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13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大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8日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2023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宣布后释放。
辩护人王文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大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鄂13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通知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后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萍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大伟及辩护人王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大伟经营一家名为金达钢贸有限公司的废品收购站,2022年1月21日,易某(2022年12月13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将其偷来的压路机(毛重19350公斤)卖给郭大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郭大伟明知该压路机没有手续,也没有核实压路机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其废品收购站管理人员陈某按废铁2000元每吨予以收购,总收购价共计30700元。经鉴定,易某盗窃的压路机价值108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梅某陈述;3.证人李某、王某、陈某、汪某、雷某、何某陈述;4.同案人易某供述;5.被告人郭大伟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压路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的认定问题。经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及相应法律法规,成立价格认定小组对涉案财物进行实物查验,认定价格。鉴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证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压路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予以认定。辩护人的此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辩护人提出郭大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于2022年7月25日9时对郭大伟询问笔录,显示郭大伟主动到杨寨派出所,交代了自己收购易某卖的压路机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4日广水市公安局对郭大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次日,郭大伟到案交代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郭大伟到杨寨派出所接受审查,在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讯问过程中承认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证实被告人郭大伟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郭大伟在审理过程中未翻供。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大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郭大伟自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将赃物退还,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坦白”,未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与在案证不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大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郭大伟上诉称:1.其及时退回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阻碍司法机关的活动,应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其主动提供上游犯罪及嫌疑人的信息,构成立功。请求缓刑或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开庭前辩护人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无罪。1.原判认定郭大伟个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事实认定错误。易某将压路机卖给大悟县再回首收购站,系独立经营的企业,郭大伟与同事陈某系职务行为,资金由收购站支付,利益归收购站。郭大伟不是为个人利益收购,是职务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要件。2.原判认定郭大伟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系事实错误。⑴郭大伟收购压路机是基于对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朋友刘某的信任,郭大伟不认识易某,无法得知压路机系盗窃而来,而相信“刘某的朋友”易某有权处分,主观上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⑵无证据证明郭大伟明知压路机系违法所得,客观上不存在“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①从价格上看,压路机当做废铁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收购符合市场行情。较同期其他客户具有合理性,符合市场规律。②注意义务上,易某有压路机的钥匙,将压路机开到收购站,郭大伟及收购站已尽注意义务,不属于明知或推定明知的情形。③收购时间上,为下午3时许,地点在厂区,属于正常工作,无法推定郭大伟有明知的故意。④货物存放方式上,压路机收购后存放于收购站内,无任何隐藏的方式,原封不动地放置于厂区。公安机关到场后,主动上交压路机,并积极提供易某的犯罪线索予以配合侦破上游犯罪。3.价格认证结论未查清压路机的真实价值,依据不足,方法不合理,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郭大伟及时退回收购的压路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阻碍司法机关,不构成犯罪。
二审开庭中,辩护人变更其辩护意见为:1.郭大伟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或从宽处罚。二审中,郭大伟于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从宽处罚的规定。2.郭大伟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郭大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郭大伟及时退回收购的物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阻碍司法机关查明犯罪活动,应从轻处罚。5.郭大伟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上游犯罪嫌疑人易某的线索,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6.回收站是郭大伟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需要支撑大家庭10人的生活开支、五个老人与残疾兄弟生病护理的医疗保障、二个女儿的教育支出。请求改判为非监禁刑,并从轻量刑。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的意见:郭大伟不构成立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中郭大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缓刑。
二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署期2023年8月16日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以侦查机关未对证人刘某进行询问而刘某的证言明显影响对郭大伟的定罪为由,请求允许辩护人对证人刘某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8月30日郭大伟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于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之后辩护人递交了署期2023年9月11日的《撤回调查取证申请书》,撤回其提出的对证人刘某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大伟系大悟县再回首回收站(位于大悟县经济开发区××村金达钢贸有限公司院内)的负责人,其妻王某负责财务,聘请有固定的三名业务员,即陈某(负责货场的管理、收货卸货)、邓某(负责过磅、开入库单记账)、韩某(工人),业务忙时再请一些临时工。
2022年7月18日,梅某聘请易生顺为其开压路机,前往广水市杨寨镇方店铁路货场施工。之后易某将此压路机停放于铁路货场内,但未将压路机钥匙交还给梅某。易某因无钱偿还外债,遂起盗卖压路机之意。当月21日下午,易某趁其临时持有钥匙之机,以500元的价格雇请一辆拖车将此压路机运至大悟县再回首回收站欲而予以出售,业务员陈某即向负责人郭大伟电话报告,外出武汉的郭大伟接电话后与易某直接通话,郭大伟称如是刘某的朋友的则收,易某佯称是的。后易某将收款账号、收款人姓名(易某)告之郭大伟。陈某未审查压路机的合法来源(所有权手续),即予以收购,过磅入库,但未登记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等信息。易某驾驶压路机开至院内一角。按废铁每吨2000元,总收购价共计30700元。当场付现金500元给易某,支付了拖车的运费。次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200元给易某。
2022年7月22日梅某发现压路机被盗,即电话报案。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出警,至大悟县再回首回收站将压路机查获,发还给梅某。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压路机价值108500元。
2022年7月25日郭大伟主动前往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2年12月13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次日,广水市公安局对郭大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2022年12月15日郭大伟又主动前往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二审核实了原判所列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另,2023年9月19日本院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郭大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同年9月25日大悟县司法局出具(2023)悟矫调评字第07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分析:通过调查,郭大伟除此次涉嫌犯罪外无其他犯罪情况,户籍地村委会及家属均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郭大伟进行监管,亲属、湾邻表示如果对郭大伟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社会及他人造成危害及不良影响。综上,郭大伟适用社区矫正存在较小的社会危险性,对居住地存在较小的社会影响。
2023年10月16日郭大伟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大悟县司法局出具的(2023)悟矫调评字第07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缴纳罚金的罚没收入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大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郭大伟及辩护人提出立功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大伟自首,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上游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内容之一,且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与上游的盗窃犯罪密切联系。郭大伟主动提供上游犯罪及嫌疑人的信息的行为,已纳入自首的评价内容。本案中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故不认定为立功。
关于上诉人郭大伟及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请求。经查,郭大伟负责的大悟县再回首回收站未审查压路机的合法手续而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为108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郭大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0850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配合侦查机关于案发的次日及时归还赃物,避免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原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系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其在辩护人见证下,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构未出具否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故本案中可对上诉人郭大伟适用缓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郭大伟及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请求,检察机关同意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大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大富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陈赤锋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