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1 0:00:00

张也与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23)川0104行初86号

原告:张也,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166号天府宝座A座10楼、11楼。

负责人:汪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祁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清华,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张也不服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审批局)2022年2月9日作出的(锦江)登记内简注核字〔2022〕第4188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以下简称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23年4月13日补正完材料。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甘清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第三人甘清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被告锦江区审批局的分管负责人黄飞,被告锦江区审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尹祁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区审批局于2022年2月9日作出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准予四川瑞悦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祥公司)申请的简易注销登记。

原告张也诉称,张也系瑞悦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2022年9月28日,张也因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南昌梓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票据纠纷案件的材料,获知瑞悦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后张也调取了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得知瑞悦祥公司于2022年2月9日被锦江区审批局核准注销。张也作为瑞悦祥公司股东,对瑞悦祥公司注销不知情,也没有与甘清华共同签署过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张也”的签名不是张也本人签字。瑞悦祥公司在未经过清算的情况下,以虚假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瑞悦祥公司注销登记,锦江区审批局依据虚假申请资料为瑞悦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侵害了张也的合法权益。张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锦江区审批局于2022年2月9日作出的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900元由锦江区审批局承担。

被告锦江区审批局辩称,锦江区审批局于2022年2月9日收到瑞悦祥公司的简易注销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锦江区审批局当日受理并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程序合法。经审慎审查,瑞悦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锦江区审批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清华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瑞悦祥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甘清华,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层××号××间(自编号),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设计、施工、机械设备安装等。

2022年2月9日,瑞悦祥公司向锦江区审批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指定代表/委托书,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其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注销类型为简易注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2月8日,适用情形为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委托代理人为张斌斌并粘贴了张斌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签字处有显示为“甘清华”的签名,企业盖章处加盖了瑞悦祥公司的公章。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处有显示为“张也”“甘清华”的签名,并加盖了瑞悦祥公司的公章,承诺内容为本企业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张也、甘清华、张斌斌均通过了身份管理实名验证。

同日,锦江区审批局接收了上述材料并作出受理通知。同日,锦江区审批局经审核后作出了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25115、25116、25120、25125号民事判决,以瑞悦祥公司的股东甘清华、张也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为由,认定张也、甘清华对瑞悦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张也、甘清华等人连带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票据款合计830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也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张也”签名字迹是否是张也所写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5日作出鼎诚司鉴[2023]文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张也”签名字迹不是张也所写。此次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中共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成都市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将相关机构的行政审批、公共数据资源、电子政务管理等职责整合组建锦江区审批局,其中包括公司登记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也提交的鼎诚司鉴[2023]文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25115、25116、25120、25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锦江区审批局提交的内资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瑞悦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实名验证结果截图、受理通知书、简易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被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成都市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的内容,因职权变更,公司登记的行政职权由锦江区审批局行使,锦江区审批局具有受理瑞悦祥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37号)载明,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在四川省成都市等地开展工作试点,进一步探索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该通知第二条“进一步拓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载明,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各类企业分支机构,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只需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发起人承诺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该通知第三条“进一步压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时间”载明,试点地区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时间由45天(自然日)压缩为20天(自然日),公告期届满后30天(自然日)内,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适用上述简易注销登记方式申请注销企业。本案中,瑞悦祥公司提交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20日公告,其于公告期满后的次日向锦江区审批局提交了包含“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内容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瑞悦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载明,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人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锦江区审批局对瑞悦祥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瑞悦祥公司已进行公示且未被提出异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锦江区审批局作出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瑞悦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尚有债权债务未清算完结,不符合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并且,经鉴定,瑞悦祥公司向锦江区审批局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显示为“张也”的签名不是张也本人所签,张也对上述签名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锦江区审批局在办理瑞悦祥公司的注销登记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自身并无过错,但瑞悦祥公司不符合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其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取得的准予注销登记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4188号准予注销登记应予撤销。

张也主张由锦江区审批局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锦江区审批局对申请材料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其也尽到了该义务,张也主张瑞悦祥公司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显示为“张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张也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张也因自身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张也自行负担。张也要求锦江区审批局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2022年2月9日作出的(锦江)登记内简注核字〔2022〕第4188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的费用,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洵

人民陪审员  程立政

人民陪审员  江智群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