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8刑终249号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3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于2023年3月31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指定辩护人闫明,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辽08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营口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蕾、狄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春雷及其辩护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春雷多次驾驶黑BY00某某号陕汽重卡6轴半挂车往返于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与营口市鲅鱼圈区,为逃避高速入口对大型货车的称重检查和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其利用锡纸包住自己大货车ETC的方式,导致系统不识别,再利用黑B3××某某和黑BD××某某小型客车的ETC收费标签卡进行刷卡识别,通过小型客车ETC通道通行,逃缴高速公路过路费5次,共计逃缴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6757.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春雷已将逃缴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全部退赃,返还给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单位代理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春雷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春雷多次诈骗,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杨春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犯罪数额不大,不存在比较恶劣的情节,到案后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诈骗金额全部退赃,已缴纳罚金,建议法院根据全案证据以及杨春雷的家庭及个人条件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春雷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新证据如下:
1.辩护人提供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3)黑8110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杨春雷与其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并且承担部分债务,判决书显示次女杨某晨由杨春雷抚养,上诉人杨春雷称实际上两个女儿均由其抚养;
2.辩护人提供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长兴村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春雷父母年迈,无家庭收入,且上诉人杨春雷本人离异,现抚养两个孩子,2023年8月21日因车辆轮胎爆胎导致双眼受伤,现在哈尔滨哈医大治疗;
3.辩护人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证实,2023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春雷因车辆轮胎爆胎砂砾崩伤双眼,导致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角膜深层异物,于2023年8月22日手术;
4.辩护人提供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春雷已经全额缴纳一审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针对上诉人杨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春雷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二审审理期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春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春雷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春雷犯诈骗罪”。
二、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春雷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杨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王峰
审判员李馥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馥炜
书记员丁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