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1 0:00:00

穆如权与凤庆县公安局、凤庆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2023)云0921行初6号

原告:穆如权,男,出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天礼(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出生于1989年7月10日,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198XW。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雪涛,职务:法制大队大队长,分管行政案件法制业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男,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滇红南路四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19391。

法定代表人:谭波,职务: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毅武,职务:凤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专员,分管行政复议业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樨,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穆如权不服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服凤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如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天礼,被告凤庆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毅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杨艾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原告穆如权与案外人穆某因收水费产生的纠纷,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穆某不予行政处罚;凤庆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凤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凤庆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以来负责郭大寨乡邦贵村委会的大邦贵小组、穆家小组、进石小组、沙子坡小组、轻木林小组的农村人饮用水的管理、维护以及收水费的工作。用户穆某长期未交水费,原告向郭大寨乡水管站以及邦贵村委会反映情况,以期解决问题。在邦贵村委会的同意下,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在邦贵村委会支书辉国义等人陪同下对穆某用户进行停水处理。期间,原告代为通知穆某若不缴纳水费则要停水,后穆某抬着一根木柴到场。见现场人多后将木柴扔掉,并上前与原告争吵。在争吵期间一把将原告推倒,原告穿的拖鞋飞到穆某家房檐下方,同时被地下杂物硌到腰椎,原告气不过起身将穆某家水表砸坏。后在辉国义等人陪同下回到家中发现无法起身,当晚穆某陪同原告一起到凤庆县医院做了一个CT检查,医生说问题不严重后回到家中。第二天仍不见好转后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发现引发旧伤,并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原告和穆某冲突时原告向郭大寨派出所报警,期间也有邦贵村委会支书辉国义等人见证,当天郭大寨派出所并未出警。事后郭大寨派出所传唤原告和穆某,原告出院后到现场取证过两次。2023年7月20日凤庆县公安局对穆某作出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凤庆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凤庆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凤庆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凤庆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现查明2023年6月7日,穆如权因向穆某索要水费,期间与穆某发生口头争论,争论过程中穆如权和穆某双方互相靠近,两人身体发生碰撞,导致穆如权倒地,后穆如权起身使用水管钳将穆某家的水表及水龙头砸坏。后穆如权报警称被穆某推倒,经公安机关查实,穆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与穆某将原告推倒,并且引发旧伤的事实不符。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郭大寨派出所并未根据医院的住院情况进行伤情认定的情形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凤庆县公安局在作出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凤庆县人民政府不依法予以纠正,反而视而不见,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凤庆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诉请,原告穆如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穆如权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凤庆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凤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穆如权是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凤庆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申请单》《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穆如权被穆延志推倒并引发旧伤的事实。

被告凤庆县公安局辩称:2023年6月7日,原告因向穆某索要水费,期间与穆某发生口头争论,争论过程中原告和穆某双方互相靠近,两人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后原告起身后使用水管钳将穆某家的水表及水龙头砸坏。后原告报警称被穆某推倒。后经公安机关查实,穆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及穆某的行为,有原告及穆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予以指证。故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穆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来化解公民之间的内部矛盾,对原告损害私人财物的行为,也同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起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根据查明认定事实为:2023年6月7日约15时在凤庆县××乡××村穆家小组穆某杀猪处,因原告穆如权向穆某索要水费,双方发生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穆如权和穆某双方情绪激动发生相碰后穆如权倒地,穆如权起身使用水管钳将穆某家的水表及水龙头砸坏。经公安机关查实,穆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穆某不予处罚;原告穆如权的故意毁坏财物违法事实成立,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处罚。

