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17 0:00:00

李某英与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2023)黔0602行初8号

原告:李某英,女,1964年7月4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铜仁市万山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6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铜仁市,系原告李某英妹妹。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楚溪大道。

负责人:李亦鹏,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绍峰,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大贵,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局民警。

第三人:铜仁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武陵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光。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该医院医务部主任。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以下简称万山分局)、第三人铜仁市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贵、陈某,第三人铜仁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5月30日,被告万山分局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

原告李某英诉称,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购买药品。因医院一工作人员少给原告一支胰岛素,于是原告找到医院。后医院向原告答复,已对相关工作人员罚款200元,并补给原告一支胰岛素,然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叫来被告万山分局的民警,并将原告送往第三人处。此后,原告在第三人处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7个月零9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英、刘某分别为原告交纳费用300元、2200元。由于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将原告强行送往第三人处“治疗”的行为违法。此外,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应赔偿89645.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原告因恢复身体支付的中药费804元。2023年1月5日,原告联系到其弟弟李某平,然后李某平联系原告的妹妹李某某。同年1月9日,李某某将原告从医院接回。综上,为维护原告李某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对原告采取强行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进行精神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食宿费、侵权人身自由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共计11348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铜仁市某人民医院艾森克个性测验(成人)》。证实2023年4月12日,原告李某英到铜仁市某人民医院进行艾森克个性测验。经测验后,铜仁市某人民医院作出的指导意见为:E:表现为典型的内向性格特征,喜欢安静,独自思考和爱书,不喜欢接触较多的人,与人交往时保持一定的距离,生活、学习有规律,思考问题严谨。做事情计划性强,考虑问题瞻前顾后,言语较少,对他人的话较敏感,行为孤僻,踏实可靠;P:提示被试的精神质在正常范围内,能与其他人正常的交往,无明显固执、古怪、麻烦等表现,能善待其他人,会关心他人,表现出一定的同情心和人道主义精神,人际关系较好;N:表现为情绪较为平静,很难从外部看出其情绪变化,情绪反应较慢而且强度不大,但绝不冷淡。很少表现紧张、焦虑、不安的症状;L:提示被试存在显著的掩饰倾向,所回答的问题缺乏真实性。不愿坦露自己的内心体验或加以掩饰,年龄越大,该项测试的得分越高,请根据被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证明》。证实原告李某英的家庭人口为1人。

3、《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原告李某英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取款情况。

4、民事判决书。证实2021年9月9日,原告李某英以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为由,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英2480元。

5、票据、收费告知单。证实2023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8日,原告李某英在铜仁市某中医医院支付中草药费395.9元、西药费及中草药费404.31元、诊察费5.5元。同年3月6日,原告李某英在铜仁市某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共计767.9元。

6、《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2022年5月30日,原告李某英在第三人某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偏执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4、周围神经病。由于原告李某英的家属要求接其出院,第三人某某医院于2023年1月9日为原告李某英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李某英的出院诊断为:1、偏执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4、周围神经病;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概述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家属加强对患者的监管。

被告万山分局辩称:1、由于原告李某英不肯离开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因此医院的工作人员报警,随后被告万山分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劝说原告李某英离开,但未果。在处理过程中,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精神科的工作人员经初步诊断,认为原告李某英疑似××人,遂商请铜仁市万山区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及被告万山分局的民警协助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因此被告万山分局在出警过程中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也未委托或安排其他任何部门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故原告李某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万山分局不应对原告李某英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万山分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山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山特区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万府办发〔2010〕180号)。证实被告万山分局的职责包括处置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和突发事件。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22年5月30日15时52分,被告万山分局谢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不肯离开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遂报警求助。经了解得知,原告李某英于2022年5月24日到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购买药物,由于医院工作人员少给原告李某英一支药,原告李某英在发现后,于5月30日回到医院,并称其携带的1000元在来医院的途中遗失,因此要求医院工作人员赔偿。在被拒绝后,原告李某英遂一直在医院办公室不肯离开。随后,经与原告李某英的家属联系,其家属同意医院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处。

3、《院内医生会诊单》。证实2021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原告李某英曾在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李某英的病情,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内二科请求该院的精神科协助会诊,其会诊结果为原告李某英存在幻觉、妄想状态。

4、录音。证实2022年5月30日,由于原告李某英不肯离开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医院工作人员遂电话联系刘某,要求其劝说原告李某英离开医院。但经刘某电话劝说,也未果。随后,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工作人员在电话征得刘某同意后,在被告万山分局民警的协助下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治疗。

