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6 0:00:00

刘职臣、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2023)内0782行初42号

原告刘职臣,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牟维健,职务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该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元,该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原告刘职臣诉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行政许可一案,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职臣,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的副职行政负责人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赵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于2023年1月20日在“综合应用平台”对原告刘职臣驾驶证(准驾车型C1D)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原因为符合部令情形注销实习驾驶证,业务类型为注销登记。

原告刘职臣诉称,2022年12月6日,我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大连交警查获,酒精含量为29mg/100ml,次日大连交警出具了(2022)21029922000261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该决定书无异议。大连交警认为我持有的实习C1驾驶证也应当注销,出具了(2022)第210222700024号《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我提出异议,但并未采纳。后大连交警以我的驾驶证核发地在内蒙古,其无权决定是否注销为由,向被告发出转递通知书。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20日将我持有的C1和D两类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我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以其依据大连交警作出的转递通知书进行注销为由,拒绝出具。我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我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大连交警部门作出的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且已完结,被告仍作出注销我持有的摩托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违法。二、注销我持有的C1驾驶证违反“一事再罚”原则,没有违法事实相对应,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前,应按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并第一时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属于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违法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行政处罚应视为无效或不予处罚。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摩托车驾驶证(D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尽快恢复;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实习C1驾驶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并责令其尽快恢复;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000元。

原告刘职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手机内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大连交警通话,其告知原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辩称,一、原告刘职臣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为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原告起诉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主体不适格。2022年12月6日20时49分,原告在辽宁省大连市××路门前路段由西向东,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查获。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22年12月7日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大公交行罚决字〔2022〕21029922000261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职臣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时,发现刘职臣于2022年5月27日办理增加C1准驾车型申请,通过学习考试,于2022年8月31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规定,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向刘职臣驾驶证的核发机关,即本案被告发出《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要求注销刘职臣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配合办理的注销业务符合法定程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办理注销实习期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明确刘职臣实习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程序,告知提出异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以上三份文书均有刘职臣签字确认,且复议机关为大连市人民政府,诉讼机关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呼伦贝尔市为刘职臣驾驶证的核发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向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发出注销刘职臣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接到该通知书后,按照其要求办理了相关注销业务。注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为是一种撤回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效力并办理注销手续的复合型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强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此项业务仅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三、答辩人配合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办理注销工作中,无程序违法,并已恢复刘职臣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D资格。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不是案件办理机关,但有配合行政处罚机关撤回合法机动车驾驶证效力并办理注销手续的职责。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未明确说明需要保留刘职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D证。刘职臣提出异议后,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核对该业务应该为“注销C1保留D证”。答辩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大连交警大队发送协查函,要求对案涉转递通知书进行更正,但其回复“转递通知书合乎规定”,未进行更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车管所将系统内D证未保留的技术问题向上级交管部门汇报,申请恢复刘职臣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6月30日,经逐级报请公安厅、公安部审批,已将刘职臣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恢复,并告知刘职臣。原告刘职臣要求恢复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职臣要求的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因无法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转字〔2022〕第2102222700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证据二、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管所作出的《协查函》;

证据三、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回复函》;

证据四、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内容,注销了原告的驾驶证。被告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协查函,但其回函称案涉转递通知书合乎规定。

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提交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职臣对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转递通知书不具有法律属性;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接收转递通知书后应先进行核实,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对原告刘职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职臣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告手机内通话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被告依法作出注销驾驶证行为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1日,原告刘职臣领取了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C1准驾车型系原告经增驾于2022年8月31日初次取得。2022年12月6日20时49分,原告刘职臣饮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辽宁省大连市××路光伸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行为,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2022年12月7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行罚决字〔2022〕21029922000261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职臣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同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刘职臣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同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刘职臣作出《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写明:“刘职臣:你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在三十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实习期准驾车型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将依法公告作废。”同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作出大公交转字〔2022〕第2102222700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刘职臣的违法行为,并勾选“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刘职臣在收到《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核发地车管所办理注销实习期准驾车型业务。2023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在“综合应用平台”对原告刘职臣驾驶证(准驾车型C1D)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原因为符合部令情形注销实习驾驶证,业务类型为注销登记。后原告刘职臣在12123小程序内发现其驾驶证被注销,原告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并提供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等材料。2023年2月16日,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协查函,请其核查转递通知书的处罚认定是否符合规定。同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回复函,告知案涉转递通知书合乎规定。原告刘职臣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C1D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6月18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起诉材料,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6月30日,被告已将刘职臣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恢复,并告知刘职臣。原告刘职臣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仍坚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摩托车驾驶证(D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尽快恢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下设的车辆管理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职权。原告刘职臣对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下设的车辆管理所作出的注销其驾驶证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为本案适格被告。

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使用证件或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行为。本案中涉及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直接依据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作出注销原告刘职臣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时,原告认为其注销了C1D两项驾驶资格,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不一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对呼伦贝尔交管支队车管所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呼伦贝尔交管支队车管所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告刘职臣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呼伦贝尔交管支队车管所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原告刘职臣存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职臣因增驾C1驾驶证,于2022年8月31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原告刘职臣于2022年12月6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在其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属于实习期。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作出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原告刘职臣主张被告未履行行政处罚的相关告知程序,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的义务。故原告刘职臣提出的“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实习C1驾驶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并责令其尽快恢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呼伦贝尔交管支队车管所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中勾选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内容,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D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刘职臣持有的C1驾驶资格在实习期内,其持有的D驾驶资格不在实习期内,故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D驾驶资格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在原告刘职臣向其反映相关情况后,经向上级机关请示、批准后,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车管所于2023年6月30日已将刘职臣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恢复,并告知刘职臣。庭审中,原告刘职臣表示知晓其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恢复的事实,但仍坚持其提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摩托车驾驶证(D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尽快恢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交管支队注销原告摩托车驾驶证(D证)的行为违法。三、关于原告刘职臣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刘职臣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刘职臣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33000元的赔偿数额未经过计算,其也未提交支持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职臣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职臣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其摩托车驾驶证(D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职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原告刘职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为摩托车(D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职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新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宋国华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槐芸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