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陆奕斌、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482行初4号

原告陆奕斌,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松隐2组108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胜利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097569577D。

法定代表人沈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钱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环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西路211号两创中心综合楼二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CYXLT8Y。

法定代表人潘藕仙。

原告陆奕斌诉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湖市监局)、第三人浙江环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璟公司)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湖市监局及第三人环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被告平湖市监局出庭负责人钱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奕斌诉称,被告平湖市监局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原告陆奕斌始终不知道自己设立该公司,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日,原告陆奕斌调取第三人环璟公司内档,才发现自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被告平湖市监局处的第三人环璟公司内档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决定,这些需要原告陆奕斌本人签字的文件上涉及原告陆奕斌的签字都非原告陆奕斌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第三人环璟公司在设立登记过程中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所涉“陆奕斌”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书写,被告平湖市监局对此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平湖市监局于2020年4月21日对于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登记。

被告平湖市监局辩称,被告平湖市监局根据第三人环璟公司股东所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原告陆奕斌对其作为股东申请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应当知晓,并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首先,我国企业信息面向社会公开,原告陆奕斌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查询到其是否担任相关市场主体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等角色。其次,公司设立登记中,股东为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若非原告陆奕斌自行提供,不可能在申请材料中出现,且原告陆奕斌未提供身份证丢失、被盗用的证据。再次,申请材料中所留存的原告陆奕斌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使用。最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的通知》(浙市监注[2019]13号)文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名核验(通过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实名核验查询”模块查询到第三人环璟公司原告陆奕斌及其他相关涉及人员记录)。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原告陆奕斌对其作为股东申请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明知。然而,原告陆奕斌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2022年1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询,原告陆奕斌除担任第三人环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关联公司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第三人环璟公司系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原告陆奕斌于2020年10月9日变更成为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并通过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实名核验查询”模块查询到原告陆奕斌实名核验记录。此外,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及行政处罚案件并被法院强制执行,且二公司注册地址在同一地址楼上楼下,故原告陆奕斌作为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公司唯一股东为第三人环璟公司。同时,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的通知》(浙市监注[2019]13号)文件要求,“实名验证”是需本人刷脸比对,该流程无法造假,亦足以证实原告陆奕斌是明知的。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平湖市监局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环璟公司股东原告陆奕斌及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的要求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原告陆奕斌本人亦进行了实名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故被告平湖市监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设立登记许可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原告陆奕斌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署,不是被告平湖市监局的审查范围,被告平湖市监局亦无能力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因提交虚假材料而引起的各项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被告平湖市监局不存在过错与瑕疵。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即使法院认定该设立登记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作出撤销判决的,被告平湖市监局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平湖市监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且申请设立登记时原告陆奕斌进行了实名核验;此外,原告陆奕斌本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简易注销并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故原告陆奕斌对于其作为股东申请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系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陆奕斌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积极行使诉权,也未发生法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综上,被告平湖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奕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璟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告平湖市监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共22页,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原告陆奕斌本人进行了实名核验的事实。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平湖市监局作出准予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的事实。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陆奕斌系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第三人环璟公司交叉持股,且二公司注册地址在同一地址楼上楼下,原告陆奕斌作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第三人环璟公司的基本情况。4.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共11页,证明原告陆奕斌于2020年10月9日变更成为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并通过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实名核验查询”模块查询到原告陆奕斌实名核验记录的事实。5.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查询情况3页,证明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及行政处罚案件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陆奕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道该公司唯一股东为第三人环璟公司,由此可以推断原告陆奕斌明知其是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6.简易注销信息2页,证明原告陆奕斌本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第三人环璟公司的简易注销并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其明知第三人环璟公司相关登记情况。7.微信、支付宝查询情况5页,证明工商登记预留的手机号码181XXXX****系原告陆奕斌本人使用的事实。8.第三人环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共9页,证明原告陆奕斌本人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网上申请变更第三人环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该情况足以反映原告陆奕斌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对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再次确认。被告平湖市监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的通知》浙市监注(2019)13号。

