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1423行初1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蓓操,系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崇文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马传峰,系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崔国锋,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培龙,系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李某诉被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蓓操;被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崔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杨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河南省宁陵县××镇××路有合法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21年4月8日,宁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征[2021]第2号”《征收决定》,将涉案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后该《征收决定》被撤销。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选择房屋安置,故原被告就拆迁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但在2022年1月26日,被告在两原告不同意腾空、移交房屋、未签订安置协议且涉案《征收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先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然后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拆除,如果不签安置协议则无法得到补偿,且有工作人员称如原告不配合则要将原告母亲的房屋也强制拆除。原告被迫无奈、违背真实意思于2022年3月4日与被告签署了《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安置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征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签订涉案安置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形,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涉案安置合同也并非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特提起本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户口簿;2.《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均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系农户,于2022年3月4日与被告签署了涉案安置合同,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被告强制两原告选择货币安置与政策不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形;3.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商政复决[2009]42号);4.2008年8月9日证明一份,均证明“西湖中心市场拆迁项目”的回迁方式是“还迁”,可以享受房屋还迁安置;涉案安置合同中的货币安置是被告强迫两原告选择的,不是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胁迫性质,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形;5.《征收决定》(宁政征[2021]第2号);6.《宁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宁政征第2号文件的决定》(宁政文[2021]75号),均证明涉案房屋曾因“金山路项目”被划入征收红线,后涉案征收决定被撤销,被告不具有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合同的职权;7.城关供电中心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被断电;8.2022年6月24日与国家电网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均证明涉案房屋于2021年11月20日被断电、销户,结合涉案房屋于强拆前已被断路,系被告迫使两原告签订涉案安置合同;9.照片、截图,证明涉案房屋于2022年1月26日被强制拆除,被告以此既成事实胁迫两原告于2022年3月4日签订涉案安置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安置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
被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4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另案起诉答辩人强拆违法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已经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称的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既不符合事实、无证据证明,也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宁陵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2)268号】文件一份;证据2.宁陵县金山路、闽江路、滨河路两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一份(附有2019年8月11日宁陵县金山路房屋信息调查登记表及2022年3月4日宁陵县金山路房屋征收补偿结算清单);证据4.宁陵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指挥部支付给原告郭德宁拆迁补偿款的转账业务回执单一份。以上证据1、2、3、4均证明:(1)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已被征收;(2)原告已签订《金山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且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案涉合同合法有效;(3)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份,落款日期是2022年3月4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期限;证据5.2022豫1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6.2022豫14行终2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7.2022豫行申279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5、6、7均证明案涉合同已经法院认定案涉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征收决定已经被撤销,应当推定被告实施的行政征收违法,故其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在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被撤销前作出的,其不能作为合法签订涉案合同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存在诸多合同无效之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支付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且转账系单方行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强制让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有效;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被拆迁的房屋不是西湖中心市场拆迁项目的回迁房,与案涉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土地因属于集体土地,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宁陵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2)268号】,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的范围,根据征收安置方案及宁陵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职权;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证实原告所说的拆迁日期,同时该录音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8、9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达到部分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德宁与原告李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河南省宁陵县××镇××路××路××路南拥有涉案房屋一处,该案涉房屋无审批许可手续,所占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22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宁陵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2)268号)文件,涉案房屋处于该范围内。2019年8月11日被告对涉案房屋类别、面积、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树木等信息进行调查登记,测量人员、村委负责人等均在宁陵县金山路房屋信息调查登记表(编号JSLCGZ073)上签字,二原告亦对登记结果签字确认,宁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加盖公章。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项、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助及加工仓储、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腾空、支付等达成一致意见,于2022年1月签订编号为JSLCGZ147的《金山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后原告将房屋腾空,被告对房屋进行拆除。2022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金山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进行了补充完善。2022年4月6日,被告将安置补偿款235246.60元汇至原告郭德宁个人账户。2022年6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宁陵县××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均被驳回。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金山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金山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是被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原告郭德宁、李霞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到位,该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称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有欺诈、胁迫等合同法定无效的事由,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及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诉与前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且原告就该拆迁行为已提起诉讼,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德宁、李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尚鸿
审 判 员 卫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夏敬雨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