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青0104行初3号
原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7595032406K,住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沙连堡乡查路沟。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00001500133XN,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7号。
负责人:杨扬,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旦尖措,男,该厅矿业权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利,男,该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31日向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旦尖措、高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以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出让期已届满,保有资源量已不能满足开发利用设计要求,且矿山长期未投入生产,作出终止审查并退回申请资料的退件通知。
原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沙家铜镍矿的所有人,并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二年,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新冠疫情和木里事件等诸多原因影响,该矿被迫停产。后来,原告在矿权有效期内向化隆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延续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其同意延续审查意见,于2022年3月31日取得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延续的审查意见。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延续的申请》,但是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违法作出《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对原告做出了终止审查并退回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决定,导致原告的采矿权无法延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此,原告特依法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所作的《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2.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其诉求依法不应当受理。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窗口)提交了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7月26日被告向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窗口)下达了《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窗口工作人员于7月28日通知原告前来领取,9月27日,原告委派邵玉武领取《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并签字。《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作出于2022年7月26日,原告当时已知晓退件行为,2023年5月15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不予受理。2.《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化隆县沙家铜镍矿属上世纪50年代发现的矿点,上世纪80年代起先后化隆县有色金属公司和化隆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进行了小规模开采,2012年8月,化隆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变更名称为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依据原告提交的储量核实报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2019年10月原告再次申请延续登记,承诺有效期内回收剩余资源,按规定开展矿山闭坑工作,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被告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年,要求原告在有效期内完成闭坑准备工作,按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相关要求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中备注告知原告。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经审查,原告未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的规定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这一法定申请要件,被告终止审查并退回了申请资料。经查阅申请资料,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采矿权后,未再开展储量核实等工作,自2016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目前矿山仅剩余4000吨矿石,且勘查程度也达不到《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和修订后的《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定的矿山开采需要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的要求,矿山生产规模(0.08万吨/年)不符合《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确定的3万吨/年的最低生产规模准入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未按规定提交可供开发的储量证明材料,被告作出的《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以往提交的储量报告无论是剩余资源还是勘查程度,均不能满足金属矿山开采设计要求,前次延续登记时已对矿山闭坑和注销采矿权设定了明确要求,亦不符合采矿权延续登记条件。望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采矿权申请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青海省政府服务监督管理局(窗口)提交了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副本》,证明案涉采矿权2021年10月28日已过期,最后一次延续时已注明在有效期内完成矿点闭坑准备工作,按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3.《2015年11月16日承诺书》《2019年10月17日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有效期内回收剩余资源,并按规定开展矿山闭坑等工作,办理采矿权注销申请手续;
4.《青海省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案涉采矿权详细信息;
5.《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证明退件时间和领取时间;
6.《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就本次申请未按规定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等。
7.《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审批件、矿产资源储量简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土资(2016)426号)《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退件通知的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5的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2、3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原告申请延续后,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开采,原告有权申请延续;原告出示的二份承诺书与本次申请延续无关;被告所提交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是对各级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属于内部文件,是参照性文件,并非对申请人的要求,不是应当执行的文件,原告提出延续申请,被告已告知手续齐且作出受理通知,并未告知原告需要提交材料。证据7系被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且不认可该证据。
原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延续的申请》《非油气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关于化隆县沙家铜镍矿2021年度停产的承诺书》《关于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在有效期内未生产的情况说明》《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11个方案通过审查的公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书》一份四页、《关于延续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查意见》《关于划拨青海黄河苏只水电站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议题纪要》《关于延续化隆龙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查意见》《情况说明》《沙家铜镍矿区矿体开拓平面中断图》《情况说明》《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详尽完备的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予办理;3.《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证明被告违法作出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案涉矿区采矿证到期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在届满期内30日内提出,原告未按期提出,且矿山没有资源量,原告不能证明矿山是在有效生产的,也未在有效期内完成相关闭坑的工作,原告没有提交符合条件的资料,被告作出退件通知系依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4年7月19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与化隆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签订《青海省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化隆县沙家铜镍矿的采矿权出让给化隆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后该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原告。
2.2018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11个方案通过审查的公告》。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被告颁发的证号为C6300002009063220028028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镍矿、铜矿,矿山名称为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开采许可证最后一次延续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
3.2022年3月14日化隆县自然资源局向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关于延续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查意见》(化自然资源(2022)55号),载明:“经审查,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符合《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不在九个禁止开发区内,采矿权人按要求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系统中进行了公示,采矿期间无违法、违规的行为。因企业迟建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账户、政府会议研究等原因延误了出具审查意见,经县自然资源领域重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22)第1次研究通过,同意延续采矿许可证。”
4.2022年3月31日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上报《关于延续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查意见》(东自然资(2022)83号),载明:“经审查,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不涉及《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中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湿地公园、地址公园地址遗迹保护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九个禁止开采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发区;采矿权人按要求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了公示;企业在采矿期间无违法开采、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因企业在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账户、化隆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等原因延误了采矿权延续,经研究,同意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化隆县沙家铜镍镍矿2021年度停产的承诺书》,原告承诺:2021年矿山停产,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5.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向青海省政府服务监督管理局服务窗口提交了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延续申请,原告提交《延续申请登记书》《关于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在有效期内未生产的情况说明》以及审查意见。同时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的还有化隆县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化隆县九方矿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永明。三公司提交申请后,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出具《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载明:“化隆县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冶什春硅酸镍矿、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家铜镍矿和化隆县九方矿业有限公司化隆县关藏镍矿等3宗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收悉。经初审,上述3宗采矿权出让期已届满,保有资源量已不能满足开发利用设计要求,且矿山长期未投入生产。现终止审查并退回申请资料,请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原告经办人邵玉武领取该退件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对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作退件处理是否合法。
1、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审查后以退件的形式经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通知原告案涉采矿权出让期已届满,保有资源量已不能满足开发利用设计要求,且矿山长期未投入生产,终止审查。该通知虽名为退件通知,但已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故该退件通知本身具有可诉性。该退件通知未载明起诉期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另行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签收该退件通知,2023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控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故应适用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同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延续登记手续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审查后,依据被告制定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申请事项不符合要求的,经请示处室负责人后向服务窗口退回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通知”的规定,将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作退件处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办理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不同意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后,再予以退件处理。其收到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直接作退件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收到采矿权延续申请后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决定的,不应以退件或通知的方式替代,故被告对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作退件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采矿权申请事项退件通知》;
二、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对原告化隆县沙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沙家铜镍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自然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杨家俊
审 判 员 祁晓春
审 判 员 高秋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莉娟
书 记 员 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