凤庆县公安局2023年7月20日作出了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穆如权对此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过××号决定书,维持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包庇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根据凤庆县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过该案件,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二、原告穆如权所述穆某主动将其推倒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原告穆如权声称:是穆某主动将其推倒引发旧伤并不是两人相碰,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包括派出所询问现场证人笔录都只能证明原告穆如权与穆某是相碰后原告穆如权站不稳倒下。(二)原告穆如权声称:穆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殴打”的行为,但是本法所规定的殴打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穆某只是与原告穆如权相碰撞,原告穆如权因站不稳而摔倒,况且原告穆如权还自认其在发生冲突前有饮酒。所以从现有事实和证据都无法认定穆某带有主观上的故意,穆某的行为方式也不符合殴打行为的条件,所以被告认为穆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三)原告穆如权声称:公安机关没有根据医院的住院情况进行伤情认定。被告认为虽然穆某的行为与原告穆如权的旧伤复发可能有因果关系,但是穆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打人伤害行为也没有最先动手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原告穆如权有旧伤,况且原告穆如权还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阶段表示不需要申请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对穆某不予处罚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穆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凤庆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欲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即本案原告)的报案。

第二组:到案经过、对违法嫌疑人到案检查笔录、被传呼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对涉违法的嫌疑人进行依法传唤。

第三组:违法嫌疑人、受害人、证人询问笔录,欲证明:综合违法嫌疑人、受害人、证人三方的询问笔录,穆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第四组:现场勘验材料,欲证明: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勘察。

第五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凤庆县公安局查询到违法嫌疑人的户籍信息。

第六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凤庆县公安局因在规定的时项中未办结该违法案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第七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完成调查程序,依照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凤庆县公安局文件处理签、关于穆如权不服凤庆县公安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案件审查情况报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微信送达、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穆如权的复议申请且经过复议程序维持凤庆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组: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穆如权和穆某各一);4.报案记录;5.接处警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7.接受证据清单;8.受案回执;9.到案经过;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2.穆某询问笔录;13.穆如权询问笔录;14.王朝兵询问笔录;15.李正良询问笔录;16.辉国义询问笔录;17.作案工作指认笔录;18.作案工具指认照片;19.现场指认笔录;20.现场指认照片;21.现场勘验材料;22.物证照片;23.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24.鉴定意见告知书;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户籍证明;27.送达回执,欲证明:凤庆县人民政府做了全面的审查才做出维持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凤庆县公安局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载的时间是下午16点13分,当时郭大寨派出所并未出警;其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穆某的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根据第二页中陈述的内容,其承认将穆如权撞倒,与后续的询问笔录中双方相互发生碰撞的情形不一致,实际上原告的鞋子飞到穆某家的房檐下,如果是相互发生碰撞的话鞋子不会飞得那么远。另根据第四十七页照片中穆某家有监控与他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现场勘验材料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穆如权对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1-4项予以认可;第5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6-11项予以认可;第12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13-16项质证意见与其针对公安机关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第17-22项均予认可;第23-27项予以认可,当时只告知对原告破坏的水龙头进行物价鉴定,这个鉴定意见是对穆某家被损物品做鉴定而并没有对原告的伤情做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对凤庆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庆县公安局对凤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凤庆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医院的诊断也没有说是因推倒导致旧伤复发;对残疾人证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导致疾病复发的原因;对残疾人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证据审查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3年6月7日约15时,在凤庆县××乡××村穆家小组穆某杀猪处,因原告穆如权向穆某索要水费,双方发生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穆如权和穆某双方互相靠近,两人身体发生碰撞,导致穆如权倒地,穆如权倒地后自行起身,情绪失控下使用水管钳将穆某家的水表及水龙头砸坏。后原告穆如权报警称被穆某推倒。事发当天,在穆某陪同下,原告穆如权到凤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原告穆如权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腰椎滑脱(病理性自发性);2.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3.腰背部筋膜炎;4.慢性胃炎;5.肝功能异常。出院后穆如权于2023年6月19日到凤庆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凤庆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穆某不予行政处罚;认为原告穆如权的故意毁坏财物违法事实成立,因情节显著轻微于同日作出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穆如权不服凤庆县公安局对穆某作出的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凤庆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凤庆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凤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凤庆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20日对穆某作出的凤公(郭)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凤庆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凤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确认合法。原告穆如权要求撤销二被告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如权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如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文

审判员  廖淑静

审判员  谢明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