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7 0:00:00

洪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洪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刑终6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2712日被取保候审,20238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袭警罪一案,于202389日作出(2023)06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洪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3915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1011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0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察官助理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7112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交警大队东城中队执行公务期间,因于某言语挑衅和侮辱警察并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法,民警口头传唤于某到公安机关配合取证时,被告人洪某使用身体阻挡民警并用手打了辅警康某的脸部和左侧胸口各一下,同时将康建双手手背抠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辅助人民警察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洪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洪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二审期间,洪某家属代洪某向康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洪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洪某家属积极向受伤辅警康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受伤情况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等书证,证人于某、樊某、张某1、张某2、赵某、刘某、高原、康建证言,被告人洪某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23829日,洪某家属自愿代洪某赔偿康建人民币一万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洪某家属自愿代洪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故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06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洪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06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洪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89日至20231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光政

审判员孙旭萌

审判员刘均博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念先

书记员李泊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