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926行初24号
原告杨焕忠,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首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630011714850Y,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政务大厅二楼。
负责人杨**,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振华,系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锦,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焕忠诉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前旗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被告前旗自然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焕忠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杨焕忠与被告前旗自然资源局(原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电子监管号为:1509262013B01707;合同编号为:2013-88。双方约定将特定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等出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条款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缴纳了土地出让费用并办理了“税务”“规划”等相关手续,而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加油站”项目的建设任务。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权登记”,当时,被告仅仅给原告发了一个《建设用地批准书》,却一直没有给原告颁发《国有建设用地证》。由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和颁发《国有建设用地证》,造成了原告后续经营上的许多不便!原告一再请求被告及时予以办理,可是被告总是拖延不予办理!实在无奈,原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杨焕忠办理颁发《国有建设用地权证》。由于被告的过错才导致诉讼的发生,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杨焕忠办理并颁发《国有建设用地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
原告杨焕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前政发(2××2)149号文件、完税证明2张、财政收据2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而被告至今不给我方办理权属证是违法的。
被告前旗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原告诉称“于2014年8月7日前往被告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权登记”,结合案涉合同从成立生效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且原告未能积极寻求其他方式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事宜,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原告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合法,实体公正。被告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法,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在案涉土地出让时,被告先后向社会公开发布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底价设定决定等文书,并通过第三方公开进行拍卖,整个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过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公开拍卖活动中,遵循竞拍规则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公平、公正地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三、原告未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具有法定性,且对土地出让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因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导致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具有可预见性。原告若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自然不会产生因迟延支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必然会导致产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即缴款义务在先,交付土地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后。在受让方未按约缴款的情况下,出让方交付土地的义务可以顺延。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依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不为其办理相关证件,系依法行使抗辩权,意在督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导致后续经营不便的后果,系其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其对此具有较大过错。此外,原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依法释明。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合法,实体公正。原告未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前旗自然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
2.(2021)内0926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21年12月6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对宏峰加气站诉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属于同类案件,本案应当与其裁判尺度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判决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国的审判机制不是以判例为主,本案所涉及的违约金或滞纳金属于民事范畴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实施中的应当收取费用,被告以民事范畴与行政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被告主张违约金必须通过民事诉讼,不可以民事权利替代为原告办理证书而必须行使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财政收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缴纳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才缴纳了剩余的26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2年9月30日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作出前政发(2××2)149号文件《关于对旗国土局挂牌出让九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方案的批复》,同意对九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挂牌出让,其中包括本案标的物。2013年11月7日,原告杨焕忠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88)。合同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2-73,宗地总面积大写叁仟贰佰捌拾陆点伍平方米(小写3286.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叁仟贰佰捌拾陆点伍平方米(小写3286.5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乡××村委××道南。……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1月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捌拾伍点壹玖元(小写85.19元)。……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11月7日之前开工,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竣工。……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013年12月13日,杨焕忠向察右前旗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0000元,2014年4月8日向察右前旗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6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焕忠向察右前旗地方税务局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耕地占用税6573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4800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410元。察右前旗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出具完税证明,载明“杨焕忠(恒泰加油站)出让土地已在我局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完税凭证号为:××,望给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14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前国土批字2014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办理加油站其他手续,开始运行。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证》,被告以原告杨焕忠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为由,要求原告先行缴纳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杨焕忠办理并颁发《国有建设用地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更名为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作为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审查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杨焕忠要求办理并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证》实际为不动产产权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杨焕忠向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自然资源局应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其义务,即未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为由,要求原告先行缴纳违约金。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系依申请行为,原告当庭出示了其向被告申请办证应提交的材料,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杨焕忠办理不动产权属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月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少华
书 记 员 俎彦清
附法律条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