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津03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海悦秋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海悦秋苑小区。
负责人刘洪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齐士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喆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正科级信访督查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海悦秋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悦秋苑业委会)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撤销通知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悦秋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尚斌,被上诉人万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喆寅、刘文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万新街道办事处海悦秋苑居委会向被告请示成立海悦秋苑业主大会。2016年5月30日,经被告组织成立海悦秋苑业主大会筹备组。2019年2月23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成立了海悦秋苑业委会。业主委员会有五名成员,刘洪民为主任,刘秀华为副主任,杨岳娥、赵益莲、沈铁锁为委员。同时业主大会通过了《万新街海悦秋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万新街海悦秋苑小区管理规约》。2019年7月16日,海悦秋苑业主大会在被告处备案。2022年10月10日,东丽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强对海悦秋苑物业管理监督的函》,责成被告对海悦秋苑物业存在诸多失管问题进行监管。2022年10月14日,海悦秋苑居委会收到57份共600名业主联名发起并提交的《海悦秋苑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申请表决单》,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及选聘小区物业公司。原告海悦秋苑业委会组织于202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4日开展业主大会临时会议。2022年12月24日,业主大会发布《海悦秋苑业主大会表决票统计结果》,公布共收到表决票30张,会议表决事项未通过。2023年3月30日,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组织召开海悦秋苑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23年4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通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第九条规定“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利:(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100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100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5人。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第十五条对于业主会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数的比例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的面积计算均有规定,即业主会的决议应代表广大业主的基本利益和意愿;第十六条规定“业委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第十七条规定“业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会会议;(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业委会作为执行业主会决议、完成业主会交办事项的办事机构,对于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必须有业主会决议或授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系业主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业主会曾对此事进行讨论决议,同时也系广大业主的共同要求。虽然业委会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诉讼请求内容应当有业主会决定。也就是说,业委会作为业主会的办事机构,其代表业主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业主会对诉讼内容授权或决议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通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悦秋苑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悦秋苑业委会负担。
上诉人海悦秋苑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其引用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与现行条文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有业主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权限张贴被诉《通知》,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涉及罢免更换业委会成员问题,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利的范畴,应经专有部分和业主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并经参与表决的人数和占有面积双过半的业主同意方可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基础之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海悦秋苑原业委会及委员资格均已被罢免,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身份已经灭失,其起诉的利益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性行为,该《通知》本身未对本案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上诉人是不具备诉讼的利益,也不具备本案诉讼的权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被诉《通知》提起诉讼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通知》系被上诉人因涉案小区600余名业主联名提议,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重新选举业委会成员及涉案小区物业管理问题而作出的。故本案诉讼涉及到业委会成员的重新选举问题,属于《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八)涉及业主共有和公共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未提交已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的证据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虽经实体审理但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无必要通过二审程序,再行改判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海悦秋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吕本文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欣蔚
书 记 员 刘 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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