5、《住院通知书》、《住院协议书》、《入院记录》、《入院谈话记录》、《住院病人自备药品使用审批表》、《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非自愿住院治疗告知书》、《住院患者使用自备药品知情责任书》、《出院记录》。证实2022年5月30日,原告李某英被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1、偏执状态;2、Ⅱ型糖尿病;3、高血压。同日,刘某、李某平与第三人某某医院签订《住院协议书》。2023年1月9日,在第三人某某医院工作人员将原告李某英的病情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仍表示要为原告李某英办理出院手续。同日,第三人某某医院为原告李某英办理出院手续。在第三人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偏执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4、周围神经病;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第三人某某医院辩称,原告李某英的病情是通过讨论后得出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4日,原告李某英在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购买药品。在返回家中后,原告李某英发现某医院工作人员少给其一支胰岛素,遂于2022年5月30日前往某医院要求将少给的胰岛素补足。经调查后,某医院补给原告李某英一支胰岛素。此后,原告李某英认为其随身携带的1000元钱在来某医院的途中丢失,且系某医院少给一支胰岛素导致原告李某英返回医院途中丢失,因此要求某医院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随后,原告李某英遂滞留在某医院办公室不肯离开,并将垃圾扔在地上。在此过程中,某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李某英疑似患有精神疾病,遂向被告万山分局报警处理。被告万山分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说,但也未果。随后,某医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李某英的儿子刘某(又名刘某),要求其劝说原告李某英,但经刘某电话劝解仍未果。在征得刘某同意后,某医院工作人员及被告万山分局出警民警于当日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处。经第三人某某医院的医生诊断,原告李某英的诊断结果为:1、偏执状态;2、Ⅱ型糖尿病;3、高血压,并建议住院治疗。同日,刘某及原告李某英的弟弟李某平与第三人某某医院签订《住院协议书》。随后,原告李某英在第三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李某英多次要求出院,经第三人某某医院医生诊断后认为,原告李某英患有偏执性××,尚未达到出院标准,遂未办理出院手续。2023年1月9日,原告李某英的妹妹李某某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在第三人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为:1、偏执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4、周围神经病;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李某某及刘某分别为原告李某英交纳部分费用。此后,原告李某英认为其并未患有××,被告万山分局的强制送医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原告李某英曾在某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李某英的病情,某医院内二科请求该院的精神科协助会诊,其会诊结果为原告李某英存在幻觉、妄想状态。

再查明,原告李某英经调解离婚后,约定刘某由原告李某英抚养,但原告李某英一直个人独居。

又查明,第三人某某医院的业务范围包括为××患者及复员退伍等优抚人员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开展精神科、××专业、精神卫生专业、精神康复专业等工作。

关于对原告李某英提交证据分析与认定:

提交的《铜仁市某人民医院艾森克个性测验(成人)》,因该证据形成于原告李某英在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万山分局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票据、收费告知单、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对被告万山分局提交证据分析与认定:

提交的《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山特区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万府办发〔2010〕180号)、《接处警登记表》、《院内医生会诊单》、录音、《住院通知书》、《住院协议书》、《入院记录》、《入院谈话记录》、《住院病人自备药品使用审批表》、《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非自愿住院治疗告知书》、《住院患者使用自备药品知情责任书》、《出院记录》,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的规定,被告万山分局可依职权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本案中,某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李某英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在征得原告李某英儿子刘某的同意下,由某医院工作人员及被告万山分局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进行诊断,因此被告万山分局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第三人某某医院诊断,原告李某英患有偏执性××,然后刘某及原告李某英的弟弟李某平与第三人某某医院签订《住院协议书》,因此原告李某英在第三人某某医院处住院治疗的行为与被告万山分局并无关联性,故原告李某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山分局提出由于原告李某英不肯离开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因此医院的工作人员报警,随后被告万山分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劝说原告李某英离开,但未果。在处理过程中,铜仁市万山区某医院精神科的工作人员经初步诊断,认为原告李某英疑似××人,遂商请铜仁市万山区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及被告万山分局的民警协助将原告李某英送往第三人某某医院,因此被告万山分局在出警过程中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也未委托或安排其他任何部门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故原告李某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万山分局不应对原告李某英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万山分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莎

审 判 员  冯剑波

人民陪审员  王光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晶晶

书 记 员  聂健倩