原告陆奕斌质证意见:证据1,第三人环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决定上陆奕斌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关于实名验证,被告平湖市监局演示了登记注册身份app,但仅能证明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身份核查,包括刷脸认证,进入这个app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陆奕斌进行了针对第三人环璟公司的登记注册,更不能证明原告陆奕斌知晓自己进行了这样一个设立登记的行为。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涉及案外公司的变更信息,对上面原告陆奕斌的签字不认可;该变更信息是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后的行为,不能由此证明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2020年10月9日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证明原告陆奕斌知晓了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该变更并不涉及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认可签字,并非原告陆奕斌本人所签。证据7,手机号码确实是原告陆奕斌本人的,但不能证明原告陆奕斌知晓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情况。证据8,系是事后行为,并不代表原告陆奕斌认可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2023年4月27日的行政登记行为,也并不代表原告陆奕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上该变更是原告陆奕斌无奈之举;原告陆奕斌是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奇的员工,原告陆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有可能在其处的。对于被告平湖市监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湖市监局应当对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材料不真实,登记行为系违法行为。

原告陆奕斌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环璟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2.第三人环璟公司企业内档材料共11页。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环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决定都非原告陆奕斌本人签字。

被告平湖市监局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时有两个股东,即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告陆奕斌,原告陆奕斌作为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环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登记应当是知晓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原告陆奕斌的签名与本案起诉状上原告陆奕斌的签名相似度较高;被告平湖市监局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对签字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只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并齐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对其申请行为予以登记,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三人环璟公司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平湖市监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交材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2、3、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所提交材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第三人环璟公司简易注销相关材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陆奕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平湖市监局收到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联络员信息》、《全体股东信息》、《浙江环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浙江环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浙江环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嘉兴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显示,第三人环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原告陆奕斌,第三人环璟公司股东为原告陆奕斌、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需要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均签有“陆奕斌”字样,申请材料中有原告陆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使用的手机号。被告平湖市监局于同日受理,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显示,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职务的原告陆奕斌及相关人员完成实名核验。被告平湖市监局经审核,于同日核准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2MA2CYXLT8Y,住所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西路211号两创中心综合楼二楼东面,法定代表人陆奕斌,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营业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长期,股东陆奕斌及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

另查,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2日,2020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陆奕斌;2021年10月25日,股东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环璟公司(持股100%)。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环璟公司在线申请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有股东陆奕斌、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奕斌电子签名。2023年4月27日,第三人环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潘藕仙。

本院认为,被告平湖市监局作出的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21日,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告平湖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平湖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环璟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内容。被告平湖市监局于同日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的通知》浙市监注(2019)13号文件规定,根据相关通知要求,为保证企业登记事项真实,有效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企业注册登记违法行为,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施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设立登记的验证对象包括企业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以及委托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对于持文书材料直接到窗口现场办理企业登记业务的,相关需实名验证人员下载“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填写本人姓名、身份证号、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等信息完成用户注册,后刷脸核对,完成本人实名验证。被告平湖市监局受理第三人环璟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完成对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职务的原告陆奕斌及相关人员的实名核验,并经审核于同日核准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陆奕斌主张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相关“陆奕斌”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其不知道自己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即使相关签名并非原告陆奕斌本人签署,被告平湖市监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陆奕斌于第三人环璟公司申请设立当日完成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职务的实名核验,该手续需要原告陆奕斌本人下载相关APP、填写相关身份信息、刷脸核对才能完成,故原告陆奕斌对于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第三人环璟公司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此外,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后,有在线申请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的事实,《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有股东陆奕斌、浙江王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奕斌电子签名,而该签名亦需要原告陆奕斌本人线上操作完成,可以证明原告陆奕斌实际从事过第三人环璟公司的相关管理活动。据此,本院对原告陆奕斌提出的对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陆奕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平湖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第三人环璟公司设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陆奕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奕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明

审 判 员   钱 迪

人民陪审员   赵瑞兴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