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0 0:00:00

贺某某、某某派出所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2023)陕0803行初26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甲(系原告之子)。

被告:某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该单位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芬,陕西纳智(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槿,系榆林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一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某乙。

原告贺某某不服被告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某某政府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甲、被告某某派出所负责人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芬、被告某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槿与第三人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23年3月19日原告贺某某和贺某乙发生因琐事发生矛盾,被赵某某和刘某某拉开。15时左右贺某某到贺某乙家院子,贺某某要求贺某乙将隔壁院子的东西倒出去,贺某乙站在架板上背对贺某某砌砖没有理贺某某。贺某某就走到贺某乙背后拉拽贺某乙,导致贺某乙跌倒,贺某乙跌倒时手里拿桃铲无意中将贺某某头部砍伤。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殴打他人行为,罚款500元。原告贺某某不服某某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某政府提出复议,某某政府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贺某乙系邻居。2023年3月第三人贺某乙因翻新房子占用原告院子堆放杂物,使用完毕后仍把杂物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的院子里。2023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去第三人家中要求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看到第三人及其妻子、哥嫂等人均在院内。原告上前与第三人沟通,不料第三人挥起手中的铁铲砍到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流血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报警后,被告某某派出所受理后并于2023年6月9日作出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某某政府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该处罚决定,系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告的现场勘验程序违法。贺某丙系第三人贺某乙的妹妹,在被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十余年。其作为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在该案中应当回避。但被告就本案进行现场勘验时,直接让贺某丙作为现场见证人参与其中。其次,被告应当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第三人家中安装有监控摄像头。原告在被告就该案进行调查期间,申请调取第三人家中监控录像,但被告以第三人家中监控的线被羊咬断损坏为由,未及时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内容。后经被告允许,原告聘请维修、安装监控设备的专业人员对该监控进行检查,确认监控状态良好,并未损坏。但原告多次申请调取监控录像,被告仍推三阻四,最后实际调取时监控画面已丢失,导致本案失去关键性客观证据,无法查明客观真相。再次,被告未查清事实经过,主观推断,认定有误且明显偏袒。原告已年逾70岁,处于耳聋状态,没有殴打他人的能力亦无实际殴打行为。该案第三人强占原告院落堆放杂物在先,原告告知搬走杂物第三人不予理会,故原告上前交涉,合理正当,并非胡搅蛮缠,寻衅闹事。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贺某某要求贺某乙将隔壁院子的东西倒出去,贺某乙站在架板上背对贺某某砌砖没有理贺某某,贺某某就走到贺某乙背后拉拽贺某乙,导致贺某乙跌倒,贺某乙跌倒时手里拿桃铲无意中将贺某某头部砍伤。”即原告只实施了拉的动作,没有殴打他人。被告未调取监控,仅根据现场证人(事发地点为第三人院内,证人多为第三人亲属)证言即认定原告拉扯第三人并将该动作定性为殴打,同时却将被告用铁铲将原告的头部砍伤认定为无意间的过失,系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确实拉了第三人,也不能认定原告主观上有殴打故意。此外,第三人在村里本就属于村霸,多次寻衅欺负村民,第三人飞扬跋扈,横行一方,但没有受到过任何法律的追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执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将受害人按殴打他人者处罚,真正的行凶者却逍遥法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第三人贺某乙殴打的原告贺某某。

被告某某派出所辩称,被告对原告贺某某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及证据方面。经查明,2023年3月19日贺某某与贺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赵某某和刘某某拉开。15时左右贺某某到贺某乙家院子,贺某某要求贺某乙将隔壁院子的东西倒出去,贺某乙站在架板上背对贺某某砌砖没有理贺某某。贺某某就走到贺某乙背后拉拽贺某乙,导致贺某乙跌倒,贺某乙跌倒时手里拿桃铲无意中将贺某某头部砍伤。上述违法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程序方面。2023年3月19日15时41分,有人报警称,在响水镇南塔乡范高粱村贺某乙和贺某某两人受伤,请求出警,由被告接处警。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予以受理该案并出具横公(响)受案字〔2023〕10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答辩人处办案民警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等询问了纠纷起因、经过等相关案情,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且上述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2023年3月19日,被告在贺某丙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有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贺某丙的签字按印。被告亦依法提取了现场桃铲一个、刘某某家监控视频内存卡一张、贺世强家2023年3月19日13时01分58秒至16时11分期间的监控视频36段、贺某乙提供的网线两根以及原告与贺某乙的病历资料。2023年4月18日,被告依法出具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对横公(响)受案字〔2023〕102号殴打他人案进行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按印确认。于同日,被告依法作出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按印确认。该决定书中亦载明了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综上,被告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处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强行拉拽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头部损伤、皮肤裂伤,属于殴打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系相当的。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法律依据1份,证明被告某某派出所具有查处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其有权对原告贺某某作出5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

2.询问笔录6份、调解记录2份、视听资料1份、病历2份,证明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接处警登记表1份、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提起笔录4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4.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1份,证明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5.人员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于1某某3年5月19日出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4份及EMS截图2页,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监控视频仅有声音,无实际画面,并不能证明当时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某某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某某派出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当时第三人在架上做活,原告从身后拉了第三人,致第三人摔倒,意识不清,是原告殴打的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某某派出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询问笔录中李林瑞的证词有异议,质证认为李林瑞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被打人。被告某某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某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某某派出所及第三人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音频资料,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政府提供的证据系其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后依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第三人贺某乙系邻居。2023年3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15时左右贺某某到贺某乙家院子,贺某某要求贺某乙将隔壁院子的东西倒出去,贺某乙站在架板上背对贺某某砌砖没有理会贺某某。贺某某就走到贺某乙背后拉拽贺某乙,导致贺某乙跌倒,贺某乙跌倒时手里拿桃铲无意中将贺某某头部砍伤。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随即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受案后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并进行了询问,于2023年6月9日作出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原告贺某某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贺某某不服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某政府提出复议,被告某某政府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其法定职责之一就是管理社会治安,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原告贺某某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拉扯他人的,致其与第三人受伤,其对该事件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告知了原告相关陈述、申辩等权利。故被告某某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某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受理、答复等文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因此作出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横公(响)行罚决字〔2023〕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榆政复字〔2023〕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斌

审 判 员  雷祥涛

人民陪审员  付 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