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20 0:00:00

丁某、霍林郭勒市某局等罚款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2023)内0523行初131号

原告丁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万辉,系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住所地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某,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欣某,系工作人员。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嵇某,系市长。

出庭负责人周某,系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旗,系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万辉,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出庭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一、请求判令撤销或变更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霍市监市罚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判令撤销或变更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霍政复决字〔2023〕第某《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5月15日,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向原告作出霍市监市罚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罚款8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霍政复决字〔2023〕第某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作出的霍市监市罚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对原告未按规定登记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行为进行罚款8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因原告未按规定登记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已经对原告进行处罚,将原告的《特种行业证》予以吊销,该处罚是对旅店业的最重要的处罚,不但如此,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办理,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在办理中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原告再次进行处罚,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的处罚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故,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的处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对原告未按规定登记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行为进行罚款80000元的处罚,该罚款金额过高,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的行为违反了过罚不相适应原则,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霍林郭勒市某局对原告进行查处后,原告立刻停止违法行为,将旅店停业,原告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错误。原告收取入住费仅有30元,且2019年3月25日至今的盈利也仅为50000元。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予原告从轻处罚,但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没有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原告进行高额处罚,最终罚款80000元,明显过罚不相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的处罚决定书。另,原告本人本就生活拮据,并且原告脖子淋巴做过手术,不能干重活,需要长期服用药物维持消炎,不然淋巴就会肿大,疼痛难忍。该旅店是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经此事件后,旅店已经停业关闭,唯一的生活来源也没有了,本就不富裕的家庭,现在是雪上加霜。原告经过此次事件后,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自责,经常夜不能寐,精神已经严重受到伤害。恳请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对原告作出的霍市监市罚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过高,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霍政复决字〔2023〕第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的错误的处罚行为也是错误的。现原告将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或变更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辩称,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接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案件线索移交函,内容为位于霍林郭勒市某街某区的霍林郭勒某旅店,无纸质入住人员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规定。霍林郭勒某旅店管理人员在其中一名未成年人醉酒状态下,未对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进行询问,未询问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联系方式,未进行登记,导致几名未成年人随意入住霍林郭勒某旅店,并发生严重刑事案件,霍林郭勒某旅店管理人员对未成年人入住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开始对霍林郭勒某旅店实际经营者丁某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30日有5名(3男2女)未成年人入住霍林郭勒某旅店,入住旅店时,实际经营者丁某既没有向入住者索要身份证件,没有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也未进行登记,即给5名未成年人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204),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了30元入住费。丁某未向未成年人入住者索要身份证件和登记信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旅店的违法行为。丁某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旅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某、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及《内蒙古自治区某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规定。因该违法行为涉及严重的刑事案件,应给予从重处罚。2022年4月10日,我局向丁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霍市监听告〔2023〕某号,拟对实际经营者丁某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丁某于2023年4月10日向我局口头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对丁某下达了听证通知书,在2023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了听证报告,因考虑当事人丁某身体有病、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并且我局领导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某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第二款:“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的规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为73000元至100000元,综上所述,我局对丁某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作出的霍市监市罚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以下简称,市场局)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职权,且被告市场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对原告调查询问、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讨论,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某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场局作出的罚款8万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裁量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吊销许可证应与罚款并处,公安机关吊销原告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被告市场局进行罚款不属于重复处罚。二、答辩人作出的霍政复决字〔2023〕第某《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向被告市场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认真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市场局作出的《答复》和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予以维持,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各方送达了《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答辩人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反映某旅店不登记未成年人入住信息的线索、关于某旅店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况说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卷宗一册(共计109页),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三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某局向工商银行发的协助调查函、案件审核表、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丁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额度适当。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霍市某局作出的答复书及证据,证明被告向某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某局收到后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审查了各方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长春某医院出院诊断书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并手术治疗,术后需长期口服药物维持病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对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无异议。对询问通知书有异议,询问传唤主体是某旅店,而非原告个人,询问程序违法。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一询问程序违法,其取得的询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协助调查函、案件审核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有异议,听证程序缺少前置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大额处罚前应向被处罚人告知其相关权利及听证权利,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应当知道的权利,也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听证程序违法,处罚程序违法。对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有异议,处罚金额过高。对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对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丁某对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处罚程序违法,听证程序违法,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内容违法。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对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诊断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诊断书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在对原告进行罚款时已经综合考量了原告的经济状况,因此在裁量区间7.3万至10万元之间最终决定处理罚款8万元,充分履行了对原告的自身情况全方面的考虑,符合合理行政原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接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案件线索移交函,载明其侦办一起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发现霍林郭勒某旅店管理人员对于未成年人入住未尽到相应责任义务,故将此线索反映给霍林郭勒市某局。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主动撤销处罚决定、恢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霍市监市罚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丁某。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5月30日有5名(3男2女)未成年人入住霍林郭勒某旅店,入住旅店时负责人(丁某)没有向入住者索要身份证件和登记信息,并未进行登记,该5名未成年人共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204),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了30元入住费。丁某未按规定登记未成年人入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旅店的违法行为。丁某从事旅店经营未向未成年人入住者索要身份证件和登记信息的违法行为,构成未按规定擅自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旅店的违法行为。因该违法行为涉及严重的刑事案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某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从重处罚。丁某实施未按规定擅自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旅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丁某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丁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23日向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霍政复决字〔2023〕第某《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霍林郭勒市某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18日将上述复议决定送达至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和原告丁某。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作出霍公(治)行罚决字〔202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5月30日16时许,某旅店实际经营者丁某,在未成年人入住旅店时,未按规定询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且未进行登记,导致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霍林郭勒某旅店以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某、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丁某经营霍林郭勒某旅店期间,于2022年5月30日在未成年人入住该旅店时,未按规定询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且未进行登记,导致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霍林郭勒市某局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某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某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霍林郭勒市某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亮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戴明哲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苏 敏

书 记 员  马雪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