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忠海、安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永红,系辽宁航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安庆哲。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忠海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辽040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陶思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永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安庆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忠海于2022年8月8日8时33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抚顺市望花区彰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元老汤面馆门前时,将被害人安某撞倒,致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忠海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
被告人邓忠海于2022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案发后,安某经120急救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内积气(气颅症)、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实际住院4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8天,流食,于202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肺部护理,防止褥疮,注意保持气管插管通畅,病情变化随诊。本案审理期间,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二)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三)精神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二级。上述治疗及鉴定经过共产生医疗费90121.03元、自付医药费979元、医疗器械物品费87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4637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8013.50元,共计人民币313977.33元。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邓忠海主动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影像学报告单;4、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第21041212022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沈佳司鉴[2022]痕(交)鉴字第3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邓忠海的供述与辩解;8、前科查询表、户籍信息;9、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病案;10、医疗费票据;11、院外自购药、医疗器械费用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护理合同、护理证、支付护理费凭证;1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23]精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审被告人邓忠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邓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邓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支付某款共计人民币290977.33元(313977.33-23000);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忠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因原审被告人邓忠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外和解,可考虑对邓忠海适用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上诉人邓忠海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上诉人邓忠海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邓忠海处以缓刑,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明,经上诉人邓忠海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庭外和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道路上驾驶未在相关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忠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邓忠海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结合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司法所出具的同意对上诉人邓忠海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上诉人邓忠海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有真诚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的刑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邓忠海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邓忠海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邱忠翠
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笑
代书记员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