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渝0113行初152号
原告余某江,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27号。
出庭行政负责人张某智,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赵诗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江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鱼洞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余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张某智、委托代理人赵诗诚、杨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江诉称,原告系鱼洞街道办事处百胜村村民,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22年3月25日,鱼洞街道办事处授权百胜村村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渝南大道D段南段二期项目范围内清表的通知》,要求各被征地农户于2022年3月30日前,将征收范围地上可收农作物自行收取,逾期未自行收取的,视为自行放弃收取,届时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理,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清表通知清表范围内。2022年6月6日,原告土地地上农作物被强行清理,土地被强行推平。原告于当天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鱼洞派出所(以下简称:鱼洞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作出《案(事)接报回执》,明确强推行为系鱼洞街道办征地办、应急办等部门对渝南大道D段进行清表,因此,鱼洞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经法定征收流程、未履行法定程序,强行清理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并将土地强行推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于2022年6月6日强行清理推平原告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余某江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财产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案(事)接报回执;
3、《关于渝南大道D段南段二期项目补征地范围内清表的通知》(以下简称:《清表通知》);
4、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其被诉主体适格;
5、百胜村渝南大道D段南段二期项目征用地统计表,拟证明渝南大道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不断补征的情况,诉争土地中的自留地地块、房后地块的一部分即是被补征,对该部分土地的征收及涉案强行清表行为违法;
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拟证明原告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强推土地的行为违法;
7、鱼洞街道百胜村一社渝南大道D段南段二期项目土地清理面积公示表三份、《关于渝南大道D段南段二期项目补征地范围内清表的通知》两份(2021年3月16日、2022年3月25日),拟证明征收过程中,征收面积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且由征收部门单方面公示,因此,原告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8、百胜村渝南大道D段项目1、2、3、4社机井沼气池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户的机井和沼气池未进行补偿。
9、(2023)渝05行终14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149号行政裁定),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行政行为具有起诉的权利。
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11月8日,巴南区政府)发布巴南府[2019]63号《关于开展鱼洞街道百胜村1、2、3、4社部分集体土地先行清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先行清理工作的通知》)。2020年10月28日,巴南区政府发布巴南府拟征公[2020]36号《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拟征收公告》),拟征收鱼洞街道百胜村1社等2个街道4个村14个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49.5135公顷,案涉土地在该公告拟征收范围内。《拟征收公告》附件包括《关于拟征收鱼洞街道百胜村1社、百胜村村委会、龙洲湾街道解放村9社、团结村1社、沿河村1社等2个街道4个村14个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载明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定额补偿为22000/亩。2021年3月9日,百胜村已将案涉土地的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按22000/亩的标准计算的补偿款28425.1元支付给土地承包权人余某华。2021年12月21日,巴南区政府发布[2021]9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定额补偿为25000/亩,百胜村已将调整后的差额支付土地承包权人余某华。
综上,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土地承包权人已收取案涉土地的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拟证明原告余某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2、《先行清理工作的通知》;
3、会议记录;
4、交地记录;
5、《拟征收公告》及其附件;
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勘测定界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土地位于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且已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交地,案涉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每亩为25000元;
8、房屋先行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
9、渝南大道D段二期项目清理面积及拟人员安置公示表;
10、公示照片;
11、鱼洞街道百胜村1社渝南大道D段南段二期项目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发放表;
12、费用报销单;
13、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14、客户专用回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余某华已将本案案涉土地移交,且收取涉案土地的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以及土地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江对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土地上的农作物由原告种植;对证据2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村民同意征地;对4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6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土地存在征收,但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推平原告土地合法;对证据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10是征收部门自行公示,被征收人未核对确认;对证据11-13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或其父亲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该款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即向原告父亲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补偿款;对证据14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于涉案行政行为发生后转入原告父亲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或其父自愿交出涉案土地以及被告强推土地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余某江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照征收公告补偿方案已将本案案涉征收款、补偿款支付给了案涉土地承包代表余某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权利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清表行为违法,且本案案涉土地不在证据3载明的补征清表范围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清表行为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告发布前,土地经营权人余某华已将案涉土地移交村委会,被告亦将案涉的地上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余某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土地并不在原告所举示的两份清表通知范围内,土地面积统计公示表中土地面积变化系增加余某华所在村社的反摊面积,其实际面积并没有影响,不能证明征地范围不断扩大;对证据8,原告的房屋也并未征收,机井、沼气池与房屋征收、土地清表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原告余某江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1-14、原告余某江举示的证据1-6、9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余某江举示的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江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百胜村1组村民,余某华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承包方代表,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共有人。2019年11月8日,巴南区政府作出《先行清理工作的通知》,载明因渝南大道D段南段项目建设工作需要,对开展鱼洞街道百胜村1、2、3、4社部分集体土地清理工作相关事项进行通知。其后,百胜村亦召开渝南大道D段南段项目征地工作会。2020年6月15日,鱼洞街道办事处、百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胜村村委会)、百胜村1社、2社、3社、4社与重庆职业技术教育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教城公司)签订《交地记录》,交付案涉土地。同年9年,百胜村村委会对渝南大道D段南段项目清理面积及拟人员安置进行公示,余某华户位于该公示表中。同年10月28日,巴南区政府作出《拟征收公告》,拟征收鱼洞街道百胜村1社等2个街道4个村14个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49.5135公顷,《拟征收公告》附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载明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定额补偿为22000元/亩,百胜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10日向土地承包方代表余某华支付青苗费、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28425.1元。2021年12月21日,巴南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定额补偿为25000元/亩。2022年6月6日,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承包地进行清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推平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22)渝0113行初10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而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行终14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实施的强制清理农作物行为提起诉讼,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3行初10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巴南区政府作出巴南府征地公告[2022]6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征收鱼洞街道百胜村村集体、鱼洞街道百胜村1社等2个街道4个村14个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49.5135公顷。
2023年8月2日,百胜村村委会向土地承包方代表余某华支付定额补偿调整后产生的差额23411.94元。
庭审中,原告余某江陈述其与余某华系父子关系,案涉承包地于2020年7月22日被部分清理,剩余部分于2022年6月6日被清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余某江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鱼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承包地实施的清理行为是否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余某华虽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承包方代表,但原告也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共有人,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进行清理,故原告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对争议焦点二,对农村集体土地实施清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作出同意交出土地的意思表示;其次,实施清理行为前,征地实施部门应当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将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中,百胜村村委会、鱼洞街道办事处、百胜村1社、2社、3社、4社与职教城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交地记录》,交付案涉土地。被告于2022年6月6日清理原告承包地前,百胜村村委会虽于2021年3月10日向土地承包方代表余某华支付青苗费、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28425.1元,但该补偿金额系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22000元/亩计算,巴南区政府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定额补偿调整为25000元/亩,因此,被告于2022年6月6日实施土地清理行为前,应向土地承包方支付定额补偿调整后产生的差额,但该定额补偿调整后产生的差额23411.94元系案涉土地清理行为实施后于2023年8月2日支付,故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清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6日清理原告余某江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