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2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10月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赣0502刑初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听取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8月,被告人周某购买了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村民万某1等人位于“鸟王”山场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砍伐山场上的林木予以出售。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采伐的林木山场面积为40亩,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66.81立方米。修复被损毁40亩森林的费用为53360元。
2022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林权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公告,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6.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但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毁坏了林业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修复生态费用人民币53,360元。三、被告人周某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正义网上就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无明显不当;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处的生态修复费用和鉴定费,均有证据支持,数额相对公平合理,亦无明显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前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阅卷意见后,上诉人周某的亲属代其交纳修复生态费用人民币20,000元。经征求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该院对此节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6.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滥伐行为破坏森林资源,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个人有无赔偿能力,不是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另外因其未以积极的行动承担赔偿责任或修复生态环境,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实刑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根据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二审出现有利于上诉人的新量刑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刑初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修复生态费用人民币53,360元;三、被告人周某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正义网上就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二、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刑初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小庆
审判员赵志刚
审判员宋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