定,被告人缑红均放置的3台捕鱼机均为赌博机。现三块捕鱼机主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2191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抄,现场扣押人民币2300元。

还认定,202192日,被告人缑红均、武春月被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缑红均、武春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违法人员某转账截图、到案经过、无犯罪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票据、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缑红均伙同被告人武春月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缑红均、武春月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缑红均、武春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春月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经函告,公诉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缑红均、武春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另对武春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缑红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武春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三台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依法适用缓刑。

上诉人缑红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请求二审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缑红均、原审被告人武春月主动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缑红均伙同原审被告人武春月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缑红均、原审被告人武春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武春月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期间,缑红均、武春月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缑红均、武春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认罚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缑红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10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三台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10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缑红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武春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缑红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原审被告人武春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冯政要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国民

书记员吕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