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赣02行终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乐平市后港镇。
负责人:彭建华,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程波,该镇常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上海至合(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洪,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港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3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港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程波、委托代理人张满,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绚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及10月26日,乐平市人民政府分别印发《关于十中片区地块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十中片区二期地块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十中片区地块部分土地进行收储,案涉地块在被征地红线范围内。2020年9月30日,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乐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中片区地块土地储备征收土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次拟征收土地位于××镇××村委××社区××庙××社区居委会,面积约720亩,主要地类为耕地、园地、林地、水塘等,告知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同时,还告知了征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安置政策、权属纠纷处理方式等。2020年11月27日,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镇××村委××社区××庙××社区居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后港镇政府以参加单位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中盖章。2023年3月7日,后港镇政府对王某种植于后港镇后山的桂花树进行强制清除。王某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后港镇政府、王某双方对于王某种植的桂花树系后港镇政府强制清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后港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后港镇政府在进行强制清除前,既没有书面催告,又没有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鉴于该强制清除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7日强制清除王某种植于乐平市后港镇后山的桂花树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后港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3行初78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桂花树系其种植的依据。上诉人只是针对违法抢种行为进行处理,并未认可案涉桂花树属于被上诉人种植。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种植桂花树所占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种植桂花树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种植桂花树的行为严重违法。根据本案《征收土地协议》及附图和卫星图显示,本案种植桂花树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在耕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属于改变土地性质,该行为严重违法。另,本案涉及的种植桂花树的地块早在2020年9月和10月经乐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进行收储。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乐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中片区地块土地储备征收土地告知书》,该告知书第八条明确规定: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强栽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2020年11月24日,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对土地收储进行了听证,并形成《听证纪要》。2020年11月27日,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程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塘村民委员会、庙顶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在涉案土地正在依法征收的过程中,出现个别村民为获得非法补偿利益,擅自于2023年3月6日强行在后港镇后山种植桂花树的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范围内抢建,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因此,在《告知书》公布后本案抢种桂花树的行为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强制清除被上诉人种植桂花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以被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种植桂花树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二审经查明,案涉桂花树系于2023年3月6日种植,对该种植时间,王某及后港镇政府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后港镇政府实施强制清除王某种植于乐平市后港镇后山的桂花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后港镇政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实施案涉强制清除行为,故案涉强制清除行为程序违法。后港镇政府上诉提出王某与本案强制清除行为无利害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后港镇政府强制清除王某种植于乐平市后港镇后山的桂花树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君
审判员 章汝秀
审判员 周淑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