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0 0:00:00

兴文县景盛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等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2023)川1528行初38号

原告:兴文县景盛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558226412L。

法定代表人:周琳,执行董事。

原告: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28572751950P。

法定代表人:陈勤,理事长。

原告:周琳,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奉密、陈曦,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政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高勇,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彭昉,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逢琼、严雨,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文县景盛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周琳与被告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琳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奉密、陈曦,被告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彭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逢琼、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三组的房屋不动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告兴文县景盛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共兴文县县委和兴文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请求》,请求批准建设占地600平方米,建设面积为2500平方米的办公楼,相关领导和部门也作了相应的批示。2013年7月10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建议》,2015年8月,原告景盛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地块规划条件论证报告》编制并上报兴文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但因修建项目不在规划区范围内,论证报告专家不予评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按照原请示修建于2018年4月竣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建房面积250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500平方米。房屋竣工后,原告周琳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评定Bsu级,满足结构安全性使用。同时,原告周琳委托兴文县金证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面积测绘。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兴文县林业局于2018年10月17日向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及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办公和生产用房修建情况的函》(兴林函[2018]63号),请求支持原告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及兴文县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相关意见的函》(兴住建城管函[2019]15号),请求支持办理不动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原告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国用[2012]第0264号),证明原告周琳于2010年3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小学闲置用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4753.95平方米。

3组《关于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请求》、《关于在大礼村住房原址改建办公综合用房的请示》,证明:1、原告景盛公司于2013年6月向中共兴文县委和兴文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请求》,请求批准建设占地60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的办公楼,相关领导在申请上作了批示;2、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周琳于2015年9月向兴文县林业局请示合作社的办公综合用房修建3000平方米,兴文县林业局同意修建并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4组《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建议》,证明针对原告修建办公及综合楼的申请,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相关建议。

5组建房协议,证明原告为确保领界清楚于相邻人签订协议。

6组《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地块规划条件论证报告》以及会议议程,证明原告景盛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地块规划条件论证报告》编制并上报兴文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但因建设项目未在规划区范围内,且该类建设不需要经过指标论证,因此论证报告专家不予评审。

7组《鉴定报告》、《房屋测绘报告》,证明原告周琳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满足结构安全性使用。

8组《关于补办公司综合楼相关规划建设手续的申请》、《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及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办公和生产用房修建情况的函》(兴林函[2018]63号)以及规划图、《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及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相关意见的函》,证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兴文县住建局提交申请补办综合楼规划手续,兴文县林业管理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致函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以及兴文县住建局,请求支持原告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原告按照要求提交了规划图,后兴文县住建局于2019年1月16日致函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议支持办理不动产权证。

9组关于办理公司办公综合用房不动产权的申请,证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和办理。

10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兴文县景盛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资格。兴国用(2012)第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权利人是周琳,与二原告公司无关。二、原告诉我中心依法为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三组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完整提供相关材料,不具备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不能提交完整资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组三性不认可,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权利人是周琳;对2、6、7关联性不认可;对3-5组三性均不认可;8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没有获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证;对9需要提供房屋建设合格的依据;对10组证据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不能提供房屋调查报告等手续。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行政相对人所交资料不能办证,应当告知需要补缴的资料,而不是不予受理。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组三性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对2、6-10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认为3组批示不是建设案涉房屋合法的依据,本院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4组办理程序的建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5组建房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兴文县景盛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向中共兴文县委、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请求》,申请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内修建办公楼、职工宿舍、材料仓库及食堂楼房,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同年7月10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修建办公及综合楼房的建议》,建议企业完善手续后,拟同意改建:一是按程序聘请有资质单位进行规划涉及条件论证;二是国土把关,按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三是严格按照企业办公综合用房相关规范设计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后,按程序报批。后原告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聘请了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编制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地块规划条件论证报告。但在2015年8月11日兴文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议程上,景盛花木公司地块指标论证报告专家不予评审。鉴于此,周琳继续修建综合楼。2015年9月17日,原告周琳向兴文县林业局请示就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合作社的办公综合用房修建3000平方米,兴文县林业局同意并请有关部门予以支持。2018年,原告的综合楼竣工,原告周琳于2018年5月26日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评定为Bsu级,满足设计要求,能够满足结构安全性使用”;同年6月,原告原告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公司法人周琳委托兴文县金证房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并形成了《房屋面积测绘被告》。6月8日,原告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向县住建和城管局申请补办规划建设相关手续,10月17日,兴文县林业局向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和城镇管理局、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致函(兴林函[2018]63号):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在向政府相关部门原申请建房2500平方米的基础上,新增1500平方米作为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生产管理用房、材料仓库、会议室及林业教育培训场地等场所,请予支持办理建房相关手续。2019年1月16日,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致函县国土资源局(兴住建城管函[2019]15号):兴文县景盛花木公司综合楼于2018年5月完工,在综合楼修建期间,未在我局办理相关报规、报监、报建手续,鉴于综合楼已形成事实,我局已无法补办规划许可、建设管理和质量监督手续根据相关县领导呈批意见,请予以支持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县国土资源局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19年1月25日,兴文县景盛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景盛花木营销专业合作社再次向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22年10月31日,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登记的资料不齐全,缺少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调查报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之规定,被告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被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原告周琳在向被告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测绘报告三组材料,被告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周琳其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缺少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调查报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规定,针对原告周琳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并告知了原告周琳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无不妥之处。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予以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均

人民陪审员  任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杜 雪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