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6 0:00:00

彭明友与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23)鄂1303行初27号

原告彭明友,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莲,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明友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代新华,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明友与被告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划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莲,被告市自划局的出庭负责人代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董自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03年经逐级批准,由规划局防线对我位于柳树淌街道老66号房进行了改扩建,建成门面经营房2间,面积192平方,住房454.14平方。在一楼用于商业经营,从事电焊维修、彩瓦销售等业务(见营业执照),二、三、四楼共8口人居住。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房地产证书(见房地产证书)。2018年8月23日,被告委托多个单位强行拆除了我家的上述全部房屋,并将我的妻子靳玉莲打伤,于2018年8月29日才被迫签订了我不同意的《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严重了违背了我的“还建房”的合法要求。我不同意货币补偿。而且征用我的房屋及土地,是由随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而不是用于“解放西路一期”的工程项目。属于擅自改变了征地用途,并以欺哄的手段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市自规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消段)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我单位为该项目征收部门,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实施单位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实施过程中,我单位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2014年度第3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批复确定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对该土地范围内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征收。二、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上述文件,实施单位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就原告要求房屋征收选择货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消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了全部征收款。原告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进行了交付,并进行了统一拆除。上述征收、签约、履行过程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无任何威逼、胁迫等行为。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案涉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原告2023年6月8日以被迫签订协议书为由提起本案撤销诉讼。原告彭明友提起本案撤销诉讼,因其撤销权消灭,而超过了诉讼期限。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自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关于随州市2014年度第3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593号】;证据二、征前告知书【随城土资征告字(2014)第32号】;证据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随储增字第7077201458号);证据四、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随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笺、随州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证据五、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六、补偿款支付凭证。

庭审质证中,原告彭明友对被告市自划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被告发布征收补偿条款,我多次去居委会找,回复说我的房子在红线之外,不需要我的房屋,而2017年把我的房屋弄成危房,我找到他们,他们却不要我的房屋。18年的时候居委会张书记上门要我签合同,说要收我的房屋,本来我的房子不在红线内,为什么要征收我的房屋。

原告彭明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三、强拆照片。

被告市自划局对原告彭明友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证在房屋征收后按照法定程序已经注销;对证据三认为该照片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没有拍摄地点、时间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需要说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包括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按照征收总体工作安排,对所征收的房屋实行具有拆迁资质的公司统一拆除,没有强拆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2014年6月5日,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发布随城土资征告字(2014)第32号《征前告知书》,决定征收随州市曾都区土地,土地面积约为249.6165亩,以市国土勘测规划院测量的实际面积和地类为准;规划用途:居住用地。并将上述征收计划层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日,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布《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上述征收行为实施期间,2018年8月29日,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随州市曾都区南郊街道柳树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彭明友签订《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面积652.34平方米;彭明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2567974元;协议生效,彭明友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移交给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补偿款的50%,计1283987元;彭明友在15个工作日内搬迁完毕的,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2018年9月3日,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彭明友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计款1283987元,彭明友出具收条:今收到1283987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2018年11月2日,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彭明友支付下余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计款1283987元,彭明友出具收条:今收到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283987元。2022年2月,原告彭明友以涉案房屋征收欠缺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土地征收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补偿协议为由将与其签订协议书的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随州市曾都区南郊街道柳树淌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鄂1303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告知其变更被告,其拒绝变更,遂裁定驳回原告彭明友的起诉。原告彭明友不服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3行终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随州市解除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明确:随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此次土地、房屋的征收部门,委托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

又查明,2019年随州市委市政府公布《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原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局等单位的职责整合组建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改革后,原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权利义务由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明确了,随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此次土地、房屋的征收部门,委托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依照上述规定,彭明友起诉要求撤销《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适格被告。又因2019年随州市委市政府公布的《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诉争的《随州市解放西路一期(柳树淌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为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原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快城南新区建设步伐,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规划对涉案地段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履行了案涉土地的征收报批程序,并将上述征收计划层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实施的前期过程中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彭明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安置协议的签订存在上述情形,其请求撤销案涉安置协议依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明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龚仕成

人民陪审员  夏凡雯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