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2631行初44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石某某,女,1963年8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唐某某,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榕江县司法局古州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第三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李某、石某某诉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一案,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申请及榕江县古州镇古榕社区上报的审批材料,为第三人李某某发农宅字522631002022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土地的相邻人李某、石某某认为古州镇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某《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范围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农宅字522631002022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原告李某、石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第三人在修建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某某村的房子的时候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批准书,被告在没有经过现场测量及相邻权人确认四至范围的情况下直接批准了第三人的宅基地申请,并出具了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批准书,该批准书的四至范围已经占到了原告的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批准的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批准的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中的四至范围已经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在审批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过程中没有经过现场测量及相邻权人确认四至范围而直接做出批准书其批准程序违法的事实;
2、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明被告批准的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中的四至范围已经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在审批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过程中没有经过现场测量及相邻权人确认四至范围而直接做出批准书其批准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古州镇人民政府收到村级上报的第三人李某某户宅基地申请材料后,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文件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第三李某某户申请的宅基地进行“一站式”农村建房联审联办审查。根据《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五条之规定中的“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级组织审核公示”等内容,古州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第三人李某某户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如下:一、根据实地走访调查及查看户口册、结婚证等材料,第三人李某某户符合《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二、村级提供的材料显示,第三人李某某户宅基地申请经村级组织审核公示且公示无异议,在宅基地宗地草图中标定第三人李某某户拟申请宅基地西方抵李某某(经核实李某某为李某曾用名)家,无异议后,且经四邻确认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时按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签字确认的佐证材料,李某还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作为李某某现名为李某的佐证材料。三、第三人李某某户宅基地申请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核,需征询景区管理部门意见。经景区管理部门审核,原则同意该申请。古州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核,第三人李某某户符合“一户一宅”相关规定,申请用地面积及布局符合控制要求,村级公示期无异议,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经过审查,第三人李某某户宅基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古州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基本情况;
2、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宅基地基本情况及村级审核意见;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的承诺内容;
4、宅基地宗地草图,证明第三人李某林宅基地坐落位置图及四邻签字确认情况,且被答辩人李某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5、李某身份证,证明李某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
6、李某户口册,证明李某与李某某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7、张某身份证,证明作为相邻权利人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
8、李某某户口册,证明李某某家庭人口数量的证明材料;
9、李某某身份证,证明李某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
10、杨某某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现户口册户主身份信息;
11、李某某结婚证,证明李某某符合分户条件的证明材料;
12、2021年3月21日寨头村关于李某某、杨某、杨某某等三户的宅基地审查报告,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申请宅基地的村级过会情况;
13、榕江县农村宅基地和规划许可申请公示表,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公示信息;
14、2021年寨头村农村宅基地申请建房公示名单;
15、村级公示图片,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村级组织审查意见、住宅建设相邻权利人签字确认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建房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公示的远、中、近图片;
16、宗地图,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宅基地测绘成果;
17、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证明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18、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宅基地坐落位置图及现状;
19、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存根,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宅基地批准书核发情况;
20、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宅基地批准和审批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够证实被告颁发第三人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时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能够反映被告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基本情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颁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过世,李某某有二子即李某某和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已过世,系原告李某的父亲)是亲兄弟,在榕江县××乡××村××组共有一宗土地,后两兄弟均分该土地各自管理使用。1997年4月25日榕江县国土局为李某某颁发榕集建97字第1××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西抵李某某家(标注李某某家与李某某家之间相距1米),该宗地的进深为12.9米,宽为12.8米,用地面积为165.12平方米。1997年4月26榕江县国土局为李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东抵李某某家,长度为12.8米,宽为11.5米和11.4米,当时原告建房后,其屋檐向侧边即靠第三人的房屋方向延伸1.8米,盖上第三人家的房屋上,目前原告在两家之间位置还架有一个木质楼梯,供原告家上二楼使用。2021年3月12日第三人李某某向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原址翻建,经榕江县古州镇古榕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到现场勘测,四邻签名(原告李某在西抵李某某位置上签名和加盖手印)并经公示后无异议,认为其符合一户一宅申请条件,古州镇古榕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给被告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征求榕江县自然资源局、景区管理部门、农村农业部门意见后,被告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第三人在新修建房过程中,其房屋目前的距离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还留有1米多。202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没有经过现场测量及相邻权人确认四至范围的情况下直接批准了第三人的宅基地申请,被告所颁发的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批准书》的四至范围已经占到了原告的屋檐滴水线范围内,故该《批准书》的四至范围已经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准书》。案经组织双方进行诉前协商沟通未果,于2023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同时查明,李某某过世后其土地又均分为二,分别由李某某和李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已经按照规定向其所在的古州镇古榕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古州镇古榕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实地测量和四邻签字和盖手印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古州镇古榕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被告榕江县古州镇人民政府,经被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同意批建,并向第三人颁发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在第三人新建房过程中,两家之间目前仍保留有1米多的距离,与榕江县国土局为李春辉颁发榕集建97字第1××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西抵李某某家(距李某某家1米)的距离相符,故被告颁发的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所颁发的农宅字52263210020220XX号《批准书》的四至范围已经占到了原告房屋的屋檐滴水线范围内,已经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准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充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义杰
人民陪审员 胡统林
人民陪审员 胡祖军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