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102行初447号
原告樵彬,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5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和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莉,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检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龙湖金洲广场3栋1238室。
法定代表人许恩伟,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樵彬不服被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药监局)不立案决定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结果与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洋参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樵彬,被告江苏药监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姜莉、姚嘉,被告国家药监局委托代理人姜海雯、薛政,第三人许氏洋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2月12日,江苏药监局通过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立案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许氏洋参公司010110316批燕窝不存在虚假标注保质期的情况,不予立案。
2023年5月17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药监复决字[20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维持江苏药监局针对樵彬关于许氏洋参公司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燕窝”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樵彬诉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我于2022年11月23日举报了许氏洋参公司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燕窝”违法行为。江苏药监局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不立案。我所购案涉燕窝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16/11/03、有效期至:2018/11/02”。而其原料燕窝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2日,保质期为三年。即保质期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故案涉燕窝标签标注“有效期至:2018/11/02”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期。我认为江苏药监局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遂向国家药监局申请复议,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江苏药监局的被诉不立案决定。我认为两被告行为均违法,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诉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樵彬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举报书;
2.12315平台截图;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江苏药监局辩称,我局对许氏洋参公司虚假标注燕窝保质期的举报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多次就中药饮片燕窝等方面向我局投诉举报,继而多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并非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挤占了大量行政和诉讼资源。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值得保护的诉的利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被诉不立案决定的合法性,江苏药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苏123**投诉举报信息系统中登记的樵彬投诉举报的数据查询结果共(11)件截屏打印件、樵彬18次投诉举报历次登记记录、投诉举报材料、转办记录、办理记录(材料)及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材料。
2.2023年6月27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行政案件”部分搜索“樵彬”显示的搜索结果信息截图打印件。
3.2023年6月27日在北大法宝网以当事人为“樵彬”,案由为“行政”,结果中搜索“举报”,显示的搜索结果信息截图打印件。
第二组证据:1.《江苏药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5号);
2.《关于组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的通知》(苏编办发〔2019〕4)
第三组: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书打印件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案件流转记录页面截图打印件、江苏药监局南京检查分局12315平台工单批办单复印件、2022年11月28日《江苏药监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23006)复印件。
2.2022年12月6日江苏药监局对许氏洋参公司作出的《现场笔录》复印件、2022年12月6日对许氏洋参公司质量负责人查明芳的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许氏洋参公司提供的010110316批次进口燕窝《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广州拿督马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010110316批次进口燕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商品验收入库单》复印件、燕窝质量标准(《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05年版)复印件、《燕窝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复印件、《批号管理规程》复印件、《批生产指令(批包装指令)管理规程》复印件、批号为010110316的燕窝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关于规范产品编号的通知》复印件、《关于调整公司部分产品有效期限的通知》复印件、《关于燕窝产品有效期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3.2022年12月9日《江苏药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022年12月9日《关于举报许氏洋参公司涉嫌虚假标注燕窝的保质期的处理情况答复》复印件、2022年12月12日江苏药监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举报许氏洋参公司涉嫌虚假标注燕窝的保质期的处理情况答复》的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2022年12月12日江苏药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原告核查反馈的截图打印件。
被告国家药监局辩称,1.被诉不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标签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中药饮片的保质期或有效期应否注明、如何注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载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仅指许氏洋参公司所生产燕窝的原料白燕窝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许氏洋参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使用案涉产品的原料进行投料生产时,并未超出该原料的保质期。案涉产品实际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2016/11/03;有效期:20181102”符合其实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保质期的情形。江苏药监局据此对樵彬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樵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江苏药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江苏药监局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2月6日开展核查,于2022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12月12日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樵彬,同时将举报答复邮寄给樵彬,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本机关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樵彬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樵彬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国家药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邮寄凭证;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寄凭证、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
4.江苏药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邮寄凭证;
5.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许氏洋参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诉不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许氏洋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诉不立案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江苏药监局收到邮寄《举报书》,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年8月14日,在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人许氏洋参公司生产的“燕窝”,其标签标注“产地:马来西亚、执行标准: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05年版)、生产商:许氏洋参公司、生产地址: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29号、许可证号:苏201600**、生产日期:2016/11/03、有效期至:2018/11/02、产品批号:010110316”。经查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40100116001330)得知,其所载进口燕窝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2日,保质期为三年。即保质期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我认为我所购上述燕窝的保质期应当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截止,第三人许氏洋参公司将其生产的燕窝的标注“有效期至:2018/11/02”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期。
2022年11月25日,江苏药监局将原告的举报事项转交给江苏药监局南京检查分局处理。2022年12月6日,江苏药监局南京检查分局作出《现场笔录》,对许氏洋参公司质量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要求许氏洋参公司提供010110316批次进口燕窝《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营业执照(副本)》、010110316批次进口燕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验收入库单》《燕窝质量标准》《燕窝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批号管理规程》《批生产指令(批包装指令)管理规程》、批号为010110316的燕窝的《生产记录》《关于规范产品编号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部分产品有效期限的通知》《关于燕窝产品有效期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经调查,许氏海参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从广州拿督马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进口燕窝5000g,该批燕窝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上标明的保质期是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2016年11月3日,许氏洋参公司对该批进口燕窝制成中药饮片燕窝,生产日期定为2016年11月3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日。经调查,许氏洋参公司不存在虚假标注保质期的情况,原告的举报事项不成立。故于2022年12月12日,江苏药监局作出本案被诉不立案决定。
2023年3月10日,国家药监局收到樵彬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3月14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药监复补字[2023]19号)并于当日邮寄。2023年3月23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原告樵彬的补正材料,同日国家药监局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3月27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江苏药监局进行邮寄。2023年4月10日,国家药监局收到江苏省药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17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江苏药监局负有对原告提出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国家药监局作为江苏药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燕窝是否存在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问题。案涉燕窝系许氏洋参公司购进进口燕窝原材料加工制成的中药饮片燕窝。关于中药饮片的保质期是否应当注明及如何注明,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均未作强制性规定。许氏洋参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按照《浙江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将进口燕窝原材料进行炮制,制成中药饮片燕窝,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规定,将此日期定为生产日期,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日,有效期为两年,并不存在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问题。江苏药监局经过调查,发现许氏洋参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被诉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国家药监局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伍红见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杏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