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22 0:00:00

董某、通辽市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2023)内0523行初86号

原告董某,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王晋哲,系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玉红,系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局,住所地通辽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某,系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赵惠君,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某,系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通辽市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通辽市某局出庭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赵惠君、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了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决定撤销原告的蒙(2022)通辽市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违法,系违法行政,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市某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2022年9月28日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原告提交的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答辩人为其办理了蒙(2022)通辽市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书。后经案外人史某反映,该房屋登记存在错误。经核实,答辩人才知道该房屋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已被法院查封,但当时原告未向答辩人如实陈述该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且该房产可能涉及权属争议,当时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应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答辩人作出了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该通知。

被告通辽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2.送达回证。1和2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3.《关于董某办理绿色农副特产批发市场不动产登记证的说明》,证明申请人申请案涉不动产登记时未查询到该房屋网签查封的事实。4.(2020)内0502执保某号通辽市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5.人民法院工作证3枚。4和5证明案涉不动产在2022年被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2022年10月17日到2025年10月16日,原告在申请办理案涉不动产登记时没有如实陈述以上事实。第二组证据:1.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2.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3.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2枚。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5.房产分户图。6.询问笔录。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8.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以上二组证据综合证明因原告申请登记时没有如实陈述案涉不动产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导致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有误,故应依法依规予以撤销。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本案诉讼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通辽市某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董某向被告申请不动产登记,被告经受理申请、查验审核等程序,向原告发放了证号为蒙(2022)通辽市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书。

2023年3月14日,被告通辽市某局向原告董某作出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并于2023年3月30日送达至案外人李亮。上述通知载明:2022年9月28日,您向我局申请坐落于某区绿色农副特产批发市场不动产转移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蒙(2022)通辽市不动产权第某号。2022年11月7日,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向我局提出登记异议申请,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在法院查封期内,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要求撤销登记行政行为。根据通辽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中心当时没有提供上述房屋查封的信息,导致该房屋在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维护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我局决定撤销蒙(2022)通辽市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恢复到网签合同状态。不动产登记注销后,不影响您的正当权益,待权属争议解决后,权利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本案中,被告通辽市某局向原告作出的案涉通知实际上是作出撤销行政登记决定的行为,其作出案涉通知前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将案涉通知送达至案外人李亮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通辽市某局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23〕某号《关于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辽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亮

人民陪审员  姜守权

人民陪审员  戴明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苏 敏

书 记 员  刘 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