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沪0106行初685号
原告上海华中企业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588号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正凯,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钱逸,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东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静毅,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香,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思敏,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维聪,该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射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上海华中企业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告、两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叶射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正凯,被告嘉定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钱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生、宓静毅,被告嘉定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思敏、李维聪,第三人叶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21)字第48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叶射涛系原告员工。2021年10月25日,叶射涛在工作中被突然跳起的磨光机砸到胸部,磨光机继续旋转导致胸部和左上肢受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叶射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嘉定区政府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沪嘉府复字(2023)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0月25日9点许,叶射涛在工作中被突然跳起的磨光机砸到左侧胸部,靠近左上肢部位,磨光机百叶片与其左胸上侧衣服死死的缠绕在一起,在他人帮助下,才将磨光机取出。叶射涛第二天自行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上肢及左上胸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原告认可叶射涛所受软组织挫伤为工伤,但不认可其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为工伤。叶射涛申请司法鉴定时,有刻意隐瞒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叶射涛正常上班,从未和任何人说过右侧肋骨不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21年12月20日,叶射涛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2021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幢XX室。嘉定人社局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21)字第48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期间,因需就伤病关联性进行医学咨询,案件于2022年2月21日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后因出现新的证据,嘉定人社局于2023年1月5日决定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决定书。后经补充调查核实,于2023年2月6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嘉定人社局认为,根据叶射涛提交的就诊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叶射涛所受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系在工作中因事故导致的。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定区政府辩称,嘉定区政府于2023年3月8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即依法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期间,因案情复杂,嘉定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其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叶射涛系原告员工。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幢XX室。2021年10月25日,叶射涛在工作中被突然跳起的磨光机砸到胸部,磨光机继续旋转导致胸部和左上肢受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21年12月20日,叶射涛向被告嘉定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2021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21)字第48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2年12月26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上海迪安鉴定[2022]临鉴字第2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从叶射涛损伤的部位、程度以及损伤特点,结合其受伤过程、门诊就医记录及时间关联性等认为,叶射涛右侧第十肋骨骨折与其2021年10月25日工作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作用(96%-100%)。2023年1月5日,嘉定人社局决定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决定书。2023年2月6日,嘉定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叶射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嘉定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区政府于2023年3月8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即依法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嘉定区政府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诉复议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决定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叶射涛就诊资料、上海迪安鉴定[2022]临鉴字第2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关于叶射涛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及事故经过、原因》《情况说明》、叶射涛、徐启俊、费志龙、喻勇明、何兴勇、王蒙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职权。嘉定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嘉定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嘉定区政府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叶射涛系原告员工,叶射涛于2021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被突然跳起的磨光机砸伤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叶射涛所受软组织损伤为工伤,但原告提出了叶射涛受伤后正常上班,直至次日才就医,也从未向任何人提出其右侧肋骨部位不适,叶射涛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叶射涛有刻意隐瞒情况等行为,不应当采信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叶射涛所受第十肋骨骨折的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等主张。本院认为,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按照技术规程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合叶射涛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对徐启俊等人所做调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叶射涛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中企业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华中企业服务外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顾慎吾
人民陪审员 洪幸福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兴乐
书 记 员 林兴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
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