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云0921行初5号
原告:杨贵林,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光(系杨贵林之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伟,女,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凤庆县鲁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245X。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赵兵,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全,男,凤庆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贵林因要求确认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3日强制拆除其位于凤庆县××镇××村龙塘洼子小寨水库旁的建筑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贵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隗伟、杨世光(均以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3日组织人员将原告杨贵林位于凤庆县××镇××村龙塘洼子小寨水库旁的建筑强制拆除。
原告杨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凤庆县××镇××村委会上寨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住宅日常居住使用。2023年8月3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实体处罚错误,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杨贵林建房选址是好多年以前的事情,杨贵林用地没有问题,房屋也是杨贵林在鲁史镇的唯一住宅,为什么要来霸占杨贵林唯一的土地,永发村委会现在要开始进行旅游招标,导致原告住所遭到损害,事实是被告行为违法,强拆原告住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针对以上诉请,原告杨贵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强拆现场图片9张,录制有强拆现场视频3段的光盘,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应确认违法。
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经法院一审二审查明并认定,被告作出鲁政处决(2022)第01号《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一,因原告杨贵林不服被告作出鲁政处决(2022)第01号《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提起诉讼,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2)云09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处决(2022)第01号《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杨贵林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贵林或其已分户独立的子女应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依法申请宅基地,获得合法审批手续后方可建盖房屋。”判决“驳回原告杨贵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2月14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云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杨贵林户在鲁史镇永发村龙塘洼子小寨水库旁的建筑无相关报建(勘)手续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书,被上诉人鲁史镇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鲁史镇政府作出相关公告、通知时已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等权利,上诉人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已由此得到了保障。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贵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根据(2022)云09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和(2023)云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照法定职权对涉案违法建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拆除,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第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对已经生效的两份行政判决书,被告鲁史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执行。第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及《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等规定,可知被告依法有权处置涉案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第三,所有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在本案中,相关送达均是由被告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针对原告杨贵林拒绝签收的文书,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宣告后将文书留在了杨贵林住处,在辖区内进行公告,并录像记录了全过程,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所有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书面下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鲁政执催[2023]第001号),催告书载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陈述申辩期内,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到期后,被告于2023年7月7日书面下达了《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鲁政通[2023]第001号),告知原告将于2023年7月22日组织强制拆除,明确要求取走违法建筑内的所有财物。同样载明了期限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陈述、申辩期内,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同日,根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辖区范围内粘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鲁政强拆告字[2023]第001号)。第五,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按照法律规定,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会议通过《鲁史镇永发村杨贵林、张正清户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形成会议纪要;按程序报凤庆县人民政府批复,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永发村杨贵林户违法建筑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程序报县委政法委审批。第六,按照行政行为公开的原则,已经做到事前公开、事中公开、事后公开。本案中,事前被告在永发村委会、政府公示栏进行公开;组织强制拆除过程事前通知、组织强制拆除在工作时间公开进行拆除,全程录像,并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事后被告将要在报刊、媒体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依照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杨贵林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鲁史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鲁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材料,欲证明:被告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违法建筑处理决定书》(鲁政处决(2022)第01号),(2022)云09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2023)云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鲁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处决(2022)第01号《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履行义务催告书》(鲁政执催字(2023)第001号)及送达材料,《强制拆除通知书》(鲁政通(2023)第001号)及送达材料,强制拆除公告,欲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因原告期满未自行拆除,后作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公告,相关程序合法定要求;
第四组:鲁史镇党委会议记录,《鲁史镇永发村杨贵林、张正清户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永发村杨贵林户违法建筑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县委政法委批复,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鲁史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人员支持的请示以及凤庆县人民政府批复,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鲁史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人员的支持的函,强制执行前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通过反复论证制定工作方案、进行风险评估、向上级政府以及相关单位申请执法指导和监督、执行前会议等方式,以保障强制执行方式合法、合理、适当;
第五组:财务登记册,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内的物品依法进行清点后登记造册;
第六组: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视频,强制拆除通知送达视频,欲证明:因原告先后通过拒不见面、拒签等方式拒绝领受相关文书,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并对相关情形进行录像;
第七组:执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欲证明:被告采取合法、合理、适当的方式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不存在野蛮拆除情形。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能单纯依据该组证据在不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时,就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仅仅依据一份通知书在没有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严重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依据一份对内的会议记录在没做出对外的强制执行决定前,强拆原告房屋,同时在该组证据第54页(执行程序二)明确现场宣读强制拆除决定,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严重违法。对第五组证据财务登记册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组证据以及提供的视频影像,只能看到人员入场,无法反映建筑物内物品的真实情况,该证据造假。对于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以拆代征,该行政行为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视频是未经过相关单位认证的情况下拍摄的,是不合法的视频,对其完整性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及证据审查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贵林系凤庆县××镇××村委会上寨组村民。2011年12月25日,原告杨贵林户经协商,杨贵林之子杨世东与杨世光签订分家协议,分家为两户,杨贵林与杨世东为一户,杨世光与其母亲、妻子、三子女为一户,但其老宅仍然由原告杨贵林持有永集建(1994)字第20211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证。2016年8月左右,原告杨贵林在龙塘洼子距小寨水库坝头26.9米处建盖房屋,但未进行任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审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房许可。所建房屋位于水利工程管理区范围内,经凤庆县鲁史镇水务服务中心、规划服务中心、农业农村服务中心现场勘查,确认杨贵林户所建房屋距小寨安置点公路23米,距小寨水库坝头26.9米,建筑占地面积121.9平方米,建筑面积243.8平方米。2022年9月27日,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处决(2022)第01号《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认定原告杨贵林在凤庆县××镇××村龙塘洼子小寨水库边建盖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30日内自行拆除。
因原告杨贵林不服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处决(2022)第01号《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2)云09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贵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贵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云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下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鲁政执催[2023]第001号),于2023年7月7日下达了《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鲁政通[2023]第001号),同日,在辖区范围内粘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鲁政强拆告字[2023]第001号)。以上《履行义务催告书》《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告均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陈述申辩期内,原告未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2023年8月3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被确认违法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对被拆除建筑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对整个强制拆除过程进行了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3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杨贵林涉案被确认违法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合法。原告杨贵林要求确认被告凤庆县鲁史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违法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贵林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文
审判员 廖淑静
审判员 曾凯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